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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6號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雯雯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雯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事 實李雯雯前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孫忠仁借款,明知未得其弟李凱群、其父李長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市○○路00巷00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李凱群」之署名1枚,以示李凱群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李凱群共同發票之本票,並交付給孫忠仁,作為向孫忠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孫忠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李凱群、孫忠仁。

二、於111年6月6日12時許,在孫忠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李長義」之署名1枚,以示李長義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李長義共同發票之本票,並交付給孫忠仁,作為向孫忠仁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孫忠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李長義、孫忠仁。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忠仁、告訴人李凱群、李長義(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111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投資協議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公司網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本票給孫忠仁,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在本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2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因向孫忠仁借款,而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張,面額各為165萬、150萬,金額不低,迄今未與孫忠仁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即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有不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與孫忠仁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回報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及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約5個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本票: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李凱群」、「李長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李凱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李長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李凱群」、「李長義」」之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5萬元、150萬元,均未扣案,孫忠仁表示被告尚未清償等語,被告雖一再表示已向孫忠仁清償165萬元,僅積欠15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無從逕認屬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6日 165萬元 111年3月26日 TH0000000 2 111年6月6日 150萬元 111年7月6日 T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雯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李凱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雯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李長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