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麒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陳奇龍
張順超
蕭晨睿
陳宏家
鄧詩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詹育璿
康誌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0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蕭晨睿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陳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育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康誌恩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陳少麒公訴不受理。
陳奇龍無罪。
陳宏家被訴被害人林秀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於民國107年、108年、109年間(時間以其向許淑貞、林秀玉施用詐術時間前某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加入由陳少麒(已歿,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張順超、陳宏家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8樓之3,下稱鼎均公司)後,並於107年7月5日設立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軒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奇龍【就本案為不知情】)、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00樓】,下稱宸鏞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奇龍)、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大業路239號3樓之1】,下稱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劉士加),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公司之業務佯裝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以各種詐術誘使他人不斷支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等,而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接洽進而以詐術誘使他人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每販賣一個塔位或牌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每販賣一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即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張順超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許淑貞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牌位或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仍接棒以附表一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許淑貞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殯葬產品,張順超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許淑貞,而康誌恩承接詹育璿所營造之詐術後,再向許淑貞實施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時,因許淑貞發現有疑而未購入相關殯葬產品,僅止於未遂。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
㈡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林秀玉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或生前契約等,仍接棒以附表二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或佯以節稅之理由,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林秀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蕭晨睿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林秀玉。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
㈢嗣因許淑貞、林秀玉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淑貞、林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蕭晨睿、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被告鄧詩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陳述詳盡,已合於前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又觀之告訴人許淑貞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訴人許淑貞之回答清楚明白,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告訴人許淑貞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訴人許淑貞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等人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是告訴人許淑貞就犯罪之人、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訊據被告張順超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有帶告訴人至現場看過,經過告訴人認同商品才購買,並未告知告訴人保證出售價格或是不足部分由伊補足或保證已經有買家出現,僅有告知告訴人公告牌價云云。㈡訊據被告蕭晨睿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塔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表示購買數量不足而要求告訴人追加購買塔位,只有提到塔位的趨勢,可以作為投資的商品,只有說量力而為,從來沒有說過有買家要買云云。
㈢訊據被告陳宏家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販
售塔位、牌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都會帶客戶到塔區讓他們了解是合法商品,決定是否投資,伊並未向許淑貞表示過有3位投資人要一起平分65個塔位,也沒有提過買家要求一個塔位搭配一個牌位云云。
㈣訊據被告鄧詩怡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販
售牌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沒有向許淑貞表示已經跟買家協議好,其與許淑貞僅係一般交易,她都有拿到產品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告訴人許淑貞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應係民事糾葛,被告鄧詩怡為殯葬產品業務,負責銷售殯葬產品,並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銷售,告訴人許淑貞亦未陷於錯誤,被告鄧詩怡客觀上並無詐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騙之故意;此外,告訴人許淑貞係以較低價金購買價高之產品,其總體財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最後被告等人是各別銷售,並沒有一起過去或利用他人分工的情況,是否屬組織犯罪,顯有疑義;請為被告鄧詩怡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鄧詩怡辯護。
㈤訊據被告詹育璿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生前契約、御璽卡及塔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銷售過程中都有明確告知內容及產品,告訴人可以自由轉讓過戶,沒有告訴告訴人有買家出現想要購買塔位而要求告訴人多買塔位云云。
㈥訊據被告康誌恩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銷售殯葬
產品,以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塔位、御璽卡予告訴人林秀玉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過需要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構成1組才能賣給人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公司,並於107年7月5日
設立軒宇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公司、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各代表鼎均公司、宸鏞公司、軒宇公司、祐麟公司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情,為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少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611至615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812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51至159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⒈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許淑貞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而被告康誌恩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推銷所示之塔位及牌位等情,為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先生於20年前
共同投資鴻源投資公司,1個月後公司破產倒閉,當時有組成自救會,獲得能夠以折扣後的價格購買塔位,但當時其沒有購買任何塔位,直到107年8月中旬,自稱鼎均公司處長張順超與其聯繫,表示他有查到其先生因鴻源投資公司吸金案件遭受損失,於鴻源投資公司賠償專案中,能以12萬元購買國寶南都原價18萬元塔位,他有現有客戶要購買塔位,只要其向鼎均公司購買塔位,即可馬上幫其轉讓,張順超表示可以幫其賣到40萬元,其一開始不相信,他建議先購買1個,有賺到錢的話再繼續購買塔位,其不疑有他,於107年8月29日購買第一個塔位,拿到權狀後,一直詢問張順超出售塔位的進度,他表示原本客戶沒有購買意願,會再尋找其他客戶;同年10月初張順超告知,現在又有客戶要購買塔位,對方需要7個塔位,要求其再補6個塔位,其因資金不足,張順超要其先買2個塔位,另外4個塔位會由張順超自己購買補足配合其,其也是基於相信張順超,所以於107年10月9日購買2個塔位;同年12月初,張順超帶其到嘉義醫院地下室的紘儀公司跟買主簽立買賣契約,快到紘儀公司前,他表示抱歉,因為老闆不准員工購買塔位,所以他並沒有購買4個塔位配合交易,並說高雄有位陳大哥,手上有20個塔位,不然他先幫其向陳大哥借4個塔位,等交易完成拿到錢後,再支付塔位款項給陳大哥,說完就在其面前撥打電話給陳大哥,其親自拜託陳大哥,但陳大哥以妻子不准為由拒絕,所以就無法完成交易,而張順超表示因為農曆年快到了,這筆交易要等到明年(108年)3月才能完成,屆時會有國寶新的授權公司業務與其接洽,之後他不會再跟其接洽;張順超有提供3個國寶南都塔位憑證,2次向鼎均公司購買塔位都是以匯款方式付款,第一次於107年8月29日,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到鼎均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順超於107年8月30日將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拿至其住處交付,第2次係於107年10月9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24萬元至鼎均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順超於107年10月11日拿權狀至其住處交付。於108年3月中旬,自稱宸鏞公司副課長蕭晨睿與其聯繫,表示宸鏞公司是國寶南都的授權公司,有權利販賣國寶的塔位及牌位,其去年有一筆交易未完成,今年由蕭晨睿負責協助,其當時覺得有詐,詢問蕭晨睿有無國寶南都的服務電話,電話詢問國寶宸鏞公司是否為授權公司,有一名小姐表示沒錯,其就卸下心防,此時蕭晨睿稱去年要購買7個塔位買家的交易案,要求其再購買4個塔位,其於108年3月27日購買完成,蕭晨睿於108年3月29日拿權狀至其住處交付;又蕭晨睿表示該案件買家已完件,表示還有一個買家需要10個塔位,其只要再補3個塔位,就可以與買家交易,其當時覺得已經與買家在做交易了,所以要配合買家的需求,也急著想要將手中的塔位賣出,所以就相信蕭晨睿的說法,而於108年4月15日再購買3個塔位,湊足10個塔位,蕭晨睿於108年4月17日拿權狀至其住處交付;後來蕭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宏家有一位買家要一次購買65個靈骨塔塔位,當時要找3位投資人,目前已經找齊2位投資人,共有45個靈骨塔塔位,而其當時已經有10個靈骨塔塔位,所以再增購10個靈骨塔塔位,就可以完成交易,其急著要將手中的靈骨塔塔位售出,所以就相信蕭晨睿的說法及他所稱的現成買主,再向蕭晨睿購買10個塔位,湊成20個,而蕭晨睿於108年5月20日拿權狀至其住處交付。於108年6月初,陳宏家至其住處表示,3位投資人中,有一位投資人20個塔位不賣了,其必須與另外一名投資人各分擔10個塔位,其想要將手中的塔位賣出,所以就相信陳宏家的說法,又於108年6月28日經由陳宏家購買10個塔位,陳宏家於108年7月1日將權狀拿到其住處交付。於108年7月底至9月中旬左右,陳宏家及鄧詩怡曾一起及分別至其住處與其接洽,陳宏家表示,買家增加塔位必須搭配一個功德牌位,但其身上已無現金可使用,直到108年9月中旬,陳宏家帶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找其,鄧詩怡表示她已經與買方協調分2次交易,第一次只需購買8個牌位讓長輩先入塔,且第一次簽約當天,買方必須支付總價的50%予其,其再把這筆錢購買剩下的22個牌位後,再進行第二次交易,當時鄧詩怡並出示手機畫面給其看,畫面顯示有一筆1千多萬元的訂金,就是買主已經給的訂金,要其相信他們真的有找到買家,其即相信第一筆交易會成功,所以於108年9月25日由鄧詩怡經手購買8個功德牌位,並約定10月中旬簽約,鄧詩怡於109年10月1日將權狀拿到其住處交付,當時其已經滿足條件就一直催促簽約交易,並與鄧詩怡、陳宏家聯絡,但他們都說買方必須備妥資料才能交易,於108年11月底,陳宏家表示,因為買方未備足相關文件,所以無法於今年完成交易,而109年的合作廠商就不是宸鏞公司,會由另一家新公司承接未完成的案件;向宸鏞公司購買27個塔位及8個牌位,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9月25日,以其名下帳戶,各匯款48萬元、36萬元、120萬元、120萬元、96萬元至宸鏞公司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109年3月中左右,自稱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主動聯繫其,告知祐麟公司是今年國寶公司新授權公司,其去年在宸鏞公司的案件由他處理,目前買家已經找齊符合進塔的所有資料,但原本去年對方談好分2次入塔,今年改為1次,所以其必須補齊22個牌位即可馬上簽約,其覺得該件交易從107年拖到今年,感覺對方詐騙,要求詹育璿簽立一份草約,代表這一次交易一定要完成,否則要負法律責任,而詹育璿表示該次要購買塔位的人,係交由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辦理遷葬儀式,而紘儀生命禮儀公司屬於第一生命公司,所以才會於109年4月24日,由詹育璿載其到嘉義市署立醫院隔壁的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簽立草約,當時詹育璿表示因欠22個牌位,必須等其購買完畢才能將22個牌位寫在草約上,其因為相信詹育璿的說法,用自己的保單借貸264萬元,再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264萬元本票(應係支票)交付予詹育璿,委託其購買國寶22個塔位(應係牌位),他當場將收款證明交付予其,但當日沒有填上日期,詹育璿表示必須有收到入款後,才能填上日期,且表示為了節稅,要將受款人填寫軒宇公司,待拿到軒宇公司的物品後,再持該物品前往國寶南都換取塔位(應係牌位);109年4月30日詹育璿聯繫其,表示金錢已經入帳,雙方約於109年4月30日在彰化市○○路000號的活動場外見面,當場在收款證明上填上109年4月30日,並相約於109年5月22日在國寶南都正式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而詹育璿於109年5月初至其住處,交付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與其,他表示只要拿上開資料到國寶公司,就可以換得其所購買的22的塔位(應係牌位),並將29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收回,並保證這是他們公司的作業程序,要其不擔心,一定會順利完成;109年5月20日詹育璿告知該筆交易無法完成,因另一名投資人以高價將塔位、牌位賣給榮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其當時覺得不對,追問詹育璿並要他提供國寶南都的牌位憑證,以及紘儀生命禮儀公司所簽立的草約正本,但他都以各種理由推託,於109年5月下旬詹育璿電話聯繫其,告知目前有一名往生者需國寶天境的塔位,要其投資,其表示沒有錢,詹育璿表示之前其所支付的264萬元,裡面有3萬元是訂金,可以將訂金匯給其使用,等其塔位簽約成功後,再償還3萬元就好了,其當時覺得已經遭詐騙,所以就順從他們的意思,讓他將3萬元匯入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但收到後就沒有依指示再購買塔位;另109年6月初,詹育璿表示當時有簽立草約,違約者必須負擔價款30%違約金,但因他的職位過低無法處理,必須由祐麟公司處長康誌恩處理,即將其案件轉給康誌恩。康誌恩要求其需再補35組(塔位加牌位),需要840萬元,但其已經購買很多牌位、塔位,身上沒有錢,而康誌恩一直告知其本次案件的補償金,必須要交易完成才能拿到,要其趕快補足對方的要求,但其已經無能為力,康誌恩說會幫忙找尋合夥人,後來有找到一位投資人提供17組(牌位加塔位),不足的18組(塔位加牌位),由其與該名新的合夥人平分,每人負擔9組(塔位加牌位),共計216萬元,但其表示無力負擔;而詹育璿、康誌恩所稱的補償金,係詹育璿於109年4月24日在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簽立草約時,表示未依約於109年5月22日交易成功,必須負擔價款30%作為補償金,而此次109年5月22日沒有交易成功,係因為另一名投資人違約,所以必須支付價款的30%補償金共1,302萬元給受害者(即祐麟公司、買方及其),買方能獲得651萬元,其與祐麟公司分別獲得325萬5千元,但其到現在都沒有收到,其有提供109年8月11日與康誌恩的對話錄音,當時他找其談塔位的事情,提及另外一名合夥人已經將35組塔位賣掉所以交易不成,要其再購買35組塔位,並再一同賣出,其就可以獲得賠償金,其可以提供康誌恩當時手寫的賠償辦法,左邊「1灰76萬」意思是「骨灰位販售76萬」,「1A牌48萬」意思是「41個牌位販售48萬」,「S30灰8牌29禮」意思是「S代表其,30灰是其有30個骨灰塔,8牌是其有8個牌位,29禮是第一生命的禮儀書,是其跟詹育璿購買(當時他說可以換成國寶的22個牌位)」,「M35灰35牌」的意思是「康誌恩所稱另外一個合夥人,有35個骨灰位及35個牌位」,該張紙右邊意思「另1位合夥人(M)先把自己35個骨灰位及牌位賣給其他人,販售總額為35*76+35*48=4340萬」,依照康誌恩所述,如果該筆交易沒有成功,違約者必須支付貨款的30%(1,302萬元)為賠償金,另外原購買者有受損失,所以可得賠償金的50%(651萬元),而其跟祐麟公司平均分651萬的一半,可以獲得325.5萬元,這張紙就是康誌恩跟其談判時所寫的。鼎均公司、宸鏞公司及祐麟公司提及有買家的部分,其有要求他們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但他們都不願意提供,說是商業機密,簽約當天就可以見面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65至178頁背面、183至197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5至13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曾經跟鼎均、宸鏞、祐麟公司買過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107年8月初鼎均公司處長張順超找其,表示其先生是鴻源案被害人,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馬上可以幫其轉賣賺價差,他說他已經有買家了,1個月就可以完成交易,所以其於107年8月底跟鼎均公司購買一個塔位,張順超有給其權狀,後來他說原本的客戶不買了,要幫其找其他客戶,107年10月張順超表示有客戶要一次買7個,要其再買6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但其表示只能買2個,張順超說他可配合買4個,所以其又跟鼎均公司買了2個塔位,後來張順超在107年12月載其去嘉義的紘儀公司簽買賣契約,他說因為老闆不允許業務跟客戶配合買塔位,所以張順超沒有買4個塔位,但高雄有個陳大哥有20個塔位,他要其跟陳大哥借4個塔位,交易完成後,看要買4個還給陳大哥或是付貨款給陳大哥, 張順超當場打電話給陳大哥,其直接跟陳大哥通電話,陳大哥說他太太不同意,之後張順超說這個交易要到108年清明節附近才會有新的公司與其接洽。108年3月中宸鏞公司的蕭晨睿找其,表示有個新的客戶要買20個塔位,建議其分批購買,其即在108年3、4、5月分批買了17個塔位,連同之前的3個塔位湊成了20個塔位,後來蕭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宏家有接到客戶說要買65個塔位,問其要不要併到那邊賣,價格會比較好,時間也會比較快,其表示好,蕭晨睿就帶陳宏家至其住處,陳宏家說因為國寶公司規定一案只能有3個賣家,他已經找好2個賣家,這兩個賣家手上有20個及25個塔位,加上其的20個,剛好65個,其就答應併案處理,並跟陳宏家約在108年6月中簽約,108年6月底陳宏家表示有20個塔位的賣家說不賣了,希望其跟另一個買家各買10個塔位來補這20個的缺口,其又在108年6月底透過陳宏家買了10個塔位,約在108年9月中旬要簽約,但簽約前陳宏家表示買家要求塔位要搭配牌位,其表示沒錢了,陳宏家就帶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來找其,鄧詩怡說她跟買家溝通,決定要讓22個祖先先進塔,要其負責8個牌位,另外一個賣家負責14個牌位,鄧詩怡還出示手機畫面給其看,裡面有一筆1千多萬的訂金,說是買家付的,要其相信她,其就在108年9月透過鄧詩怡買8個牌位,約在108年10月中要簽約,但在簽約前,鄧詩怡跟陳宏家來找其,表示長輩無法提供死亡證明,無法辨理入塔,所以不能簽約,要等證件備齊才能簽約,他們說到了109年清明節附近就會有新公司來找其。109年4月中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找其,說買家證件備齊了,但要求一次入塔,所以欠的22個功德牌位要一次補齊,總金額264萬,他說他們公司有個節稅的辦法,就是透過軒字公司跟第一生命公司買29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等到要簽約時帶著29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國寶公司就會用22個牌位跟其換,所以其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將永豐商業銀行264萬元本票(應係支票)交給詹育璿,收款人係軒宇公司,他交給其29本的第一生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簽約那天會用到,並與其約在109年5月簽約,結果簽約前幾天,詹育璿表示合作的賣家把手上的東西高價貴出了,所以要其補35套的塔位及牌拉,買賣才能完成,其表示沒錢,詹育璿就把上一筆的264萬元其中3萬元訂金,他說先借給其,等買了南投的塔位後,再還給他3萬元,其沒有去買南投的塔位,他還說另外一個買家要付1千多萬違約金,祐麟公司拿一半,其跟買家可以分到1/4,大概3百多萬,但其一直沒拿到違約金,之後詹育璿將案件轉給康誌恩處理。祐麟公司康誌恩來找其,寫了一張A4的紙,說明其可以拿到的賠償金,但他沒把這張紙給其,其用手機拍下,也有把其跟康誌恩之間的談話錄音。其有向他們要求要跟買家聯繫或見面,但他們都拒絕,都說是商業機密;他們強調是國寶的授權公司,表示沒有國寶授權無法買賣塔位及牌位,讓其覺得國寶的塔位及牌位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買賣的,還會向其表示不用擔心,今年的業務雖然已經結束,但明年會有新的授權公司接續服務,可以幫其賣這些塔位及牌位,還說合夥人跑掉了,要其補齊,或是表示買方沒有補齊資料,無法完成買賣,又要交給明年新的授權公司,這些都是騙局。如果不是他們表示有買家要買的話,其不會願意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是因為他們說有現成的買家且急著要買,1、2個月就可以成交,其才會相信他們做這個投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41至44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至3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11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323至325頁的權狀,係其於107年8月29日匯款購買國寶南都塔位1座,當時張順超至其住處,他說他是國寶授權公司,說授權公司才有權利替國寶經銷塔位,因為其先生是數年前鴻源投資案件受害者,他表示現在有一個理賠專案,受害者可以以優惠價格買到國寶塔位,張順超說其以12萬元購買,可以以18萬元以上賣出,其不太信任,他叫其先買一個試試,還有出示當時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公文,他說現在很熱門,很多人排隊在買,買了就能一周內介紹賣出去,其才支付12萬元購買,付款後一週,張順超拿權狀到其住處。隔了一段時間,張順超說他已經找到買家,但買家不只要1個,要7個,而其只有1個,所以他要其再補6個,但其沒有那麼多錢,張順超說沒有關係,他願意買4個,其只要買2個就好,兩個人共同湊成7個完成這筆買賣,當時其本來不要,張順超就載其到國寶看,而107年10月9日其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的部分,就是同上卷宗第333、335頁,張順超有在收款單上簽保證書,就是上開卷宗第331頁,保證7到14個工作天取到憑證,然後簽草約,然後安排正式簽約,期間內完件後,其的資金就會進來,但後來張順超沒有買,他說老闆不准業務參與這件事情,之後張順超就消失了。108年時,蕭晨睿主動找其,他說其去年有個案件沒有完成,宸鏞公司是國寶新授權公司,他接續把去年沒有辦完的案子完成,去年沒有辦完的案子就是那7個,其只有3個,蕭晨睿要其再購買4個湊成7個完成這件買賣,其記得當時蕭晨睿有給其一個電話,接電話的人說他是國寶南都主管,宸鏞公司是當年的授權公司,所以其就在108年3月28日購買4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權狀是蕭晨睿拿到其住家給其的,就是同上卷宗第339至351頁;接著蕭晨睿又說買家現在要10個,要其再補3個,其就相信蕭晨睿的話,才在108年4月16日匯款36萬元購買3個塔位,就是同上卷宗第355至365頁,如果蕭晨睿沒有說買家有10個塔位需求,其不會再購買3個塔位,因為社會習俗,不會投資塔位,塔位是喪葬用品,是他們一直強調有買家等著要、買家已經找好了,而其已經被套牢7個了,想說再買3個湊10個,賣出馬上就會有資金進來;但後來沒有買家出現,蕭晨睿表示買家被龍巖搶走了,他還有另外一個買家需要18個,要其再買10個,他會再找另外一個買家買8個跟其一起湊,所以其又向蕭晨睿購買10個國寶南都塔位,就是同上卷第369至391頁,並於108年5月8日匯款120萬元;之後蕭晨睿說他的主管即處長陳宏家,接到一個大案件,買家需要65個塔位,陳宏家已經找到2個買家,還強調這個大案件售價比較高,會提前完件,要將其的20個塔位併到陳宏家那邊,所以後來才由陳宏家與其聯繫,權狀都是蕭晨睿拿到其住處。108年6月28日匯款120萬元購買10個塔位的經手人是陳宏家,就是同上卷宗第395至417頁,陳宏家說3個賣家中有人抽手不賣,還缺少20個,要剩下2個賣家各負擔10個才能湊成65個,其當時說沒有錢,而陳宏家恐嚇其說如果這個案件沒有完成,說國寶會取消其投資資格,以後會永遠套牢,其手中的塔位會永遠賣不出去,其就向朋友借款120萬元跟陳宏家買10個塔位,後來65個塔位專案的買家沒有出現,本來陳宏家已經排定要簽約的日期,但他又說買家希望一個塔位要附一個功德牌位,其手中只有塔位沒有牌位,他要其再買30個牌位配合其手上的30個塔位,配成30套,但其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買;當也有向陳宏家表示要跟買家見面,陳宏家不肯,他說這是商業機密,如果其等跟買家講好,他們就沒有佣金可以賺。後來陳宏家不理其,108年8月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就出現了,鄧詩怡至其住處,打開手機讓其看一筆1,200萬元的數目,她說這1,200萬元是買家付給宸鏞公司的訂金,其問她是否為履約保證金,她說是,她說目前這1,200萬元信託在新光銀行,確實有買家,她們已經收到訂金1,200萬元,要其相信這個案子是真的,就是買家要買65套(塔位加上牌位)的訂金,但其表示真的沒有錢,已經負債,鄧詩怡要其放心,她說她跟買家溝通,買家說買22套讓長輩先入塔,她說22套買賣完成後,其就有收入了,可以拿收入的錢補足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另外她還說22套裡面是其跟另外一個合夥賣家陳志文負責14套,其只要負責8套,所以其才會跟她買8個牌位配成8套,這筆款項好像是其賣掉股票湊足96萬元,如果鄧詩怡沒有給其看1,200萬元之紀錄,又說國寶會分配套數的話,其不會再購買,因為當時其已經負債,只想要趕快銷售出所購買的殯葬商品,當時鄧詩怡還提到陳志文向她抗議為何沒有把全部成交的機會給他;同上卷第171至193頁的對話譯文,B是其,A是鄧詩怡,提到的陳志文就是另外一個買家,裡面提到的劉永福,其詢問鄧詩怡該人是誰,她說是賣家的代表人,其當時有要求要見面,鄧詩怡不准他們見面,後來其等安排簽約日期,鄧詩怡及陳宏家就說買家的資料沒有齊全,國寶要求他們資料齊全後才要讓他們入塔,但時代久遠準備資料不容易,所以108年無法完件,要等到109年由國寶新授權公司繼續辦理。新的授權公司就是祐麟公司,詹育璿以國寶授權公司與其接洽,就說買家資料已經備齊,但他們要求一次入塔,其本來只有8套,還要再買22個牌位,把手上配成30套才能出售,當時其已經六神無主,被套牢6、7百萬元,只希望趕快賣出去,其就借款264萬元,開了一張永豐銀行的本票(應係支票),詹育璿指定本票(應係支票)的受領人要寫軒宇公司,他說他們公司有一個節稅的方案,開給軒宇公司後,軒宇公司會把264萬元作適當的分配,就是買喬依公司的御璽卡,到簽約那天,其把御璽卡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能夠換到國寶的22個牌位,詹育璿說這包東西不能打開,要好好保存,要整包原封不動才能跟國寶公司交換22個牌位,他說過程其可以不用管,只要相信他,但在簽約前2、3天,詹育璿恩突然說不能簽約了,他說另外一個合夥人陳志文已經將手上35套高價賣給別人,現在又欠35套,要其再補35套,不然買賣就會取消,詹育璿還提到因為合夥人陳志文違反合夥條件要付理賠金給公司,理賠金是售價的30%,他說其可以跟公司分這筆違約金,要其不用擔心沒有錢,公司會給其違約金補不足之數,而其實際上沒有拿到違約金,也沒補35套。後來詹育璿將案件交給康誌恩,康誌恩有給其看違約金的核算表,他在其面前計算,說其可以拿到360幾萬元違約金,就是同上卷第309頁,他說違約金共有1,302萬元,其可以分得1/4,公司拿一半,其與買家各拿一半,最後總結這一行就是其可以拿到的數目,是康誌恩計算出來的,但其最後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51頁)。足見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指證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以已有買家出現為由,而告訴人許淑貞因相信買家係真實存在且有意購買,為符合其等所述成套出售或湊足數量之要求,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情,是告訴人許淑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更能對各該細節加以補充或說明,倘非親自經歷,焉有可能如此,應認其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⒊觀諸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下列資料:
①告訴人許淑貞於107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傳訊息予
被告張順超之助理張小姐「張小姐,我的案件什麼時候要簽約過戶? 整個過程與上次遇到的完全相同〜催錢火速,所買的東西交件也快,而且一再保證買主也已找好…。但,就是拖延戰術〜人也消失無蹤,找不到了…妳們會不會也這樣??我非常擔心…」,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訊息予被告張順超「張先生,案件時麼時候會完成?整個過程與上次所遭遇到的情況雷同……內心忐忍難安……」,核與證人許淑貞前開證稱,因被告張順超告知已有買家,且要簽立契約乙情相符,若被告張順超未告以上情,實難想像告訴人許淑貞會一再確認簽約過戶乙情;再者,依被告張順超於107年10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許淑貞之收款證明,確實有記載「約7-14工作天收到憑證→簽草約→安排正式簽約」等字樣(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25頁),而此亦經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張順超與告訴人許淑貞之接洽過程中,確實有提及安排正式簽約乙情甚明。
②告訴人許淑貞提出與被告鄧詩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171至193頁,詳如附表五所示),而此對話確實係被告鄧詩怡與告訴人許淑貞間之對話內容等情,已經被告鄧詩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是由兩人間對話內容,被告鄧詩怡提及「因為這個是我把它偷拍下來的啦,我可以先讓你看一下」、「我們的信託是在新光,履約保證」、「他們在8月9號的時候」、「8月9號他們已經付了訂金了」、「這個是1,200萬,因為這個是有2個人啊」、「(許淑貞表示:陳志文)對,另外一個有你,許淑貞跟陳志文」、「(許淑貞表示:陳志文是跟我們合夥的)對,不能那個,對,這個東西就看了就不要講了」、「(許淑貞表示:劉永福是?)就是」、「(許淑貞表示:買方?)就是他們的主要」、「(許淑貞表示:負責人)對,那所以說,因為我昨天才看到這個東西,我還在想說,9號是什麼時候,是上禮拜」、「訂金沒收的話就是公司方跟你這邊是一人一半喔,你懂嗎」、「所以說,就等於是說,還有另外一個人,等於就是說我們可能就屬於3方的狀況,那對我們來說也會有保障,對你來說也會有保障」、「對,這是履約保證金,這不一樣,履約保證金就是總價的3分之1,訂金的話是你跟他碰面了,就會一半了。你跟他見面到了,你的東西交給他之後,他就付一半的訂金,付一半的訂金之後,你的東西給代書去過戶,過戶完成之後,那另外一半他一樣就會再交給你的時候,那我們才去算整個合約完成」、「是因為我們去做了減縮之後,那他們最後才說好,那不然的話,他們22個牌,22個牌是怎麼來的,就是因為他們說讓他們的長者,使用這個牌,讓他們的長者先進,等於是說,他現在65個塔位買了對不對,那牌位的部分,一定要先祭拜他們這個長者,所以他們指長者裡面只需要22個牌位,那後面的都沒有關係」、「陳大哥這邊是14個,你這邊是8個,因為為什麼,因為他們不要讓你們賺的錢好像就是有一些懸殊,因為35個,陳大哥這邊現在是35個的部分,所以說他這邊就是負責14個牌位,那基本上我跟陳大哥談這件事情的時候,陳大哥其實原來早就已經知道這件資訊了,因為他好像有認識裡面國寶的人」、「他OK的部分就是他現在目前的部分的話14個是可以的」、「是因為他們這次的數量比較大,許老師你的這個部分,講真的,你現在30個塔位他也沒有要求說要30個牌位給我,30個塔位你才佔8個牌位,因為他也沒有要給你多,要讓你賺的就是這樣子」、「因為他們現在選的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第二次的日子」、「我現在是跟你說他們9號沒有完成之後的日子,下一個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我請他們是不是可以再提前一些,所以他們現在選的日期是在9月中之前,9月中之前完成這個」,而經告訴人許淑貞一再拒絕購買8個牌位時,被告鄧詩怡仍一再強調「目前那,只能,我跟你講,我們目前規定只能你們2個人做買賣,目前只有唯一一個辦法,就是去說服陳先生而已,就只有這個辦法,其他沒有辦法,因為沒有辦法說再多一個人做這個買賣」、「因為履約帳戶所有的東西,他們都已經制定好了,是你們2個人的」、「我可以跟你講的就是說,他們是絕對沒有通路可以幫你做銷售,而我們的通路非常多,我們不管是,我們的安養院也有,我們的醫院也有,啊就是說所有的通路」、「所以說我們一直盡量在維繫這種關係,就是說,我們看的是以後,其實我們也有在想,如果這一次,今天這個,比如說,你是負責8個牌位的部分,那你8個牌位你沒有辦法去做投資的時候,我們呈報上去的內容,我們該如何跟國寶這邊來述說」等情,益證告訴人許淑貞指稱被告鄧詩怡提及已有買家出現,買家已提出履約保證金,要求1個塔位必須搭配1個牌位,與買家協議後,只需先購買8個牌位讓祖先入塔,且有合夥人「陳志文」一同投資購買等情屬實。
③觀以告訴人許淑貞與暱稱「Eric Chan」(被告詹育璿)之
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517至541頁),而被告詹育璿亦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係其與告訴人許淑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❶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21分起至下午1時24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昨晚上都睡不著,一直擔心這投資是否會順利……。
Eric Chan:一切會順順利利,有我保護著,阿姨別擔心。
告訴人許淑貞:我會擔心到正式簽約了,才能放鬆
心情。一切都拜託你了……Eric Chan :好的。
❷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詹課長,不知道案件處理的進度如
何?5/22快到了,來得及嗎?❸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至晚上6時42分許:
Eric Chan:阿姨妳明天下午幾點有空?我有好消息
要跟妳說!投資的好消息,那我下午一點半過去。
❹109年5月18日上午6時53分至上午8時36分許:告訴人許淑貞:國寶天境的塔位款我沒有籌到錢。
可否等到22日之後,南都的款項進來之後,再來辦簽約手續?Eric Chan:我都已經談好了耶!暈倒。
❺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51分至下午1時52分許:
Eric Chan:(傳送照片匯款帳戶資料),這是中區對天境福座的戶頭。
❻109年5月25日晚上9時31分起至晚上9時37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詹課長,我分析一下,另一個賣方
不會履行承諾、完成這件塔位的出價很高~150*35=5250萬,而你的出價是,你說違約金是3成(30%),由貴公司與賣方對分。
4340*30=1302(萬)。1302/2,各可獲得651喔!還有、買方也是受害者,不要賠償買方嗎?如果違約金是1302萬,另一賣方當然就會如期簽約、完成買賣。這也是我們期待的結果……希望一切順利!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晚上7時5分許:
Eric Chan:我再細算一下!告訴人許淑貞:應該沒錯~124萬*35(套)=4340
萬。4340萬*30%=1302萬,違約金是1302萬才對。不是600多萬。明天就要簽約了,不知貴公司協調的結果如何?Eric Chan:我今天會了解清楚,等我消息,阿姨我
今天會處理好,我明天下午過去找妳!
我現在才要回台中!下整天雨好累!❽109年5月27日上午7時59分起至上午11時22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一早打開手機,沒有你的消息,我
就知道「慘了」~沒有好消息……不敢想像接下去的演變會是什麼?Eric Chan:不會啦,先別擔心!告訴人許淑貞:詹課長,下午請把我的印章及我與
第一生命簽的草約拿過來給我。謝謝你。❾109年6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詹課長早安!塔位出售的事情不知道談得如何?我的經濟問題已經。
❿(不確定時間)(109年6月3日前上午8時50分起至上午9時45分許):
Eric Chan:阿姨早安!妳不要擔心!我都有在安排中。
告訴人許淑貞:我很煩惱。如果無法解決問題,接
下去會發生什麼事情……Eric Chan:一定可以解決的!⓫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至晚上7時21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課長午安!上週五你帶買方到國寶
去看塔位,不知道結果如何?⓬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14分至上午11時51分許:
告訴人許淑貞:課長早安!拜託你拿回我簽的草
約,不知你處理的結果如何?Eric Chan:我有跟康先生說了,我也會跟進。
告訴人許淑貞於對話過程中,提及「正式簽約」、「5月22日」、「國寶天境的塔位款我沒有籌到錢。可否等到22日之後,南都的款項進來之後,再來辦簽約、「違約金」、「塔位出售」、「帶買方到國寶去看塔位」等情,且提及拿回草約時,被告詹育璿表示已跟康先生說了等情,核與證人許淑貞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許淑貞於對話過程中,已能清楚計算出買方違約時,可獲得之違約金額,若非被告詹育璿告以計算之基準,告訴人許淑貞何能為上開算式。基此,證人許淑貞前開證述關於被告詹育璿之證述,應屬可採。
④觀以告訴人許淑貞與被告康誌恩之簡訊對話(見本院卷
三第333頁),略以:「(109年6月22日上午5時27分許)告訴人許淑貞:康處長,如果買方同意分兩次辦理的話,第一次簽約當天,我拿到一半貨款的當天、就馬上向國寶購買那不足的18套(塔位和牌位)。這樣應該可以在兩週內將案子完成」,以及提出被告康誌恩之手寫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309頁),其等之內容略以:
1.灰 76萬 65套 2.A牌 48萬 3.S 30灰 8牌 29禮(30牌) 4.M 35灰 35牌 計算式 1.35*76萬=2660萬 2.35*48萬=1680萬 3.4340萬(3成) 4.1302萬(5成) 5.651(5成) (家) 6.325.5萬 (總結)
核與證人許淑貞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康誌恩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許淑貞僅係單純之買家,應無從得知違約金計算之依據,若非被告康誌恩之告知,實難得知具體之計算公式,且可依據該簡單之代號,而為前開詳盡之說明,益證其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⒋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查,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一般殯葬商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復依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股票賣出紀錄、保單解約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75至287頁),足見其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更為了購買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殯葬產品而為借貸,若非被告等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營造出可轉手獲利之情境,告訴人許淑貞當無可能再繼續借貸,並全數用以購入殯葬產品。從而,足認告訴人許淑貞支付款項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其目的並非僅購買商品本身,而係在滿足被告張順超等人佯稱買家要求之條件甚明。然而,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前開被告等人所提及之買家,以及後續交易事宜,足認被告張順超等人對於告訴人許淑貞所為,合於前開意旨所稱「締約詐欺」之詐術手段,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
恩在接觸告訴人許淑貞之初,皆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許淑貞與被告鄧詩怡、詹育璿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分別有提及「陳處長」(即陳宏家)、「康先生」(即康誌恩)乙情明確,而告訴人許淑貞即因被告張順超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是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就告訴人許淑貞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可認定。
②至被告康誌恩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
被告康誌恩於109年6月間以祐麟公司員工出現,利用被告詹育璿詐欺犯行營造之情境,而再編造新的詐術詐騙告訴人許淑貞,惟就109年6月前之詐欺既遂結果,參以被告康誌恩於該集團僅係業務之角色,並非集團運作具有相關決策性或相當層級之核心人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康誌恩對於前面詐欺既遂之結果有所認識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康誌恩需就前詐欺既遂結果共負責任。從而,被告康誌恩雖有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話術對告訴人許淑貞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許淑貞並未再為購買殯葬產品,因認被告康誌恩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甚明。
㈢告訴人林秀玉部分:
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確實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林秀玉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情,為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1年4月18日以
10萬元向朋友購買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於108年2月下旬,蕭晨睿打電話給其,約於108年2月底在其工廠見面,稱要幫其販賣前所購買的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塔位當時本來要成交了,但蕭晨睿說原本要購買的客戶被龍巖公司搶走,所以蕭晨睿建議其將嘉雲寶塔轉成國寶南都的塔位,但必須再加12萬元,蕭晨睿會幫其注意有無買家,其相信他,而且他不時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其才會相信他,其於108年5月16日匯款完畢後,蕭晨睿於108年5月22日至其工廠,將國寶南都的塔位證明交給其。108年8月初,宸鏞公司副課長詹育璿至其工廠,表示之後都是由他服務,詹育璿稱有一位買家為了要從台南市南山公墓遷葬,所以要2柱(共18個塔位及生前契約),他自己名下有3個生前契約,另外他的投資客也有塔位及生前契約,再加上其原本的1個塔位及2個生前契約,其只要補足2個塔位,其相信詹育璿的說法及他所說的投資客及買家,才會購買2個靈骨塔,即於108年8月26日匯款24萬元至宸鏞公司的帳戶,詹育璿於108年9月4日至其工廠交付塔位的權狀;買完2個塔位後,詹育璿又說還差3個塔位,希望由其補齊,其因為相信他的說法,於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元至宸鏞公司,詹育璿於108年9月22日至其工廠,交付塔位權狀予其;詹育璿又表示還差7個生前契約,而且買家急著入塔,希望由其補足,剩下的他會再找其他投資客,其因為相信他的說法,且他也會不時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其又再買7個生前契約,即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63萬元至軒宇公司,匯款後詹育璿有提供發票、收款證明、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予其,當時其沒有發現匯款公司與發票公司不同,經由警方提示後才發現;108年11月中旬,其與詹育璿各自開車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的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為了讓宸鏞公司協助其販賣名下的塔位及生前契約,由當時現場負責人「傑哥」幫其將所擁有的靈骨塔塔號資訊填上委託銷售契約書,詹育璿有包一個紅包給「傑哥」希望可以幫忙多販賣,該契約沒有留存,目前只能提供陳宏家協助販賣時,其於110年1月26日所簽立之草約,之後離開該處時,詹育璿突然接到電話後,向其表示原先投資客遭龍巖公司搶走,目前缺少靈骨塔塔位,無法完成交易,而買家急著要入塔,希望由其補足,剩下的他會再去找其他投資客,其相信詹育璿的說法,且他不時會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其才會再購買12個塔位,並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114萬元至宸鏞公司,詹育璿於108年11月30日至其工廠,交付權狀予其;後來追問詹育璿有無找到投資客交易成功,但詹育璿推託他爺爺過世,所以會由另外1個人協助處理;過程中都有要求詹育璿安排其跟買家、投資客見面或通電話,但詹育璿都不肯,他說他不可能讓其跟買家及投資客見面,只能他負責聯繫。108年12月20日張順超至其工廠,稱因為詹育璿爺爺過世,所以目前都是由他處理詹育璿所留下的案件,並稱因詹育璿將自己名下3個生前契約拿回家使用,目前缺少5個生前契約,但因為沒有找到其他投資客,希望由其補足,且預計於108年12月30日或31日要簽約,當時買家急著要入塔,其相信張順超的說法,而且他不時會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才再購買5個生前契約,就是108年12月20日匯款45萬元到軒宇公司,當時不知道匯款的公司與發票的公司不同,經由警方提示才知道;過程中,有向張順超表示要與買家或投資客見面或通話,他都說有在密切聯繫並從中協調,不需要其聯繫;之後張順超表示需要補繳稅,但有一個變通的方法,就是再購買生前契約,經張順超隸屬的軒宇公司會計計算,告知其需要再購買27萬元的生前契約,其因為相信張順超的話術,才再購買3組生前契約,當時張順超有在其面前計算,其只記得他有說用賣價減買價(成本),但他算法已經忘了,而且當時沒有發現匯款的公司與發票公司不同,是經由警方告知才發現;另於109年5月初,張順超又表示公司會計算錯,如果還要節稅需要再購買生前契約,當時張順超也有在其面前計算,但時間久遠,其已經忘了,其又匯款27萬元至軒宇公司,當時沒有注意到匯款的公司與發票公司不同,經由警方告知才發現;於109年5月20日張順超至其工廠,表示因為會計師算錯,要其再購買2個生前契約,其分別於109年5月21日、22日匯款12萬元、6萬元至軒宇公司,其有收到相關契約,但當時沒有發現匯款公司與發票公司不同,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於109年6月初左右,張順超表示他目前已經協助其處理完,後續簽約會有第一生命的人與其接洽;其之所以那麼相信,是因為張順超有拿台南市政府遷葬公文,且其上網查詢,確實有此事,也曾打電話給第一生命公司,詢問張順超所屬公司是否為合法授權,該公司客服表示是合法授權;另外,108年12月20日張順超有帶其到台南南都福座的現場,並一同核對權狀上面的號碼,都是正確的,張順超還說,遷葬的公墓靠近台南機場,未來台南政府還有可能規劃此地,所以才會有遷葬的動作,其因為他有帶其實地看,且所述好像是真的,才會相信他。於109年8月中左右,康誌恩至其工廠,他稱會協助簽約,並自稱是祐麟公司,會聯繫買家趕快看日子以利交易,又說如果要將其手上的18組南都福座靈骨塔及23組生前契約一起販賣,因買家遷葬政府有補助,需要有關殯葬業者的發票,並再要求其購買南投天境福座的塔位共11個,1個12萬元共計132萬元,其因為相信康誌恩說會負責將上開物品販賣而購買,即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分別匯款40萬元、88萬400元、3萬9,600元到凱丞公司,康誌恩分別於109年9月7日、9月22日,拿3張、8張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到其工廠給其,因為陳宏家於110年2月9日協助其以22萬8千元販賣一個靈骨塔位,所以現在只剩下10張權狀,後來催促康誌恩趕快交易完成,但是他卻一再稱買家還在看日子;於109年10月23日,康誌恩到工廠表示台南的南山公墓暫停遷葬,目前無法買賣,又稱民政局有去公墓看,有兩座墳墓裡面有11個奴才,剛好與其於109年9月6日購買的塔位數量相符,且其又有3個生前契約,只要再購買8個生前契約,1個9萬元,共計72萬元,就可以賣給他所稱的買家,並有提到109年12月31日要簽約,其因為已經跟康誌恩買過靈骨塔,而相信他的話術,再於109年11月5日從其先生農會帳戶匯款72萬元至祐麟公司的帳戶,購買8個生前契約,康誌恩於109年11月10日至其工廠,交付所購買生前契約的資料。過程中有向詹育璿、康誌恩、張順超提過要與買家聯繫或見面,但他們都說不會讓其與買家接觸,必須透過他們,其有撥打電話到他們所屬的公司,公司人員回復每個案子只有接案子的業務員知道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367至389、399至401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108年2月底,蕭晨睿表示要幫其賣嘉雲寶塔,但後來他說被龍巖的人洗掉,他說他可以將塔位轉成國寶南都,這樣比較好賣。108年8月26日匯款24萬元給宸鏞公司是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其他如警詢所述,是詹育璿與其接洽,他說有買家要買2柱,就是18個塔位及18個生前契約,因為中間有投資客抽手,所以其需要再買塔位,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元予宸鏞公司是要買塔位,詹育璿說陸續有人抽手,所以要其加買塔位,其買了3個塔位;108年10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軒宇公司,是買生前契約,買了7個生前契約,是詹育璿與其接洽,他說要跟塔位搭成1套,才能拿去賣,這是買方的要求;108年11月28日匯款144萬元予宸鏞公司買12個塔位,是詹育璿與其接洽,他說有一名投資客被龍巖公司搶走,所以要其補這個塔位;詹育璿有帶其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簽一份草約,就是委託他們幫忙銷售塔位跟生前契約,其記得對方是叫石敬傑,時間如警詢所述,沒有拿到草約,當時詹育璿還有包紅包給石敬傑。108年12月20日匯款45萬元予軒宇公司購買5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其接洽,他說詹育璿的親人過世,他要自用,所以需要其再補足;109年4月24日匯款27萬元予軒宇公司購買3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其接洽,他說需要補稅,方式就是購買生前契約,會有發票,用發票補稅;109年5月6日第一生命公司給其2張共27萬元的發票,是購買3個生前契約,張順超與其接洽,他說公司小姐發票算錯,需要再增加3個;109年5月21日、22日共計匯款18萬元予軒宇公司,是購買2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其接洽,其忘了張順超當時怎麼說;109年8月31日、9月3日的36萬元、96萬元,係其購買南投天境11個塔位,是康誌恩與其接洽,忘了當時康誌恩怎麼說,以警詢時為準,後來陳宏家有幫其賣掉1個塔位;其也有跟康誌恩購買8個生前契約,72萬元,他說民政局查詢後,發現買家裡面的2個墳墓裡面另外有安葬11個人,需要其買生前契約跟塔位一起搭配。整個過程中所購買的塔位、生前契約數量以警詢時所述為準。他們不讓其與買家或投資人見面,他們說仲介會負責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11至414頁的生前契約跟塔位是之前跟朋友捧場買的,現在塔位還在,蕭晨睿直接到其工廠,表示幫忙賣嘉雲寶塔,其之前不認識蕭晨睿,也不清楚他為何會有其的資料;同卷第431至436頁,其於108年5月16日匯款12萬元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係因為蕭晨睿說嘉雲塔位要補12萬元才能買到一個國寶南都塔位,他當時說嘉雲是龍巖的人在買賣,要換到那邊比較好銷售,而其購買國寶南都塔位的目的就是要轉賣,係因為想說塔位在嘉義用不到,蕭晨睿要幫其銷售才想說把它賣掉,過程中蕭晨睿有提到最下層買家,但後來又說買家不買,並提到會有業務員找其。之後詹育璿就出現,向其表示其原本就有1個塔位,有買家急需兩柱,就是18個塔位加上18個生前契約,且詹育璿說旁邊在遷葬,還有拿南都福座遷葬資料及台南市遷葬公文給其看,其即於108年8月26日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47至458頁;其當時的認知就是買了就可以賣給買家,但後面他一直說是投資客被龍巖洗走了,現在沒有辦法湊成2柱18個,又缺了幾個塔位,要其趕快補上,所以其又在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元購買南都福座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61至474頁,詹育璿都說有買家了,什麼時候要簽約了,就差幾個塔位等等,如果不是他這樣說,其不會增加購買塔位數量;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63萬元購買7份生前契約,就是同上卷第447至485頁,因為詹育璿說一個塔位要搭一份生前契約,而其當時願意再多購買生前契約的前提是詹育璿說有買家,還有說一個簽約的日期,要其在那個日期前買下來,因為確定有買家才會購買的,其係開小工廠自營商,錢都是其陸續借貸出來的,而且本來沒有想買幾柱,就詹育璿說缺幾個,其就補幾個,想說趕快完成交易,而詹育璿也有計算獲利給其看,但其不是投資客,只想要本錢拿回來就好,詹育璿信誓旦旦的說有買家了,什麼時候要簽約了,還有帶其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簽委託銷售契約,當時沒有留下單據,但內容就像其於本院提出之委託銷售生前契約(本院卷四第189頁),他還塞紅包給一個「傑哥」,他說這樣比較快;於108年11月28日其匯款144萬元購買12個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89至521頁,是因為詹育璿說投資客又抽手了,買家還是要買那2柱的買家,其投錢再買就是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而其經由詹育璿購買的部分,資金來源是貸款還有保單貸款,幾乎都是用借款的,後來詹育璿說他的親人過世了,就由張順超接手。張順超接手後,有帶其到南都福座看過,他說旁邊都在遷葬,其有詢問可否提供買方是誰,他說不可能,他有提過一位林先生,還有說簽約地點會約在台中鵝媽媽那邊,108年12月20日其匯款45萬元購買5份生前契約,係因為張順超說,只能購買有關殯葬業禮儀相關產品,透過購買生前契約的方式繳掉稅金,其才跟張順超買,並同時提到詹育璿的爺爺過世拿生前契約去用,所以生前契約有缺,及提到相同2柱的買家想要在108年12月31日簽約,要其再補生前契約,其想要趕快成交,才再買5份生前契約;109年2月24日匯款27萬元購買3份生前契約部分,就是同上卷第535至539頁,係因為張順超說稅金的問題,他說要補稅,有提供一些會計師計算的資料給其看,將其要繳納的稅改成買生前契約,就不會被課稅;109年5月6日其匯款27萬元購買3份生前契約,係因為張順超說會計計算錯誤,又再補上去,如果不是他這樣說,其也不會多購買生前契約;119年5月21日、22日共匯款18萬元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2份,也是張順超與其接洽,當時張順超就說要補稅,如果不用補稅,就是要透過買生前契約,上開生前契約跟資料都是張順超到其的工廠交付,後來張順超說後面會有業務再與其接洽,就是康誌恩。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共匯款132萬元買11個塔位,是康誌恩說民政局的人到遷葬的地方,發現兩座墳墓沒有遷葬到,查到是那兩柱買方的僕人,康誌恩到其工廠,其有翻拍他手機的照片,兩座墳墓裡面有11位僕人,所以又買了11個塔位跟11個生前契約,康誌恩說買方很好,願意幫僕人進塔需要塔位及生前契約,其即於109年11月5日匯款72萬元購買8份生前契約,其不會再買上開塔位及生前契約,康誌恩也是到其工廠交付資料,但後來康誌恩就聯絡不上了。110年2月8日其有將1個南投天境的塔位銷售出去,是陳宏家協助以22萬8千元販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7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證稱關於遭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術詐欺,而購買相關商品、交付款項等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翻拍被告康誌恩手機照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而告訴人林秀玉非並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且殯葬商品亦非一般市面通路可任意買賣之產品等情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等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林秀玉原與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並不認識,告訴人林秀玉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刻意虛捏如犯罪事實欄之情節,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⒊觀以告訴人林秀玉提出與被告張順超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以及與被告康誌恩之LINE與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9至61頁):被告林秀玉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7時37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年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向被告張順超表示「不好意思要麻煩你趕一下進度,我先生代書都約好了」、「林先生那邊聯絡的情況如何」、「如果簽約過戶完買方再去升等這樣可以嗎?沒有要求要提高售價,只要求盡快處理好」;以及分別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7時35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至上午10時22分許、110年1月17日下午7時9分許,向被告康誌恩表示「買方大哥有進度出來了嗎?」、「阿超要延期,說有些細節還沒弄清楚,我想要請你協助一下,我先生代書都約好了」、「除了嘆氣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原本以為12/30就可以簽約,鐵材漲價所以買了不好,元月份如果沒有簽約成功真的會跳票」、「你們為什麼要欺騙我說有買家?到底有買家嗎?」,雖然係被告張順超、康誌恩等人販售完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後,告訴人林秀玉所為之簡訊內容,然若被告張順超、康誌恩於向告訴人林秀玉銷售過程中,未提及已有買家出現以及具體簽約時間,何以告訴人林秀玉於交易完成後,會持續追蹤此事並找好代書,並提及具體簽約時間,益徵證人林秀玉前開證述情節之可採。
⒋按「締約詐欺」,乃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進一步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殯葬產品,一般人實無大額、大量購入以供自用或送禮的需求,因此任何人如一次購買數十個、總計價值逾百萬元的殯葬產品,顯然係著眼於日後轉賣投資,此乃事理之當然。復依告訴人林秀玉提出之保單借款、車輛貸款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至47頁),足見其並非資金充裕之人,更為了購買本案被告所推銷之殯葬產品而為借貸,若非被告等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可轉手獲利或為節稅之情境,告訴人林秀玉當無可能再繼續借貸,並全數用以購入殯葬產品。從而,足認告訴人林秀玉支付款項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其目的並非僅購買商品本身,而係在滿足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佯稱買家所要求之條件或為節稅甚明。然而,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前開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等人所提及之買家,以及後續交易事宜,足認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等對於告訴人林秀玉所為,合於前開意旨所稱「締約詐欺」之詐術行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在接觸告訴人林秀玉之初,皆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前開證述外,並依告訴人林秀玉與被告康誌恩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阿超」(即張順超)乙情明確;是以,一開始係由被告蕭晨睿與告訴人林秀玉接觸,後續由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本於前一位業務員所建立之詐騙腳本,營造出各種說詞互相掩護,使告訴人林秀玉難以分辨真假而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款項加購殯葬產品,堪認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等人就其等所為詐欺告訴人林秀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蕭晨睿、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被告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③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已歿被告陳少麒成立鼎均公司、宸鏞公司、軒宇公司、祐麟公司,從事經營殯葬產品之販售,並有會計人員之設置,有證人蔡依庭、賴怡秀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卷下列無罪論述),而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等人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加入由被告陳少麒設立之公司,擔任公司之業務,且依其分工,先有開發客戶者,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交付申請單及權狀等行為,業經前所敘明,顯見被告陳少麒所成立之公司,乃係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且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合計運作期間已逾2年,足認被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所屬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業務員(張順超、陳宏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他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應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張順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晨睿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宏家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鄧詩怡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詹育璿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康誌恩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及
已歿之被告陳少麒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張順超、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及已歿之被告陳少麒就附表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不斷羅織詐術,分別
使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陷於錯誤,一而再、再而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其等上開所為,各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各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被告蕭晨睿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鄧詩怡就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被告詹育璿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康誌恩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本案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均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康誌恩)處斷。
㈦被告張順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蕭晨睿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詹育璿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康誌恩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
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核與起訴之告訴人許淑貞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順超附表二編號3之109年5月6日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向告訴人林秀玉確認該情,且被告張順超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順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宏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張順超、陳宏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張順超、陳宏家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張順超、陳宏家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康誌恩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
訴人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殯葬產品、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參以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順超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蕭晨睿自陳大學畢業、被告陳宏家自陳高中畢業、被告鄧詩怡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詹育璿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康誌恩自陳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該被告獲利之情形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順超、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順超於警詢中供稱:販賣1個靈骨塔可以獲利2萬5千元
到3萬元,販賣御璽卡的酬勞是2萬元到2萬5千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7至57頁背面);及於偵訊中供稱:塔位1個佣金是2萬5千元,御璽卡1個佣金是2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687至691頁)。㈡被告蕭晨睿於警詢中證稱:販賣塔位的獎金是2萬元,生前契
約的獎金是1萬5千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97至105、113至115頁);於偵訊中證稱:酬勞是論件計酬,一個塔位獲利2萬多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㈢被告陳宏家於警詢中供稱:販賣1個塔位的報酬是2萬5千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也是2萬5千元,其與鄧詩怡販售給許淑貞的報酬是1人一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77至83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賣出1個塔位的酬勞是2至3萬元,御璽卡是2萬5千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㈣被告鄧詩怡於警詢中供稱:一個塔位的佣金是2萬元,其販售
給許淑貞的部分可以賺16萬元,但實際上好像沒有拿到16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出售一個塔位的佣金大約是2萬到2萬5千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㈤被告詹育璿於警詢中供稱:販賣給林秀玉17個塔位及7個生前
契約部分,共獲利27萬6千元,販賣靈骨塔的酬勞為2萬多元,生前契約的酬勞比靈骨塔低幾千元,販賣給許淑貞264萬元產品部分,獲利29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27至137頁);於偵訊中供稱:販售御璽卡及生前契約報酬可以拿到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塔位則係2萬5千元、2萬6千元,警詢時稱林秀玉部分其獲利27萬6千元,許淑貞其獲利29萬元,係警察讓其看訂單上面有其的簽名去計算的獲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㈥被告康誌恩於警詢中供稱: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的酬勞都是2萬
5千元左右,販售給林秀玉11個塔位的部分,會獲利20幾萬元左右,8個生前契約的部分,會獲利16萬左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225至頁);於偵訊中證稱:
販賣一件的佣金可以拿到2萬到3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㈦據證人蔡依庭於調查局中證稱: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
擔任凱丞公司會計,於109年7月1日正式至祐麟公司上班,宸鏞公司及凱丞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靈骨塔及牌位,軒宇及祐麟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喬依公司御璽卡(含生前契約),公司的業務都可以銷售這4間的產品,塔位、牌位對外銷售金額是12萬元,業務人員每賣出一份可獲得獎金3萬元,御璽卡售價為9萬元,業務人員每賣出一件可獲得2萬5千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35至49頁)。
㈧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張順超等人均為
公司之業務,然所述報酬彼此間不相符合,參以證人蔡依庭身為被告陳少麒所負責4間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上開被告報酬之計算,是應以證人蔡依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以販售1個靈骨塔或1個牌位之報酬為3萬元,販售一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基礎,計算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張順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販售3個塔位予告訴人許淑貞,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9萬元;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販售13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予告訴人林秀玉,其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13=32萬5千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順超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蕭晨睿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販售17個塔位予告訴人許淑貞,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7=51萬元;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售1個塔位予告訴人林秀玉,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蕭晨睿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宏家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販售10個塔位予告訴人許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被告鄧詩怡共同販售8個牌位予告訴人許淑貞,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0=30萬元,以及(3萬元×8)÷2=12萬元,共計42萬元(30萬元+1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宏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鄧詩怡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被告陳宏家共同販售8個牌位予告訴人許淑貞,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8)÷2=1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鄧詩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詹育璿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共販售29個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予告訴人許淑貞,其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29=72萬5千元;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販售17個塔位、7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予告訴人林秀玉,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7)+(2萬5千元×7)=68萬5千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育璿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康誌恩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販售11個塔位、8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予告訴人林秀玉,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1)+(2萬5千元×8)=5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康誌恩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陳少麒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乙事,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奇龍與被告陳少麒、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
怡、詹育璿、康誌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少麒指揮被告陳奇龍擔任宸鏞公司、軒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指揮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等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等人交易完成後,被告陳少麒則指揮被告陳奇龍向告訴人許淑貞及林秀玉收件。因認被告陳奇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蕭晨睿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聯繫告訴人林秀玉,自稱
為宸鏞公司副處長,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林秀玉佯稱生前契約價格便宜,並保證未來價格會上漲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各支付9萬元、9萬元購買生前契約。因認被告蕭晨睿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宏家於108年4月至6月間,自稱係宸鏞公司人員,出面
佯以關切被告蕭晨睿與告訴人林秀玉之交易進度;另告訴人林秀玉多次向被告張順超詢問交易案何時簽約,被告張順超則多次推託,並表示已經離職,告訴人林秀玉不得已即與被告陳宏家聯繫,被告陳宏家則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秀玉保證會協助出售,並於110年2月8日表示已協助出售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而於翌日至南投天境福座塔位簽約及交付22萬8千元予告訴人林秀玉,然其後即無下文。因認被告陳宏家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奇龍、蕭晨睿、陳宏家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以及告訴人林秀玉108年3月20日之收款證明影本、108年3月21日及108年6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奇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宸鏞及軒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有兼賣生前契約及塔位,但本案兩位被害人非伊經手,他們購買的生前契約及塔位都不用伊過目或核章等語。訊據被告蕭晨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銷售生前契約,只有告訴林秀玉生前契約是類似保險的概念,可以作為投資的商品等語。訊據被告陳宏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林秀玉是因為林秀玉當時打電話到公司詢問產品的事情,公司才指派其過去了解,伊與蕭晨睿做的業務不同,係負責解釋客戶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奇龍部分:
⒈被告陳奇龍固為宸鏞公司、軒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宸
鏞公司及軒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55頁及其背面、15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
然實際負責人為已故被告陳少麒等情,已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少麒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間,其告
訴陳奇龍要成立軒宇公司及宸鏞公司,牽涉稅務問題,陳奇龍答應後,其每月給他2萬元,大概持續一年多,不滿2年;上開公司沒有聘請正式員工,都是報件員工,公司沒有提供勞健保,陳奇龍也是報件業務;業務人員完成交易後,會到公司將文件交給其,其確認文件正確與否,如果正確就收件,再把文件交給總銷濎峰國際有限公司,之後等文件(購買塔位的憑證、發票及簽收單)下來後,其會通知業務人員拿取交給客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7至33頁,法務調查局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190號卷第5至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鼎均公司、宸鏞公司、軒宇人文、祐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奇龍是掛名負責人,是因為公司稅金問題其才找陳奇龍當掛名負責人,本案其他被告都是報件的業務,只是兼職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611至61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超於警詢中證稱:鼎均公司、軒宇
公司的老闆都是陳少麒,找陳少麒報件數、交付客戶給的款項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7至57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鼎均公司、軒宇公司的老闆是陳少麒,收件後都是交給陳少麒,陳少麒也會向其說明商品的內容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687至69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家於警詢中證稱:其一開始就在宸
鏞公司、祐麟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陳少麒,都只對陳少麒,客戶如果是付現金,會由專責服務人員收取,收到現金後給予收據,之後將錢繳給陳少麒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77至8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宸鏞公司的老闆是陳少麒,只認識陳少麒、蕭晨睿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育璿於警詢中證稱:宸鏞公司、祐麟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少麒,其會將客戶寫的訂購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申請書交給陳少麒,約過1個月左右,權狀會送到公司,陳少麒再交給其送給客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27至137頁);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在宸鏞公司、祐麟公司兼職,老闆是陳少麒公司,沒有教育訓練,但陳少麒會幫其上課,要其看殯葬網站的内容,還會跟其模擬與客戶推銷的過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詩怡於警詢中證稱:宸鏞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陳少麒,直接跟陳少麒報件,佣金也是陳少麒交付予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宸鏞公司的老闆是陳少麒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康誌恩於警詢中證稱:祐麟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陳少麒,其在該公司沒有職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225至頁);於偵訊中證稱:其在祐麟公司兼職,老闆是陳少麒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⑦證人蔡依庭於調查局中證稱: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
間擔任凱丞公司會計,於109年5月間到祐麟公司任職,於109年7月1日正式上班,因為其的勞健保係掛在凱丞公司,所以才認為係在凱丞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會計及統計業務;宸鏞公司及凱丞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靈骨塔及牌位,軒宇及祐麟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喬依公司御璽卡(含生前契約),公司的業務都可以銷售這4間的產品,業務人員將簽署後的合約書交給行政人員陳婉儀,陳婉儀核對合約時,其要檢查以哪間公司簽署合約的合作金庫帳戶,確認有無入帳,確認入帳後,再由陳婉儀製作成交明細表,將各業務銷售的產品明細、購買民眾姓名建檔,其會依據業務人員銷售績效發放獎金,還要依據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牌位的明細開立發票,並根據業務報件資料計算業務獎金,再透過Telegram傳送檔案給陳少麒,月底陳婉儀會將成交總明細表透過Telegram傳送給陳少麒,陳少麒通常是已讀不回,其就知道他同意獎金發放,其所對應宸鏞公司、凱丞公司、軒宇公司及祐麟公司的主管都是陳少麒;其於106年6月間就認識陳奇龍,他當時是鼎均公司的業務,負責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35至4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在凱丞公司擔任會計,於109年5月底到祐麟公司,正式上班時間是109年7月1日,工作職缺及勞健保、薪水都是掛在凱丞公司,但實際上班地點是祐麟公司,工作內容是會計,負責匯薪水及獎金給業務,客戶匯錢進來要查帳,如果客戶給現金,就要存入公司帳戶,還有支付廠商及會計事務所的費用,另外,陳少麒也會叫其提領現金交給他,109年7、8月間有保管軒宇、宸鏞、祐麟、凱丞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少麒是鼎均、軒宇、宸鏞、祐麟公司的總經理,陳奇龍是業務,應該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掛名負責人,其有匯業務人員的獎金跟薪水給他;其在軒宇、宸鏞、祐麟、凱丞公司任職期間都是聽陳少麒的指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131至137頁)。
⑧證人賴怡秀於調查站中證稱:於107年經由賴幸秀介紹,
進入鼎均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08年又透過賴幸秀介紹,進入軒宇公司擔任會計,勞健保係掛在宸鏞公司;其在鼎均公司、軒宇公司及宸鏞公司任職時,業務係對陳少麒負責,所製作宸鏞公司、軒宇公司的月報名細,係依據業務人員每月提供的業績彙總表製作,其中報件日是指向陳少麒會報這筆交易的日期,回件日是陳少麒叫其將商品轉交給業務的日期,發票日期,係其按照收款日期開立的發票日期,祐麟公司及凱丞公司係於108年下旬成立,實際營業地址與公司成員均與宸鏞公司、軒宇公司一樣,所以其離開前也有處理過祐麟公司及凱丞公司的會計業務;宸鏞公司及凱丞公司主要係銷售靈骨塔及牌位,軒宇公司及祐麟公司主要係銷售喬依公司的御璽卡及生前契約;其擔任行政會計人員時,也有負責計算業務人員績效、發放獎金及薪水,鼎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少麒,組織編制及成員與軒宇公司、宸鏞公司相同,主要營業項目是銷售靈骨塔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147至15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7年年底到108年年初在鼎均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收業務繳回來的文件契約轉交給陳少麒;於108年年初到109年6月,就進入軒宇、宸鏞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工作內容也是收契約、處理公司帳目,負責查業務入帳的錢,出帳就是聽陳少麒,還有轉業務的薪水跟業績獎金,其沒有在祐麟公司、凱丞公司任職,但有幫這兩間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業務,工作內容跟軒宇、宸鏞公司一樣,幫忙時間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年中,主要都是依陳少麒的指示;鼎均公司負責人是陳少麒,也是銷售塔位,組織編制及成員大部分與軒宇公司、宸鏞公司相同;陳少麒是鼎均、睿成、軒宇、宸鏞、祐麟、凱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奇龍是掛名負責人也是公司的業務,其曾發業務獎金給陳奇龍,其係依據每個月業務的報表計算業務人員的獎金及薪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175至183頁)。
⑨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陳奇龍僅係宸鏞公司
、軒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於宸鏞公司、軒宇公司僅係報件業務,本案共同被告張順超、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均係向共同被告陳少麒報件業務,並領取報酬,未有何與被告陳奇龍聯繫、討論業務之情事,且宸鏞公司、軒宇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亦係聽從共同被告陳少麒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乙情,應可認定。⒉本案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前經本院認定遭詐騙之犯罪事
實間,被告陳奇龍均未與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接洽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奇龍聯繫或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中陳奇龍沒有跟其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79頁)明確。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晨睿雖於警詢中證稱:宸鏞公司負責
人為陳奇龍,當時係陳少麒介紹其進入公司,每次交易完成後,都會返回公司,將訂單交給陳奇龍指定的助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97至105、113至115頁);於偵訊中證稱:宸鏞公司的老闆是陳奇龍,酬勞是論件計酬,當初是陳少麒介紹其做這個兼職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99至505頁背面)。然而,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蕭晨睿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即難為被告陳奇龍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奇龍僅係宸鏞公司、軒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陳少麒)均為報件業務,彼此間又無業務之互動,則在其未實際接觸之業務(即客戶)中,能否得知其他共同被告與客戶間之具體狀況,即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前所遭騙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陳奇龍有所接觸乙節,已經該2位證人前開證述明確,是公訴意旨所指「陳少麒則指揮陳奇龍負責向許淑貞及林秀玉收件」乙情,即無所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奇龍就此等被訴事實主觀上有所知悉,也未能確定被告陳奇龍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被告陳奇龍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蕭晨睿部分:
⒈被告蕭晨睿有於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20日經手販賣生
前契約及御璽卡予告訴人林秀玉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51至57頁,偵字第7983號卷第377至389頁、399至402頁,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1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82頁),並有告訴人林秀玉提出之108年3月20日收款證明影本1張、108年3月21日及108年6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所附軒宇公司交易明細、第一生命公司112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120925001號函、113年2月29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函及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函、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112年11月3日喬字第20231103號函、113年4月9日喬字第20240409號函及113年10月1日喬字第20241001號函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19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53、393頁、卷二第255、259頁、卷三第39至4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初蕭晨睿
至其工廠,說生前契約未來會漲價,讓其可以買起來放著,當時有提供遷葬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公文給其看,其相信他,所以先購買1組生前契約,即於108年3月21日匯款9萬元至軒宇公司,蕭晨睿於108年3月22日至其工廠交付生前契約的發票及契約;108年6月初,蕭晨睿表示他自己購買2份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快要漲價了,問其是否要再多購買,其當時想說未來用得到,且他不時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讓其相信他,其即於108年6月20日匯款9萬元至軒宇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蕭晨睿於108年6月21日至其工廠,交付生前契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367至38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8年3月21日匯款9萬元向蕭晨睿購買生前契約,他說可以自用,而且會愈來愈貴,其有拿到證明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23至427頁生前契約,是蕭晨睿告訴其未來會漲價,其覺得可以留著自己或家人用才買的,即於108年3月21日匯款9萬元購買生前契約;另於108年6月20日匯款9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一份,這個也是要留著自己或家人使用,沒有想要轉賣,就是同上卷第439至443頁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79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之證述內容,被告蕭晨睿於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林秀玉推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部分,僅係稱未來會漲價,而告訴人林秀玉主觀上係留作自己或家人使用而購買,是依此情節,被告蕭晨睿就銷售此部分之生前契約產品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即屬有疑。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蕭晨睿有於上開時間銷售生前契約予告訴人林秀玉等情,惟就被告蕭晨睿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尚屬不能證明;再者,告訴人林秀玉購買此部分生前契約,係基於己用而購入,主觀上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購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晨睿此部分所為,要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陳宏家部分: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1年4月18日以
10萬元向朋友購買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後於108年2月下旬,蕭晨睿打電話給其,於108年2月底相約在其工廠見面,稱要幫其販賣前所購買的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塔位的部分當時本來要成交了,但蕭晨睿說原本要購買的客戶被龍巖公司搶走,建議其將嘉雲寶塔轉成國寶南都的塔位,但必須再加12萬元,蕭晨睿會幫其注意有無買家,其相信他,而且他不時提供遷葬的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的公文給其看,其於108年5月16日匯款完畢後,蕭晨睿於108年5月22日至其工廠,將國寶南都的塔位證明交給其。108年4月至6月間,陳宏家自稱宸鏞公司的人員,有來關心此案,但僅有關心,詢問公司業務有無服務周全,沒有多說什麼。110年1月初,張順超至其工廠表示他早已離職,當時其覺得有問題,開始尋找祐麟公司及凱丞公司的網路資料,之後就與陳宏家聯繫,跟他說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但陳宏家表示他是合法公司,會負責到底,陳宏家表示無法解約,所以其就一直打電話給他幫忙出售,110年1月22日陳宏家至其工廠,表示公司會負責,另外還有提到公司的業務在外的行為,公司會負責處置,於110年2月8日陳宏家表示先幫其賣1組(塔位及生前契約),雙方約於110年2月9日到南投天境簽約,其當時共獲得22萬8千元,已有預扣3%服務費給禮儀師,陳宏家告知其,所販賣的1個塔位及生前契約,係要給1名住在安養院已死亡的人使用,當時買家沒有到場,只有陳宏家及紘儀生命禮儀公司自稱「傑哥」的禮儀師到場,當時有簽立契約,內容為販賣價格及要給禮儀師的成數,金錢係由「傑哥」交付給其,陳宏家表示他沒有賺錢,只是純粹幫忙,之後還是持續要求陳宏家幫其販賣,陳宏家告知清明節後,如有消息再與其聯繫;陳宏家是代表祐麟公司及凱丞公司,其還有於110年1月26日與陳宏家在上開禮儀公司簽立草約,係為了要讓祐麟公司協助販賣名下的塔位及生前契約,可提供110年1月26日的草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367至389、399至401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陳宏家代表祐麟公司及凱丞公司,陳宏家請一位尤先生帶其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簽草約,他們一直都說有買家要買,後來都沒有,只有賣出一個塔位,其認為是陳宏家覺得要出事了,才用這樣安撫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宏家於108年4月至6月間,有打電話給其,他有到其的工廠拜訪過;110年2月8日,陳宏家協助其將1個塔位及1個生前契約銷售出去,在南投天境將22萬8千元交給其,其將權狀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79頁)。並提出與陳宏家、尤先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63至71頁)為證。而依證人林秀玉上開證述情節及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陳宏家曾於108年4月至6月間,關心告訴人林秀玉購買商品之過程及業務之狀況,以及於110年2月8日,協助告訴人林秀玉銷售1組商品(即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等情,然並未見被告陳宏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證人林秀玉證稱:認為是陳宏家覺得要出事了,才用這樣安撫等語,僅係告訴人林秀玉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復參以被告陳宏家僅係報件業務,業經前所認定,對於公司並無任何決策權限,若無證據資料足認其與其他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實難僅以被告陳宏家有出面關心告訴人林秀玉,以及事後有協助販售殯葬產品,逕認其需與其他被告共負此部分責任。
⒉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宏家就
告訴人林秀玉遭詐騙部分,有何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僅以被告陳宏家上開行為,而認其與其他被告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遭人詐騙而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奇龍就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部分,被告陳宏家就告訴人林秀玉部分,有何與其他同案被告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蕭晨睿就銷售生前契約予告訴人林秀玉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並使告訴人林秀玉陷於錯誤之情。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陳奇龍、陳宏家、蕭晨睿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奇龍、陳宏家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蕭晨睿部分,檢察官認其就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人許淑貞(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殯葬商品 詐 騙 話 術 1 張順超 107年8月29日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均公司) 12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個 緣許淑貞於20餘年前曾投資鴻源公司,嗣鴻源公司破產倒閉後,曾成立自救會,該自救會推出賠償方案為,包括許淑貞在內之受害者得以折扣後之價格購買塔位,然許淑貞當時未接受。張順超以鼎均公司處長名義,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聯繫許淑貞,佯稱鴻源之賠償方案可以12萬元購買原價為18萬元之國寶南都塔位,並保證事後能夠以40萬元出售云云,許淑貞信以為真,乃於107年8月29日由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塔位1個。 107年 10月9日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均公司) 2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2個 張順超復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日起,佯稱買方需7個塔位,要求許淑貞再購買6個塔位以補足,而許淑貞表示資金不足,張順超乃再佯稱由許淑貞購買2個塔位,其餘則由張順超補足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由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2個塔位。其後,張順超佯稱會有新授權單位協助許淑貞處理與上述買家間之交易。 2 蕭晨睿 108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48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4個 蕭晨睿以宸鏞公司副課長名義,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聯繫許淑貞, 佯稱上述張順超表示之買家案件由其接手,強調宸鏞公司有國寶南都塔位之銷售權利,並表示該名買家要再多買4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7日由蕭晨睿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4個塔位。 108年 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36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3個 蕭晨睿復佯稱上開買家已完件,然目前另有一名買家有10個塔位之需求,只需再3個塔位即可補足,而遊說許淑貞購買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5日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3個塔位。 108年5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蕭晨睿再於108年5月初,佯稱其主管宸鏞公司之處長陳宏家手中握有65個塔位之買家需求專案,可提高許淑貞現有塔位之賣出金額,然因公司規定1個案件只能有3位投資人,所以遊說許淑貞負擔20塔位,因許淑貞已持有10個塔位,目前尚缺10個塔位,而遊說許淑貞再增購10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其後,蕭晨睿再佯以案件合併為由,將許淑貞轉予「宸鏞公司之處長」陳宏家。 3 陳宏家 108年6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陳宏家佯稱因其中有1名投資人不交易,故要許淑貞再分擔10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8日由陳宏家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 4 陳宏家、鄧詩怡 108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25日,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96萬元 南都福座功德牌位8個 陳宏家再於108年7月底向許淑貞謊稱,買家要求1個塔位必須搭配1個功德牌位,而遊說許淑貞購買功德牌位30個,然許淑貞因資金不足而遲未能交易。及至108年9月間某日,由鄧詩怡出面聯繫許淑貞,自稱宸鏞公司經理,向許淑貞謊稱已與買家協議,第1次只需先行購買8個功德牌位讓買方祖先先入塔,且第1次簽約當天買方即會支付總價之50%,即可以此筆錢購買剩餘之22個功德牌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5日由鄧詩怡經手購買8個南都福座功德牌位。其後,陳宏家再向許淑貞佯稱因買方未備足相關文件,故無法於108年完成交易,109年起會由「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接手。 5 詹育璿 109年4月30日 (支票存入之時間) 許淑貞於109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面額264萬元支票(受款公司:軒宇公司)予詹育璿 (已兌領) 264萬元(其中3萬元為訂金,已經返還予許淑貞,故許淑貞共計交付261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起訴書誤載南都福座功德牌位22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詹育璿於109年3月中之某日起聯繫許淑貞,佯稱前開欲購買22牌位之買家,原先表示要分2次入塔,然今年改口表示要1次入塔,故遊說許淑貞再補足22牌位云云,許淑貞陷於錯誤,先於109年4月24日至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立草約,再於109年4月27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面額為264萬元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予詹育璿,並相約於109年5月22日正式簽約。其後詹育璿繼續佯稱,基於節稅考量,先以264萬元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及軒宇公司御璽卡各29份,並於簽約當天攜帶前開產品至國寶公司,即可向國寶公司兌換22功德牌位,且一再強調此為正規流程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詹育璿經手先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事後詹育璿有將264萬元中之3萬元退還予許淑貞。 2.詹育璿復於109年5月20日佯稱,另1位投資人以高價將所有塔位、牌位出售予榮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繼於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然因詹育璿職務過低無法處理,會轉由祐麟公司處長康誌恩處理。 6 康誌恩 無 無 無 無 康誌恩於109年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並要求許淑貞補足35組塔位及牌位,需840萬元,後又佯稱有找到新合夥人,故分擔9組塔位及牌位即可云云,然因許淑貞心生懷疑,而未購買相關殯葬產品,康誌恩此部分屬於未遂。(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二:告訴人林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㈡)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購買商品 詐 騙 話 術 1 蕭晨睿 108年 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21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個 緣林秀玉於91年4月8日曾向友人購得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之塔位。蕭晨睿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聯繫林秀玉,自稱為宸鏞公司副處長,佯稱可協助販售林秀玉持有之嘉雲寶塔塔位,且已有買家,然因原先之買家遭龍巖公司搶走,遊說林秀玉支付價差12萬元,將塔位轉換為國寶南都塔位,並提供臺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之公文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個塔位。其後佯稱買家又不買了,之後會有業務找其云云。 2 詹育璿 108年 8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2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2個 詹育璿以宸鏞公司副課長名義,於108年8月初某日起聯繫林秀玉,佯稱其接手蕭晨睿之案件,並謊稱有買家為了從臺南市南山公墓遷葬所以有2柱(1柱為9個塔位及生前契約,2柱共18個塔位及生前契約)的需求,因詹育璿本身及另名投資客手上有塔位及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2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2個塔位。 108年 9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36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3個 詹育璿復於108年9月初某日,佯稱上開交易尚缺3個塔位,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3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3個塔位。 108年 10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63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7份 詹育璿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佯稱上開交易尚缺7份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7個生前契約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7個生前契約。 108年 1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4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2個 詹育璿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再向林秀玉謊稱上開交易其中有1名投資人遭龍巖公司搶走,買家又急著入塔,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12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12個塔位。其後,詹育璿即佯以其爺爺過世而無法繼續協助處理交易事宜,將林秀玉轉予張順超。 3 張順超 108年 12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45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5份 張順超於108年12月20日起,佯稱因詹育璿之爺爺過世,要將自己投資之3個生前契約拿回家使用,加以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所以尚缺5份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購買5份生前契約以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5份生前契約。 109年 2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27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3份 張順超於109年2月20日起,向林秀玉佯稱需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3份生前契約。 109年 5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27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3份 張順超復向林秀玉佯稱,因會計計算有誤,需再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3份生前契約。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109年 5月21日、22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12萬元、 6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份(起訴書誤載為3份,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張順超再於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向林秀玉佯稱需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2份(起訴書誤載為3份)生前契約。其後,張順超佯稱後續會有第一生命公司之人員接洽處理後續簽約事宜。 4 康誌恩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8月31日、 9月1日、 3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戶名凱丞公司) 40萬元、 88萬400元、 3萬9,600元 南投天境福座塔位11個 康誌恩佯以祐麟公司人員名義,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聯繫林秀玉,佯稱會協助其簽約,並稱因買家遷葬政府有補助,需要有關殯葬業之發票,而遊說林秀玉購買11個南投天境福座塔位(每個12萬元)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康誌恩經手購買南投天境福座塔位11個。 109年 11月5日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麟公司) 72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8份 康誌恩復於109年10月23日,佯稱林秀玉先前購買之南投天境福座塔位派上用場,然需再購買8份生前契約,以利配成1組出售予買家,並表示109年12月31日將簽約云云,遊說林秀玉再購買8份生前契約,致使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72萬元由康誌恩經手購買8份生前契約。(起訴誤載林秀玉未購買,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三:告訴人許淑貞之證據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證 據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順超 1.證人許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63至76頁、偵字第7983號卷第183至197頁、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41至447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5至14頁、卷七第33至37頁,本院卷四第125至15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07至209頁)。 3.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112年9月21日有龍字第1120025號函暨許淑貞名下所持有之塔位、牌位價格(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 4.第一生命公司112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120925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53頁)。 5.有龍公司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1120026號函暨國寶臺南福座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 6.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112年11月3日喬字第20231103號函(本院卷一第393頁)。 7.有龍公司113年3月7日有龍字第1130007號函(本院卷二第169頁)。 8.第一生命公司113年2月29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55頁)。 9.喬依公司113年4月9日喬字第20240409號函(本院卷二第259頁)。 10.喬依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20241001號函(本院卷三第39頁)。 11.第一生命公司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函(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 12.許淑貞107年8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107年8月30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17至220頁)。 13.許淑貞107年10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10月9日之收款證明及107年10月11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23至230頁)。 14.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9頁)。 15.扣押物編號7-3創見隨身碟-檔案:成交客戶資料-台中鼎均容丞-宸鏞軒宇XLSX-台中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25頁)。 16.許淑貞114年4月24日所提之刑事補送證物狀⑵暨張順超及助理之簡訊(本院卷三第325至331頁)。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蕭晨睿 1.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1.至11.。 2.許淑貞108年3月27日之收款證明、108年3月28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108年3月29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4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33至246頁)。 3.許淑貞108年4月15日之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4月16日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及108年4月17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3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49至260頁)。 4.許淑貞108年5月8日之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及 108年5月20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0張(彰化地 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63至286頁)。 5.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1至453頁、第459頁)。 6.扣押物編號7-3創見隨身碟-檔案:成交客戶資料-台中鼎均容丞-宸鏞軒宇XLSX-台中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2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299至301頁、第303頁)。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宏家 1.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1.至11.。 2.許淑貞108年6月28日之匯款申請單影本、收款證明及108年7月1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0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89至312頁)。 3.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9頁)。 4.扣押物編號7-3創見隨身碟-檔案:成交客戶資料-台中鼎均容丞-宸鏞軒宇XLSX-台中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25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03頁)。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鄧詩怡 1.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1.至11.。 2.許淑貞108年9月25日之收款證明、108年9月27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及108年10月1日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8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315至336頁)。 3.許淑貞與鄧詩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171至193頁)。 4.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9頁)。 5.許淑貞所提其與鄧詩怡之談話錄音檔內容摘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513至515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07頁)。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詹育璿 1.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1.至11.。 2.軒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371至377頁)。 3.許淑貞109年4月27日交付之支票、109年4月30日之收款證明2份、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喬依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29張及109年4月30日統一發票4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339至361頁,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477至707頁)。 4.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5.許淑貞與詹育璿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517至541頁)。 6.扣押物編號7-3創見隨身碟-檔案:成交客戶資料-台中鼎均容丞-宸鏞軒宇XLSX-台中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2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3頁)。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康誌恩 1.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1.至11.。 2.監視器翻拍之許淑貞與康誌恩見面照及康誌恩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照(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89至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95頁)。 4.許淑貞與康誌恩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249至261頁)。 5.康誌恩手寫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309頁)。 6.許淑貞114年4月24日所提之刑事補送證物狀⑵暨康誌恩之簡訊(本院卷三第333頁)附表四:告訴人林秀玉之證據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證 據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蕭晨睿 1.證人林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141號卷第51至57頁、偵字第7983號卷第377至389頁、第399至402頁、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1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82頁)。 2.第一生命公司112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120925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53頁)。 3.有龍公司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1120026號函暨國寶臺南福座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 4.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112年10月11日龍字第20231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81頁)。 5.喬依公司112年11月3日喬字第20231103號函(本院卷一第393頁)。 6.有龍公司113年3月7日有龍字第1130007號函(本院卷二第169頁)。 7.第一生命公司113年2月29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55頁)。 8.喬依公司113年4月9日喬字第20240409號函(本院卷二第259頁)。 9.龍寶公司113年4月30日龍字第202404004號函(本院卷二第265頁)。 10.喬依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20241001號函(本院卷三第39頁)。 11.第一生命公司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函(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 12.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國寶生前契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11至413頁背面)。 13.林秀玉108年5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及108年5月21日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31至435頁背面)。 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 9012號函暨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02 頁、第306頁、第310頁、第323頁、第325頁)。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詹育璿 1.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1.至11.。 2.詹育璿名片(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09頁)。 3.林秀玉108年8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及108年9月3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47至457頁背面)。 4.林秀玉108年9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及108年9月11日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3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61至473頁背面)。 5.林秀玉108年10月31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77至485頁)。 6.林秀玉108年11月28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及108年11月29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2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77至519頁背面)。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28頁)。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張順超 1.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1.至11.。 2.張順超名片(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09頁)。 3.林秀玉108年1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21至529頁)。 4.林秀玉109年2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及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33至539頁)。 5.林秀玉109年5月6日之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43至549頁)。 6.林秀玉109年5月20日之收款證明、109年5月21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承購單、匯款申請書影本、5月22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統一發票2份(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53至56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0至331頁、第334頁)。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康誌恩 1.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1.至11.。 2.林秀玉109年8月31日之統一發票、109年9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9月3日之統一發票、109年9月6日之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及109年9月21日之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7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69至591頁)。 3.林秀玉109年5月25日喬依公司入會契約書暨御璽鑽石會員卡2張、109年11月5日璀璨人生生前契約及109年11月9日喬依公司入會契約書暨御璽鑽石會員卡8張(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97至60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凱丞開發有限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262頁、第284頁)。 5.和美鎮農會113年3月19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7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7至254頁)。附表五:告訴人許淑貞與被告鄧詩怡之對話錄音譯文(A為被告鄧詩怡,B為告訴人許淑貞)
一、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25分起至OO許:
01:25 B:這件事件有沒有1個結果? A:對,我這邊要給你看一下。 B:喔,真的這件事情我很擔心。 A:不用擔心,說真的,我昨天還接到電話,我們台北葬儀社的電話,就是說,我跟你講,我不是9號跟你出來跟你碰面? B:9號之前。 A:因為我跟你,這東西基本上,陳處長他們那邊也看不到的東西,因為這個東西是我們上層比較會知道的東西,那現在因為對方來說的話,他們現在,我可以,因為這個是我把它偷拍下來的啦,我可以先讓你看一下。 B:可以啦,把它放大一點。 A:我們的信託是在新光,履約保險。 B:履約的保證金。 A:對,履約保證金,那我們是在新光銀行的部分,就像我們配合第一生命,第一生命的信託也在新光銀行,那現在來說,他們在8月9號的時候。 B:本來是預定8月9號要簽的嗎。 A:所以是8月9號的時候。 B:要簽約嗎。 02:52 A:8月9號他們已經付了訂金了。 B:多少? A:這個是1,200萬,因為這個是有2個人啊。 B:陳志文。 A:對,另外一個有你,許淑貞跟陳志文。 B:恩。 A:那他們已經付了東西在上面了。 B:之前都沒有付喔,只有8月9號才有付喔。 A:前面的我看不到,但是我現在看到的是這一筆,就是說,我。 B:是第一生命嗎? A:不是不是,就是說他們,已經付了。 B:已經付了訂金。 A:對,他們已經付了訂金。 B:付給誰? A:付到我們的那個啊。 B:喔,信託,履約保證。 A:對。 B:在新光銀行,陳志文是跟我們合夥的。 A:對,不能那個,對,這個東西就看了就不要講了。 B:不會啦,這個我也沒有講的對象啦。 A:因為這個是,包括陳组長那邊,他們都看不到這些東西,他們只會知道,但是他們沒有辦法去看到這些東西。 B:劉永福是? A:就是。 B:買方? A:就是他們的主要。 B:負責人。 A:對,那所以說,因為我昨天才看到這個東西,我還在想說,9號是什麼時候,是上禮拜。 B:9號本來是要約我們要簽約啦。 A:9號那天我有來嗎? B:之前啦。 A:我是9號之前來的。 B:你是來跟我說9號不能簽約。 04:15 A:對,因為他就是我們成功嗎,因為他們現在,原來已經做了這些事情了,那我會覺得說對我們來講,其實這個是我找之前,我就有跟陳處長要求的,我說你今天去跟對方要訂金。 B:對啊。 A:訂金下來了,就算今天。 B:我一直強調訂金啊。 A:對,那可是因為他們,跟他講,那因為,我在這個接手之前,在等於8月9號之前,我就。 B:就是陳處長在做這些事情。 04:50 A:都是陳處長在做這些事情,那問題是,我就有跟他們講,我經手之後,我就說,因為如果今天要到我這邊來,那因為,他們這邊來說,因為他們就是確定有這個案件了,那所以說,我就說,你今天就是一定要履約保證,因為履約保證是什麼,今天就是如果。 B:就是一種保證啊。 A:他們如果不買喔,那這個訂金的話。 B:可以沒收啊。 A:訂金沒收的話就是公司方跟你這邊是一人一半喔,你懂嗎? B:喔。 A:所以說,就等於是說,還有另外一個人,等於就是說我們可能就屬於3方的狀況,那對我們來說也會有保障,對你來說也會有保障。 B:對,我一直強調要有訂金啦,但是。 A:對,那我會覺得說,因為畢竟那講真的,因為他們,當然啊,他們也會擔心,是因為我們這個不像是坊間的,他們坊間其實有很多的,講真的啦,不肖業者啦他的訂金拿出來給你,比如說給你100萬,只是他要你後面的東西。 B:恩。 05:50 A:你懂嗎,可能就是像你說的,罐子啊或者是其他的產品,我要講的這個東西就是說,昨天我還接到台北的葬儀社。 B:恩。 A:台北的葬儀社,因為我把你的東西,可以給,請他們來做,幫我做一下銷售部分,那因為他們跟我講說,這個阿姨怎麼,因為他們都講台語,這個阿姨怎麼會投資台北那麼多。 B:對。 A:他不是,他就是就說你是在南部,我說對,我說所以就是會這樣,所以是投資,然後他就說,因為儀城來說的話,因為儀城太多人是空在那邊,買了太多的東西,就空在那邊,沒有人去處理,他說台北他們有很多的一些。 B:我不是儀城喔,我是境恩園。 A:對,可是他的這個部分也是在儀城。 B:喔,在那個附近喔。 A:對,就他們都通屬於儀城那個附近喔,那甚本上他就是跟你講說,那,再來就是跟我說,怎麼會買到那邊去了,那他就說,我就說所以大哥才請你幫我們處理啦,我說如果那個是南部的話,我就配合我們遷葬那其實就很OK了啦,那因為台北那邊,目前是沒有遷葬的部分,所以那部分你就不能做起落,只能做,走現貨,或者是說他們發包出去,你懂嗎,那價錢方面就不能太高,因為他們要賺啊,坦白講,對,那你可能就是說,比如可能就是說成份再多一點,那或者是說,可能是他們會跟我們開價,那你這邊也願意再賣,那不願意我們就沒有處理,那是因為他剛好昨天有打給我,說怎麼會就是投資在那個地方,怎麼不是投資在你們這邊,我說對,因為我們這邊,我們有案,我們在幫阿姨在處理這樣子,他說「喔,我想說奇怪,怎麼了,想說在手上的塔可能有機會到他們那邊做處理這樣」,那我就跟他們講說,因為現在台北部分。 07:38 B:現在台北有一部分,3分之1是有朋友的。 A:喔。 B:其實我本來也不想要這樣子,我無意間就走上這條路了。 A:沒關係,我跟你講,其實塔位的這個東西都可以做處理的,只要你不要白白地說,就是你花錢去繳那些稅金啦,管理費啦或者是說買一些骨灰罐,骨灰罐在我們配合的第一生命。 B:我就是有1個啊。 A:沒關係啦,只有1個而已,好處理,骨灰罐的部分,就是不要再去做處,不要再去,人家會再跟你推,你就不要再買了。 B:不會再上當了。 A:你這個答應我,好不好,你現在手上台北的東西,我會幫你做處理,但是不要再去購買那些東西。 B:不會啦。 A:因為基本上,我們骨灰罐這個東西,一定是怎麼樣,一定是我們,假設我們配合第一生命啦,第一生命的契約,他們裡面就是送的,他們送的產品,就是說這些東西本來,我們在殯葬一條龍的市場裡面,骨灰罐是不需要再另外做購買的,這都是定型在契約裡面的,當初就打好契約了,那所以說這個東西不再另外做購買,那因此這個只是推銷你的產品。 08:46 B:所以那個台北那個,有一個很年輕的,大學剛畢業吧,來找我,我本來,國寶有3個,後來變成30個也是為了陳處長捧場啦,就是要幫他把這個案子完成啦,因為互相都有利嗎,我也有利,你們也有利,就是因為他們也很奇怪的跑到彰化,我覺得他講話也沒有油腔滑調的。 A:你說陳處長嗎? B:對。 A:因為他很負責任。 B:有油腔滑調的外務我不喜歡,我也曾遇過,台北這個骨灰罐會怎麼樣,我本來有3個,那就是有一家台北,台北有一家公司,他很年輕他去找我,他就是說客戶要求要配合骨灰罐啦,我就不要啦,我就說我就現有的這3個你幫我賣掉,但是他說客戶就說不要,他後來建議說不然你先買1個,把這一套賣完他說配合1個骨灰罐是70萬,你有70萬進來,你再把,你再沒錢再把另外2個、3個塔位就出去了啦,那我也想這樣也不錯,後來我答應他,那天禮拜五,我說下星期我匯7 萬嗎,禮拜天我就反悔,我說我不要了啦,然後他就講很難聽的話,跟我吵架好幾次,電話裡面吵架好幾次,很沒有禮貌。 A:這樣子啊。 10:14 B:才24歲1個年輕人耶,我說我也要給我一個反悔的餘地 ,我又沒有現金,他說你欺負年輕人,大學剛畢業啦,剛進入這一途,他都講了,也跟公司講了,也跟客戶講,也跟骨灰罐的工廠寫訂單,也都叫他們做了 ,阿我這樣子讓他,意思就是說我會毀掉他的前途,他就說,你認為7萬很多嗎,我就說7萬對你們會賺錢的人來說應該是不多啦,對我老人家不會賺錢的話,是很多,他講的很嚴重說,我會毀掉他啦,讓他沒信用,我說信用不是你2句話就可以建立,信用要用一輩子的形式來建立,他講的很嚴重,後來我就想只有7 萬塊,那就來試試看他的真假,我就真的匯7萬塊去,然後他骨灰罐拿來,又要,所以我很討厭一直增加。 A:是要刻經文嗎? 11:11 B:不是,骨灰罐拿來,提貨單拿來,又說那個客戶要求要禮儀啦,禮儀書啦。 A:喔。 B:我本來有3本禮儀書啦,但是我已經跟我朋友那個已經1套了,跟你在談價錢了,我說我是守信用的人,談好還沒有簽約,啊我也不好意思把那3本拿過來,我說這個 ,我不要再投資了,阿就賣不成啊,賣不成的時候我就說你看,你這樣等於騙我,他就電話跟我吵架30 分鐘,那個年輕人。 11:45 A:後來咧? B:後來他就也沒有理我啊,我說你最少骨灰罐要幫我賣掉,因為是我從你這邊買的嗎,我還說我可以賠1萬元沒有關係,我買7萬,我賣6萬,你收回去,他就不要,啊就沒有,所以我就套牢1個骨灰罐,1個比較沒有關係啦。 A:對,那個就是說,我也會一併的幫你去做處理,我有認識台北的葬儀社。 B:黃玉的。 A:黃玉也是分很多那種等級的啦。 B:那只有一個比較沒關係啦,這邊有這麼多,我真的很擔心。 A:其實是我知道,其實像我們的東西,你真的不用擔心。 B:不是,我是怕中間買主又怎麼樣,又反悔了怎麼辦。 A:所以啊,你說,是不是,就是有去幫你,因為這個部份的話就是說,我們通常不會給客戶看這個東西,那是因為說。 B:我一直要求陳處長,你要跟對方拿訂金。 A:其實他的權限的部分。 B:現在我才知道,訂金是9號才給的,他說有啦,我們公司有跟他拿訂金,阿其實是9號那天給的。 A:因為他沒有辧法看到,但是因為對方其實本來就有答應了,本來就有答應這些事情了,那因為是或許因為是延期的關係,所以他們在9號,就已經確認這個事情了。 B:但我們在談的時候,陳處長跟我說你放心啦,他都有訂金在我們公司啦,他也是這樣講,如果當時。 A:有可能是說,錢。 B:他反悔了,就是公司跟客戶一人一半 。 A:對,有可能是前面,因為前面的我看看不到,他只給我看到新的這一筆。 13:14 B:恩。 A:就是說,反正就是說他現在的部分,反正我這邊看的部分,他總共有,他前面怎麼樣我不曉得,但是基本上訂金的部分,因為都有去跟他談,但是因為9號的部分,就是因為有付了這個訂金。 13:39 B:但是這個,好像,訂金也沒有全部金額的一半,沒有。 A:履約保證只有3分之1而已啊。 B:只有3分之1。 A:對對對。 B:沒有一半。 A:訂金的話是,一半是當你交東西給他,他才給你一半。 B:喔 ,這是履約保證金喔。 A:對,這是履約保證金,這不一樣,履約保證金是總價的3分之1,訂金的話是你跟他碰面了,就會一半了。你跟他見面到了,你的東西交給他之後,他就付一半的訂金,付一半的訂金之後,你的東西給代書去過戶,過戶完成之後,那另外一半他一樣就會再交給你的時候,那我們才再去算整個合約完成。 B:好啦,那我現在要去了解就是說。 14:23 A:好啦,現在就是說,因為他們付的,就是說,履約保證的這個金額,他們付的這些等於是說他們付的這些錢的部分,因為像我跟你講牌位的東西的部分,就是說,我整個都已經去把他搞清楚,其實因為當初像許老師你當初投資,像不管你當初投資哪裡啦,其實為什麼你在台北的時候,你投資塔位,我們先不論他的區域,你為什麼你投資塔位的時候他會附上,他會要你說裡面有幾個牌位,因為現在的人,他們在家裡作祭拜,那其實呢。 15:01 B:但是後來台北那個本來有11(個)組,後來有一個單獨買一個塔位而已,他就不要牌位。 A:嗯嗯嗯。 B:所以我牌位會比塔位多出一個,他就不要牌位。 15:15 A:對,所以說那個是特殊案例嘛,那但是基本上,我說真的,現在買塔位都會附牌位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在家裡作祭拜,台北的都是這樣子在 ,本來就都是這樣子,那再來就是說,因為其實你本來就不是專業的投資客 ,當初幫你送案件的時候,其實我也很清楚,那我那天來沒有,其實我會沒有直接跟你講,是因為說我會覺得說,沒關係,那就是我再去看看溝通看看,那其實呢,當初65個塔位的部分,其實他們這次要求是要65個牌。 15:52 A:可是是因為我們去做了縮減,我坦白跟你講,是因為我們去做了縮減之後,那他們最後才說好,那不然的話,他們22個牌,22個牌是怎麼來的,就是因為他們說讓他們的長者,使用這個牌,讓他們的長者先進,等於是說,他現在65個塔位買了對不對,那牌位的部分,一定要先祭拜他們這個長者,所以他們指長者裡面只需要22個牌位,那後面的都沒有關係,後面都沒有關係,可是,我們去跟他談,你最主要、最重要就是22個,那他可以不要65個,因為我們這個是縮縮減減、縮縮減減,他這樣子跟我們講的。 16:35 A:那國寶這邊的話,他為麼會分配說,他這邊是14個,陳大哥這邊是14個,你這邊是8個,因為為什麼,因為他們不要讓你們賺的錢好像就是有一些懸殊,因為35 個,陳大哥這邊現在是35個的部分,所以說他這邊就 是負責14個牌位,那基本上我跟陳大哥談這件事情的 時候,陳大哥其實原來早就已經知道這件資訊了,因 為他好像有認識裡面國寶的人。 17:12 A:所以其實他早就知道這個資訊,他是OK的,他OK的部 分就是他現在目前的部分的話14個是可以的。 17:21 B:可不可以也請他…比如說賺的。 A:我有跟他講過這個東西,因為他沒辦法去做這樣的一個事情。 B:你說一共22嗎齁。 A:對,一共22個。 B:那8個也由陳先生去。 A:現在已經去談過,他這邊就是沒有辦法,那國寶這邊也是本來剛開始就是分配這樣的一個數量去做,其實在付訂金的時候,我已經有大概知道他們要傾向要牌位這個東西,當時他們去付訂金的動作,他們已經有確定這個買賣,我在跟他們談的過程中,22個牌已經是他們最底了,本來他們是要65個牌,笫一我說真的,65個牌我們這邊也沒有辦法給他,因為國寶這邊沒有這麼多的牌位可以讓他們去選購,因為國寶這邊的牌位就是給VIP來使用的,給當地居民或是政府官員第一個來做使用人,因為我們這次的案件比較大,所以他們才有拿他們的祖譜,就是他們的除戶證明書,去一個一個對,才縮減到沒有辦法就是22個牌,一定要讓他們先進,所以才跟國寶作協調,國寶才答應他拿出22個牌位,讓你們在這次的買賣當中。牌位在其他地方或許不是這樣,但在國寶南都這一支塔裡面,是非常難爭取到的,他的牌位數量本來就很少,先搶先贏的概念。 19:34 A:可是因為他們這次的數量比較大,許老師你的這個部分,講真的,你現在30個塔位他也沒有要求說要30個牌位給我,30個塔位你才佔8個牌位,因為他也沒有要給你多,要讓你賺的就是這樣子。 B:我是覺得齁,像這種事情要一開始就講了,不應該分段分次來講。 A:恩…恩,那因為… B:如果一開始就講,我可能不會參加這次的案子,因為我財力有限,這樣子等於是一個坑讓我跳,我有這種感覺。 A:恩…可是因為… B:我有這種感覺比較抱歉。 A:不會不會,我懂你的感受,我說真的… B:如果一開始就這樣子,我需求什麼我自己沒有能力我 會自動退出,其實我根本就沒能力,我最後這10個我 是去銀行貸款,120萬完全借來,我已經都沒錢了。 20:36 B:不懂台北那套一些,台北那些是有1/3是我朋友的,不完全是我的,我真的沒有能力,後來就想因為陳處長他也跑很多次了,也花很多心思,如果未來這10個,就這一件就做不成的話,我也覺得有一點對不起他,而且我也相信你們應該很快這件事情就會完… 21:01 B:短時的借貸沒關係,馬上就可以還銀行,現在看起來就是…我真的打算錯了啦。 A:因為他們現在選的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第二次的日子 ,那因為我們… B:第一次陳處長跟我講是中元節之前完建,這個期間跟我改好多次。 A:對,我現在是跟你說他們9號沒有完成之後的日子,下一個日子本來是選在9月底 ,我請他們是不是可以再提前一些,所以他們現在選的日期是在9月中之前,9 月中之前完成這個。 21:41 B:第一次這個跟我講本來是蕭晨睿,他有一個16的人,那時候本來只有3個,那時為了配合蕭晨睿我就増加到8個,跟另外一個人合,後來又增加到10個,我想這樣增加6、7個我還可以做得到,當然我不曉得你們這些外務有沒有騙我,我寧願相信是真的沒騙我,因為我寧願從好的觀點上做,不願意去做一些設想,後來陳宏家處長說,這個有10個,我有一個手上65個,為什麼不併到這一邊,價錢會比較高,蕭晨睿就徵求我同意,我就說好,他說時間上不會差很多,大概是慢1個 月,我說1個月我可以接受,所以我就答應併到陳宏家這一邊,本來是蕭晨睿那一邊要做的,後來我10個就併到這一邊,當時他是跟我講好像6月1日完成,後來就變到7月,又變到中元節,現在你又變動,你上一次跟我講是8月底,現在又要9月,9月到了搞不好又變到12月,又到明年。 A:因為這個是他們選的時間啦,比較不好意思,因為… B:不是,因為這個時間一直變我也覺得,當然啦,我也是盡量往好的地方想,我覺得跟我聽到的塔位詐騙案的。 23:18 B:成因幾乎相同哦。 A:那是因為… B:陳宏家一直跟我說我們只要塔位,如果別人有什麼塔位之外的要求,你不要答應人家喔,結果還不是多一個要求出來,我把牌位買來,我又要罐子,我又要生前契約,我又要什麼東西,什麼經文要逆版,一樣一樣一直增加。 A:應該是這樣說啦,許老師比較不好意思。 B:我所聽到的程序一樣喔,一步一步來,你一下子5、6 步,人家會害怕,阿就這一步達到,人都有一個弱點,我也是被這一個人性的弱點,沒有克服這個弱點,我才會投那麼多進去,因為說反正是短期的嗎,竟然我已經做到這個程度,那我就在忍一下,讓這件可以圓滿解決,那是人性的弱點,我雖然這一大把年紀了,我還是逃不出這個弱點啊,才會越套越多。 A:我覺得你不要這樣子想啦。 B:我是這樣子想啦,因為我聽到每一個故事都一樣,我經歷過的故事都一樣你知道嗎,台北那個為什麼會套,其實台北那個我還拿訂金喔,那訂金,那後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寧願相信它是真的啦,後來跟我合夥的那個。 A:那你現在還有在跟他們做聯繫嗎。 B:有,他們一樣繼續幫我們找,台北的那家公司,就是因為跟我搭配的那個人,阿姨,她的權狀說是假的啦,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不過買者他是有付訂金,至少我們收了訂金,你們這個是完全沒有訂金耶。 A:你收了訂金,那後面應該付了一些錢了吧,有沒有,你收了訂金後面是不是有,再跟他們買一些產品? B:沒有。 26:43 B:你們這個完全沒有訂金,本來我就是很害怕,因為主導權在你們不在我,我現在也很後悔。 A:其實如果我們要訂金的話那10萬、20萬,對我們來講 也沒意思啦。因為其實訂金來說的話,我們一定一次 要3成以上,不然就是見面東西給他就一定要是一半的,我們沒有在要那幾十萬的。 B:好啦這一切都不管啦,看以後這個事情怎麼解決才是重點。 A:對對,那因為比如說… B:你可以去找那…那個一個牌位多少錢? A:牌位的部份的話,是跟你爭取的價金是一樣的啊。 B:怎麼牌位跟塔位一樣咧? A:對,牌位跟塔位是一樣的,牌位的產值跟塔位是一樣的。 B:我台北那個紀念園牌位是比較便宜的。 A:喔,那因為牌位的價錢你的賣價跟塔位是一樣的。 B:欸沒有,牌位也賣比較少。 A:對,但是南都這邊不是這樣的。 B:牌位也賣比較少。 A:南都這邊的話因為牌位比較少。 B:但是台北我們沒有賣成那個牌位是賣25,塔位賣60,所以一套是85。 28:00 A:喔好那南都福座不是這樣的,他們牌位的話,基本上會跟他們的塔位的價錢是一樣的,所以塔位多少錢牌位就是多少錢。 B:牌位比較小啊。 A:喔沒有在管那個,他就是一個人做使用的,他沒有去管大小。 B:不是啦啊我也…上一次我也老實跟你講,我真的已經負債啦,我不想再負債這麼老了,啊你有一個變通辦法啦,既然事情遇到就是要解決嘛,變通辦法就是說你再找另外投資客來買這8個塔位,讓別人去賺這個錢。啊塔位你說一樣嘛,骨灰位我是買12萬嘛,啊塔位也要12萬嘛,啊可以賣多少?也是賣到這個價錢嗎? 28:46 A:呃…對啊你現在是不是開價是不是開到71嘛? B:對,啊牌位也是賣這樣嗎? A:對。 B:那這筆錢都給別人去賺,我真的沒有錢。 A:對,他也是開到這個。 B:就是說牌位也可以賣到71萬? A:對對對。 B:阿捏沒錢也沒辦法。 A:因為牌位比較少啦,他們這邊牌位比較… B:我相信投資客有這個現成的,而快要完建的投資地位一定有人樂於投資啦,我是沒錢,我老人家沒有上班我不能負債很多。 29:23 A:基本上不太會先投資牌位,他們的塔位如果以他們本身有牌位的話,他們都是塔位牌位早期都先買了。 B:阿現在就是已經買主都在這邊了嘛,投資出來馬上就可以入金了嘛。 A:我想詢問一下當時你們是不是本來是3個投資客對不 對,這一筆的買賣? B:本來因為沒有講到牌位。 A:那這中間因為有人拍件之後,就是你們兩個投資客來做這一筆的買賣。 B:但是當初的需要備的東西並沒有這麼複雜。 30:03 A:恩恩我知道我知道,所以說當然為什麼我們不會朝著找另外投資客的方向,是因為本來他們就是規定現在你們買賣就是你們兩個人做,所以他才會有牌位分配讓你們兩位去賺這個利潤。 B:我覺得國寶應該不會這麼強制吧,這個有牽涉到錢的問題不能勉強。 A:呃…當然是不能勉強啦。 B:沒錢就不能勉強。 A:對啊,不能勉強那他們就是走的問題,不然就是好不然那就延期。 B:延期還是沒有辦法解決啊。 A:對,延期或許他們可能另外請我們再帶看,反正如果這筆沒辦法做成的時候,那請我們再找別的,比如說你的部分或許他們就直接抽件,我是有遇過這樣子的,你的部分就是直接不讓你做了,你的部分全部抽件,那請我們30個,因為我們手上是有投資客的,坦白講沒有錯,也有在排隊的,可是投資客的部分他就是直接承接你的案子,因為買賣是以塔位為主。 31:22 B:當時陳處長也跟我說,如果有人叫你買罐子什麼的,你千萬不要再丟進去喔!我們只要塔位,他跟我講得很清楚,你看他現在都不敢來找我了,結果換你來找我,因為我會跟他對峙啊,他當時要我投資也沒有講到這個牌位的問題啊,他現在沒有辦法面見我。 A:因為他的部分來說的話,後續的部分他也不了解,他的部分當然呈上去都OK,到我們這邊我們送上去都OK,但是送到古島這邊的時候,客戶這邊有一些需求,我們只好去做解決。 B:反正齁,你們每個業務我這樣兜起來有很多兜不攏的地方,我也不願意講出來啦,反正為了達到目的什麼手段都要使出來,我也遇到很多人很可惡啦,他是說這個案子是你的呦,他是幫你做的,是你去承包的不是他,陳處長這樣講喔,他說這個是我們經營這樣大的案件都是我們比較主管級的,他是幫你跑腿的喔。 A:基本上他不會知道後績的部分,是由我這邊來做承接。 B:他要幫你跑腿,對,啊你為什麼沒有交代他清楚,你應該很了解嘛? A:不是,不應該是這樣說。 B:我會解讀說一步一步讓我跳進… A:牌位的部分本來就是近期他們的需求,那我們這邊也 已經有送報告上去跟他說,如果以65個牌位來說的話 ,我們這邊真的沒辦法,請他們可不可以通融一下,我們真的沒辦法做這件事情。因此你的部分,其實說真的,陳大哥他問我,為什麼我的是35個她們只要14個,他的懷疑的點跟你不一樣喔,他是希望可以35個 牌位,因為他比較有錢啦。 33:22 B:好啊那就由他。 A:對,可是問題是我們這邊來做分配,國寶當時他們不會要所有的牌位都是給他來做承接。 B:阿他有錢就這個機會給他,這樣不是事情就解決嗎,你解套他也多賺,我也解套。 A:許老師我跟你說,他有這種想法沒有錯啊,可是問題 是他本來就知道我這次14個我就可以做買賣啊,你懂 嗎?因為他本來就知道14個可以做買賣,可是他的疑問是,為什麼不是給我35個。 B:那多給他8個這樣他不是多賺嗎? A:你不能這樣說,當你因為要拿錢投資的時候,你會是 另外一種感受,他只是覺得說我這邊他怎麼不會要我 35個,這個是他知道他只要14個就可以成交了,那他 幹嘛要自己再去多買剩下的把它弄成35個? B:讓他多賺啊,我把我應該賺的部份讓給他,他應該很開心。 A:他也有老婆的部分,他當然都OK,可是他們家有另外一個人這件事情。 B:反正結論就是說我沒有辦法。 34:50 A:沒有關係。 B:我的希望就是你去找別人來買這8個,那這一件就很快就完成了,找一個第三者,我雖然想多賺但沒有能力沒辦法,賺錢也要一把米啊,偷抓雞也要一把米,我就是沒有這把米,一定有人願意,因為案子馬上要完成了,我要等很久。 A:只是說這個東西不會再加入一個新的投資客了,因為 太複雜了,所以只會以你們兩個投資客,那現在唯一 的辦法只能說去說服… B:3個不會複雜吧,那麼大的案子幾千萬的買賣捏? A:我跟你講許老師,今天他拿這個牌位出來的時候,他塔位要配什麼,他們的東西我們的投資客手上都是塔位跟牌位一起的,如果我們單單去找牌位的部分,他塔位空在那邊,你懂嗎,接下來要爭取牌位的機會後面其實講真的… B:一樣啦,我沒有買的部分給另外一個人買,塔位本來就是預定要賣8個,我的部分,等於這個經軸的部分他的數目還是一樣,你講這個講不通啦。 A:數目怎麼會一樣? B:他本來要釋出8個給我對不對,現在我放棄阿,你去找別人來,阿他國寶那個塔位,同樣是4柱8個,不會4柱 18個懂嗎? 36:27 A:我的意思是講說我們的投資客,我們不會叫他買,我 們不會說你買來,你現在買了這個8個東西來,我們 來幫你賣。 B:你們馬上就幫我們賣掉嗎? A:我們不會去做這樣子。 B:如果我有錢我會。 A:我知道。 B:因為馬上就可以入帳。 A:但是我們不會做這樣的事,是因他們本來就是以塔位為主,我們現在手上的投資客,都是一個塔位一個牌位。 B:那你可以說,現在有一個機會可以讓他們都賺錢,有一個老師他就是沒有錢,他願意把這8個讓出來,讓別人去賺,這個能講得通。 A:目前那,只能,我跟你講,我們目前規定只能你們2 個人做買賣,目前只有唯一一個辦法,就是去說服陳 先生而已,就只有這個辦法,其他沒有辦法,因為沒有辦法說再多一個人做這個買賣。 B:那你去說服他。 A:因為履約帳戶所有的東西,他們都已經制定好了,是你們2個人的。 B:那也可以這樣,陳先生有錢。 A:他有錢啊。 B:用我的名義啦,就是遷葬的時候就馬上把該給的就馬上給他。 A:我知道啦,只是說。 B:用我的名義啦。 A:我跟你講啦,因為他沒有跟他老婆通嗎,對嗎,因為他老婆的部分就是比較。 B:因為他也不怕我倒啦,簽帳單跟錢就來了,就該他得就拿去啊。 A:我懂你的意思啦,只是說因為這個部分只是說,講真的,沒有那麼簡單啦,因為他老婆是真的滿欠腳的一個人。 B:我要了解你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A:我就說啦,就是我只能去找他們談。 B:那做最壞的打算,談不成你要怎麼做? A:我目前還不曉得,因為。 B:我們做最壞的打算,萬一談不成,你說他老婆不好談,萬一談不成該怎麼辦? A:就是呈報上去啊。 B:那這個就吹了喔。 A:不會吹了啊,只是說,因為代表說我。 B:這件案子就吹了。 A:不是,就只是代表說這件案子我沒有辦法談成,我能力不足,那我就只好請求公司來做協助,對不對? B:恩。 A:因為像這個案件來說的話,我們是一定要完成,這樣子下一步我們才會繼續走嗎? B:這樣子我覺得,是剛好沒錢,有錢的人你這樣子想也會覺得很奇怪,我要賣甚麼東西,我第一時間你要準備這個東西給我,你有沒有能力,有能力你就來完成這一個事情。 A:妳之前因為有經歷過這些事情,所以像妳一開始產生了不信任。 B:非常不信任,而且我這樣子回想過程幾乎都一樣,每 一家公司都一樣,設1個坑讓你走到這邊,有1個坑你要想辦法越過這個坑,像我們投資者來講,好不容易走到這個階段,我就忍一下嗎,我就把他越過去,結果越陷越深,你不能怪我,因為社會現實就是這樣。 A:沒關係,因為其實我… B:而且我覺得你們有責任,你們沒有跟我們講清楚,如果有講清楚,我一定不會參與,這個案子我一定不參與,我參加蕭晨睿那個18個的,我就能簡單啊,那個陳宏家把我拉到這邊,說有65個,說價錢比較好,我想也對啊,同樣東西當然要價錢賣比較好,而且是同一家公司在做的,我當然會過來,蕭晨睿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啊,他說你要不要看看這一邊,價格會好,我就說好來看看這一邊,我本來不想,1個12萬,我總共12個,共240萬,這都是超過我能力所負擔,現在又突然間多這一個出來,我還要再支出100萬耶。 A:因為,他是有,他的確是有他的利潤,那現在本來就是。 B:有他的利潤,也是要有那個,人家說要有那把米,我跟你們年輕人不一樣,我年紀那麼大,我扛很多的債,為了賺那些利潤,我覺得人生大可也不用這樣子,不需要這樣子,你知道我晩上都睡不著覺,那個錢都沒有進來我永遠都是睡不著覺,因為變數太多了,我起初就是怕這樣,真的齁,這個就一步一步,跟我以前我遇到,我所聽到的,我朋友遇到的,過程都一模一樣耶。 A:許老師,過程,他們只是說他們在利用一些不法的手段來叫你做這些事情。 B:就一直增加。 A:我可以跟你講的就是說,他們是絕對沒有通路可以幫你做銷售,而我們的通路非常多,我們不管是,我們的安養院也有,我們的醫院也有,啊就是說所有的通路。 B:那個總是沒有期貨多啊,1個2個而已。 A:但是你要知道,我們就是有通路可以來幫你做銷售,我們跟其他的不一樣,就是說不管你走到哪裡,那我們接下來,不管你是做哪裡的遷葬,我們就是有通路,那因此你就算。 B:但是你們的通路我是看不到的。 A:很多的。 B:對不對,所以我只好把希望寄在未來,我完全掌握不到,因為主導權完全在你們,當初我一直要求要給我訂金,最後呢,10個啊,我需要跟銀行借錢啦,我跟 陳宏家說,除非你給我一半的訂金,不然我不會去借錢來做,後來想一想,這樣也不好,因為努力、他也很努力,我也很努力,努力到這個地步,剩下10個就把這個案件吹了,我覺得我也很對不起陳宏家,我也覺得說,陳宏家邀請我說,以後如果順利的話,就邀請我做你們永久的投資客,我說只要這一次的合作愉快,我會考慮的,我也想讓國寶對許淑貞這3個字留下一個好印象,所以我去借錢買10個,現在壓力很大,不想再借錢了。 A:所以說我們一直盡量在維繫這種關係,就是說,我們看的是以後,其實我們也有在想,如果這一次,今天這個,比如說,你是負貴8個牌位的部分,那你8個牌位你沒有辦法去做投資的時候,我們呈報上去的内容 ,我們該如何跟國寶這邊來述說。 B:就說沒錢啊。 A:這也就是說一個考量啊。 B:沒錢就沒有辦法做。 A:這也是一個考量。 B:而且最圓滿的方法就是你們再找一個第三者,用我的名義也沒關係,也不怕我吞他的錢,簽約的時候就可以馬上有錢可以拿回去,到現場啊,對不對,啊我也不會去坑人家的錢。 A:我跟你講啊,為甚麼我們在大集團工作,為甚麼一定要有授權的這個東西,授權書、授權證、待看證所有的東西,為甚麼一定要有具備,因為他們要求比較嚴格,任何事情不能在電話說,為甚麼你沒有禮貌,說真的我也想要在電話裡講一講啊,我可以不用來啊,對不對,為甚麼我還是要常常臺南、臺中、嘉義我要這樣子跑。 45:11 B:誤入到這個殯葬業,我根本沒有這個意思,起初前1個授權單位,你是一直來找我說國寶,因為那個時候我先生有鴻源有受害嗎,我先生中風,我也不敢間他,他到底被鴻源倒多少,他不講我也不敢問,就是那天鴻源,有他的名字,來找我嗎,來找我,我就是有買清淨、國寶的,你們臺中有1個,有買3個塔位,也是到現在還是套住啊,也是沒有辦法,後來就你們前一個授權公司來找我,我就把這個故事講給他聽,那3個就套掉也沒關係,不然我也可以損給政府去做功德啦 ,我不想再做,但是你們外務就是有經過訓練,說好說滿,也是這樣慢慢引我上鉤喔,你先買一個,他說國寶那邊你12萬就可以買的到,好像說有優待啦,至少你可以賣20至50萬以上,我想說賺7、8萬也不錯,對我們老人家,因為有1個塔位也不錯啦,大概外務就叫我先買1個,但是呢1個都還沒有賣掉,本來我們講好了喔,你先做1個 ,然後有賺錢,他說可以幫我賣到40萬,我成本12萬,扣掉仲介,我還可以賺20幾萬 啊,20幾萬,第2次20幾萬你就可以買2個,2個賺了的錢,你還可以再買4個、8個,我想說這樣也不錯,我 12萬可以拿得出來,這個也不錯,結果他沒有按照約束啦,買1個後他沒有幫我賣啦,就說人家要3個,人家要7個啦,我說我只有在多2個24萬我還有能力,他就說他要幫我找另外的人來幫我搭配啦,我覺得很好啊,結果他沒有找啦 ,結果他就叫我7個都要通通自己買啦,我就很生氣,我就是沒錢,我接受你1個做完了,把賺來的錢再來買2個,這樣一直賺一直賺,他就我跟著他賺錢,我說賺一點零用錢也不錯,我先生中風,我有請外勞,賺一下零用錢,他說其實賺零用錢 ,其實可以賺很多,結果沒有啊,所以你們的外務,第一個就是蕭晨睿來嗎,我那時候就是有3個,蕭先生問我說如果客戶要需要增加5至6個可以嗎,我說如果 已經談好了 ,錢馬上可以進來,我再增加2至3個沒關係,就這樣一直增加,本來我只有1個,增加到3個,又增加到8個,增加到10個,又增加到20個,增加到30個,我覺得一步一步讓我上鉤耶,我有這種感覺,或許對你來講有一些不禮貌,這是我心裡的話。 A:沒關係,其實是這樣子講啦,許老師,你知道龍巖的塔位嗎,對不對,龍巖。 B:我知道。 A:為甚麼買龍巖的塔位的人他們不會有這種想法,你知道嗎? B:我不嘵得。 A:龍巖他以前也是直銷公司,坦白講他也是直銷公司。 B:我們有一個鄰居她的媳婦就是在龍巖,在彰化的龍巖。 A:對,那你看喔。龍巖為甚麼,你買龍巖的塔位,人家都不會覺得說我被騙,還是我被詐騙,或怎麼樣? B:那就是他們沒有遇到這種情況。 A:我跟你講喔,早期的龍巖怎麼樣喔,我處理過。 B:我有1個朋友在新竹龍巖啊,也是高級主管。 A:我處理過喔,龍巖在86年的時候。他們就是開著一個遊覽車,我現在就是帶你們去参觀,那時候龍巖,在萬里那邊的塔位,他們都還沒有蓋喔。他們就只有蓋一點點而已耶,他就告訴你了,連蓋都沒有蓋他就告訢你了,這邊1個4萬5,你們要幾個,我跟你講,很多人都1次買10個、20個,那上面都是寫白沙灣啊,就是龍巖的塔位,他們的權狀都是1張紅色的單子,那現在,10倍的漲價,現在沒有35萬、40萬是買不到的那個區域的,那講真的,現在又漲價了,已經漲到50萬 了,最少了。 B:當然。這個我相信啦,因為土地有限啦,我相信這一些龍寶,國寶這些先放著,放個1,2年也會漲價。 A:你看嗎,所以我才要跟你講的,我今天也不是笨蛋,我從北部、中部、南部都有在接觸塔位,那為甚麼我今天是國寶的東西,我才敢出來去做買賣。 B:我知道放著絕對不會賠錢啦,就是要時間。 A:你說其他的東西,你其他的東西我不敢保證,像是儀城的那些,因為我講坦白的,台灣人很現實啦,現實甚麼,我今天我買4套,我就是品牌的迷失啦,如果說他今天是有品牌的東西來講,我0K,好。你知道嗎,外面比如說殯葬一條龍也是龍巖先的啦,龍巖這先剛開始,他們就是以龍巖的契約為主,那還可以分期,以前1個16萬,我1個月付2,000元,反正到最後我就是要使用這個契約的人。 B:我就是有你們國寶,我沒有2本生前契約,那時候分期買的。 A:2本生前契約,像現在你已經使用完了嗎? B:沒有啊。 A:繳完了嗎? B:繳完了。 A:我說繳完了嗎? B:分期的。 A:對,那剛開始你買這個國寶的契約,他叫做聖恩嗎,剛開始? B:國寶,我們買的是… A:對,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有幫國寶許多客戶處理,剛開始他們是付4萬。 B:5萬啦,反正現在已經滿期了,也是1個朋友來找的。 A:然後有人收購啊,你知道嗎,現在很多外面葬儀社收購啊,就是說我要收購這些東西,你知道嗎,他們去收購,他們去履約,然後他們所賣出來的金額,他們可以賺那個差價,那因此,為甚麼,之前這些早期買的,我定型化契约,我早期買的這個,比如說18萬,現在就算漲價了,我也是履約到18萬,對,所以葬儀社很聰明嗎。 B:你要再加,有啦我朋友有用。 A:是啊,所以說,我說真的,為甚麼今天許老師你講的那些外面那些,我都認同,你講的這些,你覺得你受騙我都認同,但是我要告訴你的是說,你要看你的產品是什麼,那如果今天,你是其他的產品。 B:我也相信,國寶以後會增值。 A:國寶現在他現在就是要上市上櫃。 B:會增值我相信。 A:對,那不然的話。 B:我的想法是在想說,我先把這一批投資的先收回來,等我有錢再做第2次投資,這筆錢回來之後,可能再來陳處長要我跟他,跟你們啦繼續合作,我就會考慮真的做你們的投資,但是成本我要先收回來,在你們這邊我的成本是360。 A:對啦,因為,就是說這個部分,我只能說,以我的經 驗,我做這行做很久了,當然我們仲介其實也不是那 麼好賺的啦,我們6%,好6%,要幾個人,要跑很多次 ,跟公司怎麼樣怎麼樣,這是我們辛苦的地方,沒有 人知道,這沒關係,這是我們的工作。 B:服務業就這樣。 A:對服務業就是這樣,比如說就好,許老師你說的不認同,我們也會覺得受傷,因為我們覺得說,我們跟外面不一樣,但是外面總都是會拿一些,一些合法的東西,但是他們用不合法手段取得,常常會冠上這些東西,會影響到。 B:對喔,會影響到。 A:那其實殯葬業常常會讓人家覺得說,你們是詐騙,你是怎麼樣。 B:我朋友就一直說我上當了。 A:對很多人都是這麼說。 B:上一次還賴給我,我的簽約款的錢,進來了沒有,我還跟他說,我開給他,我說8月9號見真章,結果9號過去了,我沒有給他消息,我朋友已經說我被騙了,我已經百分之99上當了,因為他知道我被騙,他很關心 我,如果我錢有入帳,我一定會跟他說我有入帳,但是今天已經13號了,他就說他知道我一定沒有入帳,不敢問我了,他估計有百分之99.9受騙了,我的朋友啊。 A:所以啊,因為太多的坊間的東西啊,最終會讓你們,就是說會有這樣子的迷思啦,只是說因為這個迷思會造成說你們心裡面的害怕。 B:我非常的害怕。 A:那我也覺得說就是說,其實你平常想得很多啦 B:很多,非常的多。 A:那問題是,那我們就只能說,我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