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智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春芳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9、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蕭春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劉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智、蕭春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蕭春芳、劉家豪均係朋友,邱建智自民國111年11月底至12月7日入監前、劉家豪於111年12月間,均住在蕭春芳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住處(下稱本案三合院)。邱建智、蕭春芳、劉家豪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建智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海洛因予蕭清秀施用(
轉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家銘、洪明華、劉宸宇(販賣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㈡蕭春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志仁(販賣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海洛因予蕭清秀、張義銘施用(轉讓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㈢劉家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0日16時37分許,在本案三合院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家銘,詹家銘於其後1至3天內支付現金1,000元予劉家豪。
㈣嗣經警至本案三合院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
共0.43公克)、海洛因粉末3包(驗餘淨重各2.3384、1.521
6、0.1163公克)、電子磅秤1台、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4萬6,7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建智部分:
訊據被告邱建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清秀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家銘、洪明華、劉宸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蕭清秀施用,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我去被告蕭春芳家裡都在睡覺等語。被告邱建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證人蕭清秀、詹家銘、洪明華、劉宸宇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邱建智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轉讓、販賣行為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蕭清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與邱建智聊天時,有聊到邱建智的舅舅就是我同學,所以彼此變得比較熱絡,聊天到一半時,被告邱建智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量很少,大約是沾1次香菸吸食的量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403、40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有騎機車去本案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聊天,當天被告邱建智有將海洛因放在香菸裡,請我以抽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46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有騎機車到本案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聊天,當時現場有被告邱建智及綽號「老仔」之被告蕭春芳2人,被告邱建智把海洛因放在菸裡,並請我施用;那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被告邱建智的,我有看到他在抽菸,我也拿來抽;之前被告邱建智與被告蕭春芳各只請我施用過1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互核上開蕭清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同,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他3119卷一第437、438頁、112偵5125卷二第57頁),足見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被告邱建智先騎乘機車到達本案三合院,於同日21時23分許,蕭清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三合院內,並隨即於21時28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蕭清秀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蕭清秀前開不利被告邱建智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蕭清秀上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
⑵被告邱建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當天被告蕭春芳亦在場
,證人蕭清秀無法確認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邱建智,不能證明被告邱建智有轉讓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惟查,證人蕭清秀在警詢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被告邱建智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蕭清秀施用,並敘明提供被告邱建智摻有海洛因香菸之原因,係聊天過程中發現蕭清秀為邱建智舅舅的同學而變得熱絡,因而招待蕭清秀施用,且證人蕭清秀亦證稱,被告邱建智請證人蕭清秀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時,被告邱建智自己亦在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因此縱被告蕭春芳當時亦在場,蕭清秀之指證亦不致有混淆摻有海洛因香菸是何人提供之事。復參以被告蕭春芳亦坦承曾於112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在本案三合院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蕭清秀(被告蕭春芳此部分犯行,詳下述),證人蕭春芳並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免費請蕭清秀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只請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將被告蕭春芳與證人蕭清秀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蕭春芳係於112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在本案三合院請證人蕭清秀施用過1次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則111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在三合院內,顯非被告蕭春芳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蕭清秀施用,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自不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詹家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18時許,在本
案三合院内,以1,000元向綽號邱仔的被告邱建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是被告邱建智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向被告邱建智先賒帳,嗣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將欠款拿去給被告邱建智,我如果向被告邱建智購買毒品有欠款,都會等到禮拜五領錢後,再將欠款拿去還給被告邱建智;被告邱建智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邱建智跟我說有要購買安非他命可以找他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95至9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本案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我先向被告邱建智拿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但我先賒帳,之後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拿錢給被告邱建智;我與朋友聊天時知道被告邱建智也有在施用毒品,邱建智跟我說如果要的話,可以跟他拿毒品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152、15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有騎機車到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問有無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邱建智有拿給我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但我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邱建智,過2、3天後我好像有拿錢去還被告邱建智,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互核上開證人詹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同,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他3119卷一第125至128頁、112偵5125卷一第263頁),可見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被告邱建智騎乘機車到達三合院,約過5分鐘,於同日17時49分許,詹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三合院,同日18時4分許,詹家銘進入三合院,約10分鐘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詹家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詹家銘前開不利被告邱建智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詹家銘上開證述內容,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建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詹家銘就如何知悉
可向邱建智拿毒品一事,偵查中證人詹家銘稱是被告邱建智主動向證人表示可拿毒品,與審理中證述可向被告邱建智拿毒品之事是朋友介紹的,兩者並不一致,且本案被告蕭春芳、劉家豪均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證人有吸食毒品之後遺症,有誤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證人詹家銘歷次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係以1,000元向被告邱建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且敘明當天向被告邱建智先賒帳,隔數日後始將欠款拿去給被告邱建智等情,再參以證人詹家銘於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被告邱建智大約2、3個月,我都稱呼被告邱建智「邱仔」,當天去三合院是要找被告邱建智,當時屋內的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證人詹家銘於111年11月30日18時4分許至本案三合院時,尚能區分被告邱建智與其他屋內之人,應無誤認之虞。至於證人詹家銘知悉可向被告邱建智拿毒品一事,究係被告邱建智主動告知或朋友介紹,因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即便細節有若干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且無礙於被告邱建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認定,尚難遽此而認證人詹家銘前揭證詞不可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洪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邱建智本來就認識,也
知道被告邱建智有在吸食毒品,有一次在路上遇到,被告邱建智跟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都可以去本案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所以我於111年12月1日4時5分許,在本案三合院向被告邱建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500元安非他命(約0.3公克);因為我怕遭報復,所以希望可以替我保密,不要讓對方知道是我指證等語(見112偵5125卷一第271至27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4時5分許有騎機車至本案三合院找被告邱建智,當天我向被告邱建智買500元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223頁)。上開證人洪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關於111年12月1日4時5分許與被告邱建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付被告金錢之數額均相同;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他3119卷一第169、170頁、112偵5125卷一第319頁),可見於111年12月1日2時20分許,被告邱建智騎乘機車到達三合院,於同日3時58分許,洪明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三合院內,並於同日4時9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洪明華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證人洪明華前開不利被告邱建智證詞之真實性,參以被告邱建智於警詢中亦承認證人洪明華確實有來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12偵5125卷一第92頁),故證人洪明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證人洪明華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半夜肚子餓了,騎機
車買東西吃,順路去找被告邱建智聊天,坐了一會兒後,被告邱建智有個朋友來,我看到邱建智拿500元給該名朋友,該名朋友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建智,我請被告邱建智叫該名朋友順便以500元賣給我,但該名朋友不認識我所以不敢賣,我就跟被告邱建智說先給我剛才交易的那包安非他命,我把500元放在桌上,被告邱建智再拿我放在桌上的500元向該名朋友另外買1包,該名朋友則再拿另1包相同的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建智,我就走了;之前偵查時記憶比較不好,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惟依證人洪明華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邱建智之毒品上游既然對證人洪明華存有戒心而不敢販賣安非他命,則應無在陌生人面前販賣毒品之理,以免日後遭人指證,是證人洪明華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此外,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趨模糊,屬人之常情,證人洪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皆不曾提及所謂被告邱建智之朋友,直至審理時始稱有該名朋友在場,並堅稱審理時之記憶相較約1年前在警詢時之記憶清楚,顯然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酌以證人洪明華於警詢時曾證稱怕遭報復,希望保密等語,故堪信證人洪明華於審理時,因被告邱建智在場聽聞,擔心當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恐日後遭到被告報復,遂以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迴護被告甚明,實難採信,應以證人洪明華警詢、偵查互核一致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證人洪明華審理時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屬實,係被告邱建智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洪明華,證人洪明華再將500元放在桌上,由被告邱建智取走,向上游購買另1包安非他命,則證人洪明華仍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邱建智購買500元安非他命,被告邱建智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劉宸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22時8分許在本
案三合院,以2,000元向被告邱建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2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間透過國小同學蕭吉廷認識被告邱建智,於111年12月2日22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三合院,以2,000元向被告邱建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274至27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22時許騎機車至本案三合院,因為被告邱建智叫我去拿安非他命,且時間久遠,忘記當時以多少錢購買,應以偵訊時所述之2,000元為準,確定有向被告邱建智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互核上開證人劉宸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同,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他3119卷二第241、242頁、112偵5125卷一第363頁),可見於111年12月2日21時1分許,被告邱建智騎乘機車進入三合院,於同日22時8分許,證人劉宸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抵達本案三合院,約過10分鐘後,證人劉宸宇離開三合院等情,核與證人劉宸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劉宸宇前開不利被告邱建智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劉宸宇上開證述內容,堪以認定。⑵被告邱建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從證人劉宸宇的陳述對
於過去的毒品來源都沒有記憶,唯獨對此次印象深刻,但是對於次數是1次或2次不是很清楚,認為證人所述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證人劉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向被告邱建智購毒之細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個人特別經歷或刻意記錄或留存相關文件以待日後回憶,就過去所發生事件之記憶,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參以證人劉宸宇於112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上開毒品交易時間僅相隔8日,對於當時毒品交易之對象及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被告邱建智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邱建智與證人詹家銘、洪明華、劉宸宇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邱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蕭春芳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證人張志仁、蕭清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義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3119卷一第251至256、325至328、333至338、393至396、401至407、461至464、本院卷二第27至3
4、138至14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蕭清秀、張義銘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1他3119卷一第267、268、443、444頁、112偵5125卷二第57、111、209至215頁),及扣案海洛因15包、電子磅秤1台、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125號卷二第217、223頁),足認被告蕭春芳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蕭春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被告蕭春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蕭春芳與證人張志仁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不致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出售毒品,是被告蕭春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認證人張義銘係受被告蕭
春芳委託而分裝海洛因,以提供勞務方式為代價取得海洛因,因認被告蕭春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蕭春芳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是於證人張義銘幫我分裝好海洛因之後,請證人張義銘試用一些看看,算是感謝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義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工作不穩定
繳不出房租,詢問被告蕭春芳可否暫時一起住,經同意才前往本案三合院居住,大約居住1個多月了,我有給被告蕭春芳1個月2,000元補貼水電費。被告蕭春芳有在施用毒品,我於112年1月9日22時許,在本案三合院屋內幫被告蕭春芳分裝毒品海洛因後,被告蕭春芳有分我施用海洛因,但我沒有支付被告蕭春芳金錢,或以勞務方式償還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336、3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在被告蕭春芳住處,有給付租金1個月2,000元,我沒有向被告蕭春芳買過海洛因,但被告蕭春芳因為有老花眼看不到,所以請我幫忙分裝毒品,我於112年1月9日22時許在本案三合院內幫被告蕭春芳分裝海洛因後,被告蕭春芳就給我1包施用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394至395頁)。
⑵互核證人張義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蕭春芳供述內容
,可知案發時,證人張義銘因繳不出房租,而與被告蕭春芳同住在本案三合院,證人張義銘每月給付2,000元補貼水電費,足見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此一情形與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且協助分裝毒品並不費力,又無難度,量亦不多,難認此一低微勞力付出與取得毒品間有對價關係。故被告蕭春芳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張義銘施用一節,尚難單憑證人張義銘幫忙分裝海洛因之外觀行為,逕予認定被告蕭春芳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⑶是以,被告蕭春芳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蕭春芳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劉家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5125卷一第202、203頁、本院卷一第177、
492、495頁),核與證人詹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3119卷二第96、97、152至1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他3119卷二第129、130、112偵5125卷一第263頁),足認被告劉家豪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安非他命1,000元給詹家銘,是賺一點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顯係以量差謀取利益,足認被告劉家豪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建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蕭春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春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春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37頁),已無礙被告蕭春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家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建智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及被告蕭春芳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㈥被告劉家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被告邱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智有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指證曾於111年12月2日1時許、同月3日21時許,皆有以現金3,000元向上游江澤祥購得安非他命,因之經警以江澤祥涉嫌販毒為由,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469頁)。惟上開江澤祥販賣毒品予被告邱建智之犯罪事實,時序上係在被告邱建智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後,顯然不可能係被告被告邱建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邱建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
序固在上述江澤祥於111年12月2日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建智之後。然查,被告邱建智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2月2日0時35分許,我是以3,000元向江澤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忘記了,我們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没印象有賣毒品給證人劉宸宇等語(見111他3119號卷三第137、13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劉宸宇,證人劉宸宇沒有跟我買毒品等語(見111他3119號卷三第366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碰到證人劉宸宇,我去蕭春芳家都在睡覺,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劉宸宇,我有吸食但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55、59頁)。被告邱建智之歷次供述既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宸宇,且向上游江澤祥購買之安非他命係供被告邱建智自己施用。再參以被告邱建智販賣予證人劉宸宇之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與被告邱建智向江澤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3,000元,二者之價格並不相同,尚難僅憑時序上,被告邱建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宸宇之時間,在被告邱建智向上游江澤祥購買安非他命之後,遽認被告邱建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宸宇之之毒品來源為江澤祥。故被告邱建智既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即無從認定江澤祥為被告邱建智所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蕭春芳、劉家豪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蕭春芳、劉家豪減刑等語,然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劉家豪及被告蕭春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家豪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刑罰制裁;而被告蕭春芳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觀被告蕭春芳、劉家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邱建智、蕭春芳、劉家豪竟仍為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蕭春芳、劉家豪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邱建智、蕭春芳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數量、被告3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兼衡被告邱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蕭春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劉家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車禍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邱建智、蕭春芳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蕭春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
重4.4063公克),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蕭春芳各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據被告蕭春芳於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之前別人留在我家的,已經壞掉了,我沒有丟掉,手機與販毒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建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000、500元、2,000元;被告蕭春芳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劉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扣案之現金4萬6,700元部分,被告蕭春芳於審理時供稱:其中3萬元是我兒子給我買摩托車的錢,其餘是做鐵工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酌以上開款項非鉅,被告蕭春芳上開所述非顯與常情有違,依卷存事證復不足為相反認定,即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故公訴意旨認應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建智、蕭春芳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被告邱建智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由被告邱建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宸宇,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㈡於111年12月2日19時27分許,張志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本案三合院,由被告蕭春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志仁,並當場收取500元。因認被告邱建智、蕭春芳均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建智、蕭春芳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邱建智辯稱:我當天是去證人劉宸宇家聊天,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劉宸宇等語;被告邱建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劉宸宇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邱建智與證人劉宸宇曾於員集路二段598巷11號碰面,但不能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蓋雙方碰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證人指述而認定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等語。被告蕭春芳辯稱:我只有賣給張志仁1次,就是111年12月9日那次等語。被告蕭春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張志仁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即111年12月9日,且證人張志仁在最接近案發之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志仁也明確證稱當時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至於111年12月3日既然非本件起訴販毒的時間,自然與本案無涉;另證人張志仁提到如果交易成功即不會在現場停留,因為是毒癮發作,如果已經拿到毒品,就要立刻回家吸食,但111年12月2日證人張志仁在現場停留長達20分鐘,顯然與購買到毒品之情形不相符合;另因被告蕭春芳年事已高,審理時見到證人張志仁,甚至不認得他是誰,故被告蕭春芳曾稱印象中111年12月2日那次應為合資購買,應該是記憶錯誤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建智、蕭春芳涉犯上開犯行,就被告邱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劉宸宇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就被告蕭春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志仁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㈠就被告邱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劉宸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我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2,000元向邱建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際重量不清楚),被告邱建智是自己一個人拿來我家的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2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建智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來我家,一開始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後來邱建智問我上次買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是不是需要購買,我就跟邱建智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他3119卷二第375至37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有向被告邱建智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其他次則忘記了,邱建智到我家找我時,我們有一起吸食,但我忘記有沒有順便向邱建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互核證人劉宸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邱建智有無在劉宸宇家中販賣安非他命,雖大致相符,惟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購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就上開犯行,除證人劉宸宇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劉宸宇之證述,則依前揭說明,無從僅憑證人劉宸宇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邱建智確有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宸宇。則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邱建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蕭春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張志仁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蒐證照片,於1
11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邱建智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抵達彰化縣○○鄉○○巷00號,約過1小時邱建智離去,你於當日19時26分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前來,後座乘載一不明女子,你與該不明女子進入三合院約20分鐘後離去,請問你去做何事?是否與邱建智毒品交易?)要去買安非他命,當時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253、25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於111年12月2日19時2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我前女友至本案三合院,向被告蕭春芳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326、327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向被告蕭春芳買過安非他命,我記得只有買過1次,其他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同一天去第2次才有買到東西,買到那次已經很晚了,我給錢後拿安非他命就走,想趕快回家裡用;我在警詢時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依證人張志仁歷次證述內容,就證人張志仁於111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至本案三合院,究竟有無向被告邱建智購得安非他命乙節,於112年1月10日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內容已不一致。參諸證人張志仁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張志仁因想儘速在家裡施用,故購買到安非他命後隨即離開不逗留,惟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顯示,證人張志仁於111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三合院,約20分鐘後始離去,與證人張志仁上開購買到安非他命後隨即離開之證述內容不相吻合,顯見證人張志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
⒉另證人張志仁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你除了上述與綽號
老兄蕭春芳毒品交易,是否還有其他次數或時間地點?)111年11月有2、3次日期不詳,地點在本案三合院,都是以500至1,000元向被告蕭春芳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11年12月3日也是在本案三合院,向被告蕭春芳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111年12月9日如上述,向被告蕭春芳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等語(見111他3119卷一第254頁)。細譯上開證人張志仁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志仁除111年12月2日及111年12月9日以外,另提及111年12月3日之毒品交易,參以證人張志仁上述與被告蕭春芳毒品交易之時間,與證人張志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相隔約1週,應不致與同年月2日向被告蕭春芳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且111年12月3日之毒品交易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是以,不得徒憑證人張志仁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蕭春芳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仁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春芳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邱建智、蕭春芳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建智、蕭春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建智、蕭春芳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邱建智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或轉讓)時間 主文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1 蕭清秀 111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4分許」) 邱建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案三合院 邱建智無償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沾1次香菸之分量)予蕭清秀。 2 詹家銘 111年11月30日18時4分許 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三合院 詹家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邱建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家銘,詹家銘再於111年12月2日9時2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建智。 3 洪明華 111年12月1日4時5分許 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三合院 洪明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邱建智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洪明華,並當場收取500元。 4 劉宸宇 111年12月2日22時8分許 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三合院 劉宸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邱建智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宸宇,並當場收取2,000元。附表二:蕭春芳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或轉讓)時間 主文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1 張志仁 111年12月9日20時58分許 蕭春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三合院 張志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由蕭春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志仁,並當場收取500元。 2 蕭清秀 112年1月6日12時13分許 蕭春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沒收銷燬之。 本案三合院 蕭春芳無償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沾1次香菸之分量)予蕭清秀 3 張義銘 112年1月10日1時許 蕭春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沒收銷燬之。 彰化縣○○鄉○○巷00號 張義銘於112年1月9日22時許,受蕭春芳之委託分裝海洛因,在完成包裝後,蕭春芳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張義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