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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道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道正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三XOR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楊道正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入監服刑,至同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復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後所犯之肇事逃逸、強制、竊盜、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執行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拘役1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因其與黃玉珍係朋友關係,跟黃玉珍借款而積欠債務,楊道正以假借還錢為名義,約黃玉珍於112年6月2日6時30分許,在○○縣○○鎮○○里○○路與○○路口碰面,楊道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黃玉珍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楊道正下車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見車窗未關,將駕駛座門打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凶器之含辣椒成分噴霧劑噴灑黃玉珍眼睛、身體之強暴方式,讓黃玉珍眼睛刺痛無法睜開,致使黃玉珍不能抗拒,黃玉珍並因此受有雙眼紅腫疼痛之傷害,楊道正先將自小客車電子鎖關閉熄火,並趁黃玉珍因眼睛刺痛而無法抗拒之際,伸手進入車內,強行取走自小客車遙控器及放在副駕駛座上皮包,黃玉珍隨即下車與楊道正拉扯皮包,因皮包拉鍊未關,楊道正強行取走包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另有3、4千元現金掉落在地上,由黃玉珍撿回),楊道正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離。嗣因警方接獲黃玉珍報案後,沿途調閱監視器追查機車行駛路線,於同日17時8分許,在○○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楊道正,並扣得其所有之供本案所用之V三XOR噴霧器1瓶及強盜之犯罪所得所剩之現金1萬9100元與遙控鎖1個等物品。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道正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珍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玉珍前往道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穿著上衣之照片、被告使用機車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噴霧器後左眼紅腫照片、車輛細資料報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V三XOR噴霧器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刑之加重事由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觀諸本案事證,可知被告持預藏之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黃玉珍雙眼噴灑,造成告訴人雙眼紅腫疼痛,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再強拉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皮包,欲奪取皮包內款項,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均無法抗拒,當認本案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狀態甚明。②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雙眼紅腫疼痛(刺激物噴傷口),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將噴霧器內裝辣椒水噴灑於他人的眼睛、臉部等處皮膚,極易產生灼熱刺痛及紅腫之感覺,也會不能睜目而影響暫時視物之效果,更易造成心理上之驚懼及壓迫,是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瓶,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③核被告楊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盗罪,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又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渠等施以強制力之當然結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另行起意傷害,故傷害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予以評價,不另論傷害罪,故公訴人認為尚須另論以傷害罪,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④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佐證),被告曾因侵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惟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本件加重強盗之日期,係在所犯侵占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先假意還款再事後行

搶,因而策畫本案強盜計畫,並預謀持兇器即辣椒噴霧器1瓶、作為為強盜行為之用,該舉措亦嚴重侵害社會治安,更彰顯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收入不穩定,與姑姑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楊道正強盜告訴人黃玉珍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及自小客車遙控鎖1個,事後查扣而發還告訴人黃玉珍之犯罪所得1萬9100元(25000元-19100元=5900元)及遙控鎖1個,業據被告楊道正及黃玉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就未能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尚有59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辣椒噴霧器1瓶,且為被告所有,爰宣告沒收之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