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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瑋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瑋城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余錦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瑋城因有貸款需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哲民」之專員聯繫後,再透過「王哲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輝」之人聯繫,梁瑋城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哲民」、「陳耀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瑋城於民國111年1月24、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傳送予「陳耀輝」,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施用詐術,致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梁瑋城於111年2月21日依「陳耀輝」之指示,持其帳戶提款卡提領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遭詐騙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梁瑋城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梁瑋城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依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莊永勳」耳鼻喉科診所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忠義」收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梁瑋城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提領明細、「莊永勳」耳鼻喉科診所、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Google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9頁、第155至173頁、本院卷第171至237頁、第297至303頁)。又告訴人李卉如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2至59頁);告訴人余錦珠受詐騙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錦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照片(偵卷第53至69頁);告訴人賴建中受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建中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7頁);告訴人陳玉如受詐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如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11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輝」

、「王哲民」、「忠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玉如多次施用詐術致其多

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

2至273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以不確定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0元、16,100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6、347、38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47至148頁、第283至295頁);被告並獲得告訴人余錦珠同意讓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審判筆錄),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餐廳擔任學徒工作、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提領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是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㈨被告雖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成立調解,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並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余錦珠所受180,000元之損害,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於前揭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且均原諒被告,告訴人余錦珠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本院卷第14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277頁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予告訴人余錦珠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余錦珠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帳戶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貸款需求之李卉如佯稱:如欲借款必須先給付手續費、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於111年2月21日11時33分許,持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賴建中所匯入之50,000元。 ⒉於111年2月21日12時27分許,持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50,000元,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30,000元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 ⒊於111年2月21日12時53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提領53,000元(此筆金額包含陳玉如匯入之8,100元及梁瑋城前揭自其台新銀行轉入之30,000元)。 ⒋於111年2月21日15時39至42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提領共50,000元(此筆金額包含李卉如匯入之10,000元及陳玉如匯入之8,000元)。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打電話向余錦珠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即將到期欲兌現,急需180,000元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匯款18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打電話向賴建中佯稱:係其姪子,有資金需求,需借款50,000元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9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貸款需求之陳玉如佯稱:如欲借款必須先給付公證費、保險等費用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13時44分許,匯款8,100、8,000元至梁瑋城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梁瑋城應給付余錦珠新臺幣1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梁瑋城每月應給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余錦珠指定之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