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榕
鍾琬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榕、鍾琬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榕與鍾文虎為夫妻,鍾琬汝為兩人所生之女,鍾沛蓁則為鍾文虎與前妻所生之女。緣鍾文虎於民國110年10月8日4時57分死亡,梁家榕、鍾琬汝2人明知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法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鍾文虎遺留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鍾文虎之遺產。詎梁家榕竟利用保管鍾文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將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鍾琬汝,與鍾琬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許,梁家榕、鍾琬汝一同前往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用鍾文虎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鍾文虎同意自該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234,030元,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有權領款之人,將234,030元現金交付予鍾琬汝,鍾琬汝隨後即將提領之234,030元電匯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10月8日11時54分許,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和美鎮農會」,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鍾文虎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鍾文虎同意自該和美鎮農會帳戶提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提領270,000元,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有權領款之人,將270,000元現金交付予鍾琬汝,鍾琬汝嗣後旋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
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取款憑證,將鍾文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有摺轉帳支出方式,轉入鍾琬汝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在該取款憑證上之取款印鑑欄,盜用鍾文虎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鍾文虎同意自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存入上述鍾琬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有權領款之人,將鍾文虎帳戶內之917,583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鍾琬汝之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10月8日14時52分許,推由鍾琬汝單獨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和美郵局」,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將鍾文虎所有之和美郵局帳戶內款項,以在存簿窗口轉帳方式提款後轉入梁家榕所有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提款單上之印鑑欄,盜用鍾文虎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鍾文虎同意自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後存入上述梁家榕之郵局帳戶,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有權領款之人,將鍾文虎帳戶內之361,224元以轉存方式存入梁家榕上開和美郵局帳戶。
扣除其中494,410元係用以支付鍾文虎之喪葬費用外,共計詐得1,288,427元,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其他繼承人及前述金融機構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鎮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和美郵局對於金融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沛蓁委由洪政和律師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主張屬傳聞證據、且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等語,然因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梁家榕、鍾琬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4-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梁家榕、鍾琬汝2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前述方式分別提領鍾文虎帳戶內之款項後轉存入鍾琬汝及梁家榕之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梁家榕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鍾文虎死後不能領鍾文虎的錢,我因為身體不好,才請鍾琬汝陪我去領錢,我領錢出來是要辦喪事的等語。被告鍾琬汝辯稱:我不是要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領錢是為了要辦喪事、處理父親鍾文虎生前債務問題、及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財產相關問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無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損害;當時被繼承人鍾文虎死亡,事出突然,為妥善辦理鍾文虎之後事,未即通知未同住、平時亦無連絡之告訴人鍾沛蓁,即行提領鍾文虎名下帳戶之存款,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以便於支付鍾文虎喪葬事宜等費用,鍾文虎名下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除支應鍾文虎之喪葬費用外,未曾挪作他用。嗣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告訴人鍾沛蓁向鍾文虎之所有繼承人提出「由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胞弟鍾仁鴻」之遺產分割方案,業經被繼承人鍾文虎之所有繼承人同意,雖告訴人事後單獨無故毀約、爭執遺產分配等,被告仍願配合告訴人,並由被告鍾琬汝主動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就鍾文虎之遺產進行調解,故被告2人並無刑事犯罪之故意等語。㈡經查:⒈被告梁家榕為鍾文虎之妻,被告鍾琬汝、告訴人鍾沛蓁同為
鍾文虎之女(同父異母),連同鍾文虎之其他子女即案外人鍾仁鴻(為鍾沛蓁同母之胞弟)、鍾秀鳳(與鍾琬汝、鍾沛蓁為同父異母)均為鍾文虎之繼承人,而鍾文虎於110年10月8日4時57分死亡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下稱7625號偵卷第37頁、第17-25、33-35頁、第15頁),自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2人於鍾文虎死亡後,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或一同
前往、或由被告鍾琬汝單獨前往,再由被告鍾琬汝填載各該取款、或取款後存入、或取款後轉帳之相關書面,並持被告梁家榕保管中之鍾文虎印鑑章,臨櫃蓋用印文,提領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並分別存入被告梁家榕、鍾琬汝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7625號偵卷第91-95頁、第97-111頁),並有鍾文虎各該帳戶之交易資料(見7625號偵卷第65、69、73、7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7625號偵卷第67頁)、和美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7625號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7625號偵卷第75-77頁)、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7625號偵卷第81頁)、提領畫面紀錄照片4張(見7625號偵卷第83-89頁)可證,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部分事實亦至為明確。⒊被告2人將上述鍾文虎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分別存入被
告2人所有之帳戶內一事,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此情業據被告梁家榕供陳在卷(見7625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被告梁家榕此部分陳述為真實,足以採信,由此除可證明被告2人提領鍾文虎之款項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外,亦彰顯被告鍾琬汝於警詢中辯稱繼承人均知情等語(見7625號偵卷第100頁)之不實,無足採取。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⑴鍾文虎死亡前,並未預立遺囑就遺產為分配、處理一節,
業據被告鍾琬汝於偵查中供明(見7625號偵卷第156頁);被告梁家榕亦供稱:出殯時我先生鍾文虎剛送走,她們就要談判,要寫放棄權;當時心情很糟,還沒有送到火葬場,就來討論遺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沛蓁亦到庭證稱:父親在醫院死亡後,我到醫院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她們都沒有說父親遺產有多少,直到出殯結束當日才跟我說父親有一點債務,並問我要多少錢來讓出財產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219頁)。相互參照其等陳述,被告梁家榕、鍾琬汝及告訴人鍾沛蓁既然於鍾文虎出殯當日仍在討論鍾文虎之遺產事宜,可見鍾文虎於死亡前確實並未完成財產分配。
⑵告訴人鍾沛蓁於鍾文虎死亡當日上午約7點半,先前往醫院
見鍾文虎最後一面,停留約1小時,直至上午8點多鍾文虎大體送回彰化住處,告訴人鍾沛蓁即離開醫院前往鍾文虎停靈地點(即鍾文虎生前住處),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沛蓁於本院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第222頁)。又證人鍾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家就在燒爸爸的腳尾錢,我知道她們(指被告2人)有出去,但去哪裡我不知道,她們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參諸被告2人前往上述金融機構領取鍾文虎帳戶內金錢之時間,均在告訴人鍾沛蓁返家為已逝父親鍾文虎燒紙錢(腳尾錢)之後,斯時,告訴人鍾沛蓁在家,被告2人僅需口頭告知一聲,即可讓告訴人了解其等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鍾文虎帳戶內款項一事,是以客觀上顯無任何可讓被告2人無須、或未及徵得在場繼承人同意即前往領款之情形。被告2人捨此不為,益發顯示其等有意隱瞞、才不告知在場繼承人即告訴人鍾沛蓁之犯罪故意。
⑶對已死亡之人,除有具體特殊情況,任何人不得再以死者
名義為法律行為,係屬一般法律常識,祇要具備一般智識即可明瞭與認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梁家榕自陳:我是初中學歷,之前與鍾文虎共同經營企業社,做十幾年了,帳務是我處理的,從開業起都是我負責管帳,平常跑銀行、錢、轉帳都是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被告鍾琬汝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門市、餐廳,電信業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等之教育程度與被告2人所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見被告2人均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2人辯稱並不瞭解不得以死者名義領款等語,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且保留鍾文虎本案存款或以該存款支應死後喪葬等花費,客觀上亦無需於鍾文虎辭世後當日即行提領,否則難以實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就此,被告鍾琬汝亦供稱:辦喪事第二天葬儀社老闆來,我們才討論喪事怎麼辦、費用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鍾文虎死亡當日尚未有何急迫或必要支出大筆費用之情形,詎被告2人於鍾文虎死亡後短短幾小時內,即刻前往有鍾文虎存款帳戶之所有金融機構(4家)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並非提領現金放在手邊備用,而係將之分別存入被告2人自己之帳戶內,在在突顯被告2人之舉並非為處理鍾文虎身後事之便宜措施,而係為避免其他繼承人查悉鍾文虎之實際遺產、以及作為自己得任意支配之用,是以其等對於鍾文虎之遺產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⑷至於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已與其他繼承人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此部分情事為告訴人鍾沛蓁所否認,雖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鍾沛蓁之胞弟鍾仁鴻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1頁),並舉證人即出殯當日在場之陳捷盛之證述為據。惟該紙切結書乃鍾仁鴻與被告梁家榕所簽立,內容為「本人鍾仁鴻(乙方)因協商達成共識,同意生父鍾文虎現任配偶梁家榕女士(甲方)已提出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及同意乙方申請勞保喪葬補助相關費用,乙方故同意放棄名下所有(動)不動產法律規定相關遺產繼承(含生前負債)......」,並未提及其他繼承人有關鍾文虎遺產之協議或如何分配,是否確有所謂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容有疑問。又證人陳捷盛到庭證稱:1人20萬元不是梁家榕就是鍾仁鴻講的,我是沒有聽到鍾沛蓁說好,她們在講的時候,我認為她(指鍾沛蓁)應該是講OK;當時我們2、30個人在泡茶,他們坐在距離1米多的地方談遺產,當下我聽到的是1人給20萬元,後來鍾沛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以證人陳捷盛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更可證明告訴人鍾沛蓁並未同意;再衡以被告梁家榕坦承稱:她(指告訴人鍾沛蓁)沒有提出20萬元,是她弟弟提出的,我都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亦可證明並無所謂全體繼承人已就鍾文虎之遺產達成分割(分配)協議之事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取。甚者,被告2人於當日鍾文虎死亡後旋即偽以鍾文虎之名義詐領款項,所為不論主客觀,均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認定,又被告2人已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得實力支配之帳戶內,顯已達既遂階段。則被告2人事後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再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事宜、或未再支用已存入自己帳戶內之遺產、或日後再申請調解等作為,均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憑採。⑸告訴人鍾沛蓁於鍾文虎死亡後,為查明鍾文虎之遺產,曾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申請列印鍾文虎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經彰化國稅局以鍾文虎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為基準日查詢,結果發現關於鍾文虎前述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鎮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美郵局4個帳戶,財產總額分別為「725元」、「2156元」、「0元」、「0元」,有該參考清單在卷可明(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見7625號偵卷第41-4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造成隱匿鍾文虎遺產,使其他繼承人無法正確查知之情形,除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已損害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故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亦非事實,並不可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從本案鍾文虎帳戶提領之款項
,業已用於支付鍾文虎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89頁),金額共計494,410元(①禮儀公司殯葬儀式461,685元+②銀紙300元+③香100元+蓮花450元+元寶285元+④骨灰位含管理維護費28,000元+⑤祭祀用品2,150元+⑥庫錢1,440元=494,410元)。證人即告訴人鍾沛蓁亦到庭證稱:喪葬費用在出殯當天,被告她們有口述說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單據數字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有其時效性,若要求全體繼承人同意或需先辦妥繼承事宜方得處理,顯非事理之常,亦未能契合國民感情,況喪葬費用為必要支出,被告2人先代為以鍾文虎之遺產支付,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準此,被告2人上開支出之喪葬費用計494,410元,確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鍾文虎身後事務所支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實施上開犯行過程於前述各該提領款項書面,盜蓋鍾文虎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行使偽造帳戶取款書面,分向本案金融機構取款,各
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領財物,行為極為密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有提領或轉存行為,均係同日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出、存入,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可認良好,然其等明知鍾文虎業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猶盜蓋鍾文虎留存之印章而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損害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相較於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基於平等原則,其等之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係囿於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互相分工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以及因本案紛爭致被告2人除喪葬費用外,其餘取自鍾文虎帳戶之款項未便再支用,大部分金額仍留存於其等之帳戶內,有被告梁家榕、鍾琬汝前述3個帳戶之金融機構檢附之明細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25、129-131、135頁),顯然仍有解決遺產問題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梁家榕自陳:初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喪偶,有1名子女就是鍾琬汝,目前與女兒鍾琬汝同住,房子是自己的。我現在沒有在工作,生活費用依靠以前的積蓄支應,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被告鍾琬汝自陳:大學畢業;有中餐丙級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我與鍾秀鳳同住,但每天會回家陪媽媽梁家榕。我現在從事電信門市工作,月收入為28,000 元左右,都作為自己的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鍾沛蓁對於科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對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係持鍾文虎原始
印鑑章蓋印於書面上,則該文書上「鍾文虎」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前述偽造之各該取款或提款書面,因均已交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
㈡本案鍾文虎帳戶之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用494,410元,所餘
1,288,427元(234,030+270,000+917,583+361,224-494,410=1,288,427),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2人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等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1,288,42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將其中存款10萬元返還繼承人之一即案外人鍾仁宏,此情有切結書可證(另外有10萬元係以鍾仁鴻之前債務作抵,故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之款項僅返還10萬元予鍾仁鴻,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2人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2人已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部分即1,188,427元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特定分配比例,自應平均負擔,各負擔594,213.5元(1,188,427÷2=594,213.5)。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梁家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五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琬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五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