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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男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吳敏男與吳進忠為堂兄弟,明知吳進忠之父吳添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過世前,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給吳敏男收執,且未授權或同意吳敏男以吳添旺之名義開立本票。詎吳敏男因冀望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拆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吳添旺名下廁所建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擅自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吳添旺」署名1枚,並趁前往吳添旺住處機會,持吳添旺之印章在同欄位盜蓋「吳添旺」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而偽造表彰吳添旺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持本案偽造本票連同聲請人為不知情之林金鑑(林金鑑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吳添旺為發票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確定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添旺暨其繼承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於吳添旺過世後,吳敏男在其住處,以林金鑑名義撰寫欲向吳添旺之繼承人吳進忠催討上開本案偽造本票債務等內容之存證信函,連同上開本票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併於111年7月5日寄給吳進忠,並且檢附本案偽造本票、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9377 號事件受理,而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但吳敏男隨後於111 年8 月22日前撤回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敏男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1、91至99、161至165頁),並據證人吳進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7至8、67至73頁、本院卷第146至154頁)、林金鑑於偵訊(見他卷第67至73頁、第69至77頁)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案偽造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吳添旺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吳添旺個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林金鑑與吳敏男當庭書寫字跡、本院111年11月24日彰院毓非溫111司票字第274號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吳敏男戶籍謄本、和解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函、本案偽造本票撕成各一半之照片、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暨戶籍資料、被告手機留存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至13、17至23、37、51、53、77至79、83、87頁、偵卷第67至73、81至83頁、本院卷第127、135至138、171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案偽造本票後,持以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取得前揭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吳添旺及其繼承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是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所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外,亦該當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所犯刑法第201條部分,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17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

證信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都是基於想要拆掉廁所的想法所實施的手段,期間並未中斷等語,且衡以被告所辯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動機,係為拆除其有顧忌之廁所,且此動機之來龍去脈(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據吳進忠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應屬可信。則被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俾拆除廁所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各該次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院核發本票確定證明前所為,與被告將本案偽造本票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連同存證信函寄給吳進忠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61頁),容有誤會。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檢附本票、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9377 號事件受理,而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詳論如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42、143、163、164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犯行,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係因親屬罹患疾病相繼過世,導致誤信風水之說,希冀由強制執行程序排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建物而偽造本案本票,尚未再擴及他人,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又被害人吳進忠於被告犯後已表示原諒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綜合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親屬罹患疾病相繼過世,導致誤信風水之說,

為排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建物,不思以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卻擅自以吳添旺之名義偽造票面金額甚鉅之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連同本案偽造本票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併寄給吳進忠,且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損害吳添旺、吳進忠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其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吳進忠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等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公司,月收入約7、8萬元,家中有80多歲的父親,兩個未成年小孩,自身罹患舌癌第三、四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暨參酌被告之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已見悛悔之心,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本案偽造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且卷內存有被告將本案偽造本票撕成各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稽,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前揭偽造署押,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持本案偽造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後,於111年6月21日吳添旺過世後,在被告住處,以林金鑑名義填載持有上開裁定及欲向吳添旺之繼承人吳進忠催討債務等內容之存證信函,連同本案偽造本票、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11年7月5日寄給吳進忠,以資催討170萬元債務,惟經吳進忠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案件,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343條規定甚明。

㈢查本件吳進忠與被告係四親等血親之堂兄弟,有彰化縣和美

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吳進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之和解書第三點已記載:甲方(指吳進忠)同意不再追究乙方(指被告)就本案(包含乙方部分實際分案案號)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和解書的時候,我就決定不再追究被告的責任,要撤回告訴,被告將這份和解書交給檢察官時,就是要讓檢察官知道我不要再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可知吳進忠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卻予起訴,該公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嗣並向本院聲請前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此部分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非取得本票本身之價值,被告已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寄發存證信函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61、174頁)。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寄發存證信函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起訴違背程序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難認與首揭蒞庭檢察官所指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