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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儒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2、147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6、277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儒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儒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宏倫」(另行偵辦)後,即與即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宥任」(另行偵辦)、「曾宏倫」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儒鴻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曾宏倫」,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曾宏倫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秀華、馬仲寧、何尚螢、王帝聖(原名:王予希,下稱王予希)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葉儒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曾宏倫」隨即以TELEGRAM告知葉儒鴻或陳宥任中信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再由葉儒鴻或陳宥任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並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予「曾宏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葉儒鴻與劉芳妤原為朋友關係,葉鴻儒因不滿劉芳妤散佈不利其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內,以帳號91_0529發文「真的很可憐,我快笑死了,說我壞話然後說要告我,老子等妳拉,我可以見面先給他兩巴掌嗎」,復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以帳號91_0529私訊劉芳妤「只要你沒公開道歉,假日我一定沒這麼輕易放過你,我也可以花錢洗照片去你們溪湖員林貼照片在電線桿上」(起訴書誤載為發文,應予更正);復不滿劉芳妤至警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書拍照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並以帳號91_0529發文「這條我自己會討,劉芳妤,你自己躲好」,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劉芳妤,致劉芳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芳妤訴由彰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王予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尚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馬仲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儒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4422卷第267-270、323-329、405-406頁;111聲羈111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73-78、81-9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1336卷第15-18、51-53頁;本院卷第73-78、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336卷第9-12、43-44頁),並有被告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截圖11張、告訴人劉芳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111偵1336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曾宏倫」、「陳宥任」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即附表編號1至4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犯罪事實一部份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又因一時不滿,率對劉芳妤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使劉芳妤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劉秀華、王予希、馬仲寧、何尚螢所受財產損害,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秀華、馬仲寧、何尚螢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5,000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劉秀華、馬仲寧、何尚螢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2、102、1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111-1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告訴人劉秀華、馬仲寧、何尚螢、王予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或「陳宥任」提領並交付予「曾宏倫」,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秀華 於110年6月中旬,假冒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雨菲」、「吳凱翔」投資指導員,向劉秀華誆稱:註冊april market交易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劉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 5萬元 由陳宥任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新分店。 5萬元。 不詳地點 ⒈劉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4422卷第9-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秀華)(110偵14422卷第23-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秀華)(110偵14422卷第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110偵14422卷第4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1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110偵14422卷第107-113頁)。 ⒍告訴人劉秀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422卷第123-196頁)。 ⒎告訴人劉秀華匯款紀錄之手機截圖(110偵14422卷第197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03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4422卷第235-246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4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光碟乙份(110偵14422卷第251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9792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光碟乙份(110偵14422卷第257頁)。 ⒒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店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畫面(110偵14422卷第271-272頁)。 ⒓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和港店(110偵14422卷第272-273頁)。 ⒔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和港店(110偵14422卷第273頁)。 ⒕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新店(110偵14422卷第273-274頁)。 葉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馬仲寧 於110年8月18日,在素人網紅接案平台,假冒秘書專員「姿涵」,向馬仲寧誆稱:可至鋒匯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馬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7萬元 由葉儒鴻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港店。 7萬元。 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前。 ⒈馬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4793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馬仲寧)(110偵14793卷第20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馬仲寧)(110偵14793卷第2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0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4793卷第23-32頁)。 ⒌告訴人馬仲寧提供網路轉帳之手機截圖(110偵14793卷第33頁)。 ⒍告訴人馬仲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793卷第34-36頁)。 葉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何尚螢 110年7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名為「芃芃」之人,向何尚螢誆稱:可至april market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何尚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由葉儒鴻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港店。 2萬1,000元。 彰化縣和美鎮曾宏倫住處。 ⒈何尚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軍偵5卷第15-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何尚螢)(111軍偵5卷第19-2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軍偵5卷第23-3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何尚螢)(111軍偵5卷第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萬元)(111軍偵5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何尚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2萬元)(111軍偵5卷第39頁)。 ⒎告訴人何尚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軍偵5卷第41-52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何尚螢)(111軍偵5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何尚螢)(111軍偵5卷第55頁)。 葉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帝聖(原名:王予希) 於110年6月底先在You Tube網站刊登april投資平台不實訊息,迨王予希加入該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後,再佯裝LINE名為「吳凱翔」之人,向王予希誆稱:可指導操作april投資平台云云,致王予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實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由葉儒鴻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店。 10萬元。 彰化縣和美鎮排英國小附近之萊爾富商店。 ⒈王予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773卷第19-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予希)(111偵2773卷第21-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予希)(111偵2773卷第2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予希)(111偵2773卷第27頁)。 ⒌告訴人王予希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111偵2773卷第33頁)。 ⒍告訴人王予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之手機截圖(111偵2773卷第35頁)。 ⒎告訴人王予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773卷第37-41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王予希)(111偵2773卷第43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予希)(111偵2773卷第45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773卷第47-57頁)。 葉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