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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湯子鋐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3384、6541、7003、7184、1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及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各編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5、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湯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湯子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曾建財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8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鄭仰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並導致兌幣機(價值3萬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鄭仰倫。

(二)曾建財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妙如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外殼及內部裝置,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3萬元得手,並導致兌幣機(價值3萬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妙如。

(三)湯子鋐於111年9月2日20時許,經過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發覺張淨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1樓,且1樓鐵門未關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1樓後,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淨誼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元、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及駕照等財物)得手。

(四)湯子鋐繼而與曾建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子鋐開車載曾建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未經張淨誼同意或授權,由曾建財持湯子鋐交付之張淨誼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張淨誼,向不知情之店員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付款購物,盜刷該信用卡付款4,000元,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建財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4,000元之香菸。

(五)湯子鋐與曾建財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湯子鋐開車載曾建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便利商店,未經張淨誼同意或授權,由曾建財持湯子鋐交付之張淨誼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張淨誼,向不知情之店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而分別盜刷該信用卡付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淨誼」署名各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建財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序號,足生損害於張淨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六)曾建財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月24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日13時4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接續持萬能鑰匙開啟店內3台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機內現金各1,500元、5,000元(前2台選物販賣機台主為周帛諺)、1,860元(選物販賣機台主為陳宇茂)得手。

(七)曾建財與湯子鋐共同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至3時2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賴本元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內部裝置,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並導致兌幣機(價值2萬6,500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賴本元。

(八)曾建財於111年10月13日3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外廣場時,見洪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該機車嗣於111年10月14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

(九)曾建財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起,至同日19時8分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接續持萬能鑰匙開啟店內4台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機內現金得手,其中3台選物販賣機台主為吳承澔,遭竊現金合計為4萬6,700元,其中1台選物販賣機台主為王煜凱,遭竊現金為1萬6,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七)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七)所為,以及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建財、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各以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施行詐欺詐得香菸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的行為,各係侵害不同的便利商店(即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應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四)、(五)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被告曾建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5罪)、(六)、(七)、(八)、(九)共12罪;被告湯子鋐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5罪)、(七)共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曾建財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9罪)、7月(7罪)、8月(6罪)、10月、3年,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上訴後,其中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該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曾建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財、湯子鋐均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曾建財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被湯子鋐自陳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從事水電、監視器安裝,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之油壓剪1支(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3頁),據被告曾建財供承為其供犯罪事實一(一)、(二)、(七)所示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曾建財所有(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六)、(九)所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7所示之現金;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400元,均分別屬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就被告曾建財、湯子鋐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共同詐得之價值4,000元的香菸,就犯罪事實一(五)共同詐得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七)共同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之部分,被告湯子鋐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香菸跟點數我都沒有用到,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我只有拿4,000元,其他都是曾建財處理等語;被告曾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香菸我自己抽掉了,遊戲點數由我儲值使用,對被告湯子鋐稱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只有分4,000元給他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難認被告湯子鋐就詐得香菸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對被告湯子鋐宣告沒收,僅沒收竊得後所分得4,000元部分;其餘則對被告曾建財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為被告湯子鋐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可經申請掛失補發,客觀上價值不高,且信用卡經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縱均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湯子鋐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亦無礙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又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使用之鑰匙,係為被告曾建財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鑰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曾建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八)所使用之鑰匙,被告曾建財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母親機車之鑰匙(見本院卷第184頁),難認為被告曾建財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6.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被告曾建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返還予告訴人洪敏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曾建財於如犯罪事實一(五)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5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曾建財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仰倫 112年1月20日8時2分許 曾建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鄭仰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致令該兌幣機台毀損(價值3萬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仰倫。曾建財並隨即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下稱偵3236卷》第55至5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6卷第59至63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236卷第65至67頁)。 ④現場及油壓剪照片(見偵3236卷第67頁、第69頁)。 ⑤選物販賣機店外觀網路畫面擷圖(見偵3236卷第68頁)。 ⑥被告穿著與犯案時穿著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236卷第71頁)。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 2 (即 犯罪事實欄一 ㈡ ) 陳妙如 112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 曾建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妙如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外殼及內部裝置,致令該兌幣機台毀損(價值3萬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妙如。曾建財並隨即竊取兌幣機內的現金3萬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3384卷》第57至5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84卷第61至6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384卷第67頁、第72至74頁)。 ④現場及油壓剪照片(見偵3384卷第69至72頁、第77頁)。 ⑤選物販賣機店外觀網路畫面擷圖(見偵3384卷第75頁)。 ⑥被告穿著與犯案時穿著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384卷第7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84卷第97至98頁)。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3 (即犯罪事實欄一 ㈢ ) 張淨誼 111年9月2日20時許 湯子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址1樓鐵門未關,竟侵入該住宅,嗣發現張淨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1樓,且未上鎖,旋由駕駛座開啟後行李箱,徒手竊取張淨誼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元、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及駕照等財物)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6541卷》第105至108頁)。 ②證人湯子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101至103頁)。 ③證人曾建財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23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6541卷第109至11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比對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6541卷第113至16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41卷第163頁)。 ⑦被告與曾建財於偵訊時拍攝之照片(見偵6541卷第217至223頁、第245至263頁)。 湯子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 周帛諺 陳宇茂 112年1月24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止 曾建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該店無人看管,持自備萬能鑰匙先開啟周帛諺所有2台選物販賣機之錢箱,分別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元、5,000元,接續在該店內以上開方式,開啟陳宇茂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86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帛諺、陳宇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卷《下稱偵7003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 ②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7003卷第65至75頁)。 ③被告查獲時穿著特徵與犯案時穿著比對吻合照片(見偵卷第7003卷第75至77頁)。 曾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5 (即 犯罪事實欄一㈦ ) 賴本元 111年10月13日2時52許,至同日3時28分許 曾建財與湯子鋐,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破壞賴本元所有(由曹智仁、曹榮在承租)之兌幣機鎖頭及內部裝置,致令該兌幣機台毀損(價值2萬6,5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本元。曾建財與湯子鋐並隨即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本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7184卷》第107至111頁)。 ②證人即承租人曹智仁、曹榮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84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③偵查報告(見偵7184卷第75至8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7184卷第155至180頁)。 ⑤現場照片(見偵7184卷第187至19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84卷第231至233頁)。 曾建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又名943娃娃屋) 6 (即 犯罪事實欄一㈧ ) 洪敏綸 111年10月13日3時18分許 曾建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之戶外廣場,見洪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上開機車已於111年10月14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84號卷第99至103頁、第105頁)。 ②證人唐家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84卷第129至131頁)。 ③偵查報告(見偵7184卷第75至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84卷第133至1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184卷第14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84卷第143頁)。 ⑦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比對照片暨說明(見偵卷第7184卷第145至154頁、第180至185頁、第218至221頁)。 ⑧尋獲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84卷第154頁)。 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84卷第223頁、第237頁)。 ⑩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查詢曾建財電話資料(見偵卷第7184卷第225至229頁)。 曾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7 (即 犯罪事實欄一㈨ ) 吳承澔 王煜凱 自111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起,至同日19時8分許止 曾建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該店無人看管,持自備萬能鑰匙先開啟吳承澔所有3台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4萬6,700元,接續在該店內以上開方式,開啟王煜凱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6,0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澔、王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84卷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 ②偵查報告(見偵7184卷第75至85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7184卷第195至19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7184卷第195至218頁)。 曾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及犯罪事實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刷卡金額 張淨誼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湯子鋐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張淨誼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給曾建財後,由曾建財負責持該信用卡,於右列編號1所示之消費時間至右列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香菸,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淨誼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右列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曾建財。 曾建財另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右列編號2至6所示之消費時間至右列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分別在每次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張淨誼」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表示係張淨誼本人簽認該帳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淨誼本人消費,而同意曾建財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張淨誼、玉山銀行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1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原成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105至108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6541卷第111頁)。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檢送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簽帳存根暨便利商店門市資料(見偵6541卷第267至275頁)。 ④網路查詢便利商店門市資料(見偵6541卷第307至309頁)。 曾建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2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壹枚沒收。 5,000元 3 111年9月3日凌晨3時5分 統一便利商店上安店/臺中市○○區○○路00路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壹枚沒收。 5,000元 4 111年9月3日凌晨3時11分 統一便利商店逢喜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壹枚沒收。 5,000元 5 111年9月3日凌晨3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壹枚沒收。 5,000元 6 111年9月3日凌晨3時34分 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子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淨誼」署押壹枚沒收。 1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