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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之「吳珮甄」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前於民國109年間,出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己使用,並於同年6月20日登記於其妻吳珮甄名下(嗣2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其後蔡育哲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他人,乃於臉書張貼訊息,嗣汪君惠獲悉後即與蔡育哲聯繫,並得知本案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但能以權利車之方式買賣,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讓本案車輛,並約定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交付本案車輛。詎蔡育哲未取得吳珮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錦南街益明商圈之租屋處內,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所有人及讓渡人(原車主)欄位偽造「吳珮甄」簽名、指印各2枚,用以表示原車主吳珮甄將本案車輛讓渡予受讓人(新車主)汪君惠之意,而偽造完成本案車輛之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後,再於同日下午,於約定之前開地下停車場內,將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暨費用收據及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交付予前來取車之汪君惠友人而行使,並收取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吳珮甄之權益。嗣因吳珮甄向蔡育哲討要本案車輛未果,乃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申告本案車輛遺失,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同年9月30日,在汪君惠住處尋獲本案車輛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育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甄、證人即受讓人汪君惠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6頁、澎湖地檢偵字第107號卷第59-63頁),並有證人汪君惠提出之本案車輛買賣讓渡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車執照、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2881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送之本案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暨函送之辦理汽、機車案件申覆原因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吳珮甄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澎湖地檢他字第186號卷第9-37頁、警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49-52、61-88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但明知本案車輛登記為其前配偶吳珮甄所有,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將本案車輛出售他人取得價金花用,竟未取得吳珮甄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吳珮甄之署名及指印,再交付受讓人而行使,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花燈之製作,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已與被害人吳珮甄離婚,婚姻中育有1子,現由吳珮甄照顧,之前家中經濟都是其在負擔,在外無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車輛買賣讓渡書,其上偽造之「吳珮甄」署名及指印各2枚,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車輛賣賣讓渡書,業於行使時交付予證人即受讓人汪君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車主之用,非用於詐騙受讓人汪君惠(詳後述),被告因讓渡本案車輛獲取之價金5萬元,核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未得吳珮甄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吳珮甄」簽名、指印各2枚之方式,製作本案車輛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並向告訴人汪君惠佯稱:可出售吳珮甄之本案車輛予汪君惠云云,並為取信於汪君惠而行使上揭車輛買賣讓渡書,致汪君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而交付價金予蔡育哲,以此方式詐得現金5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汪君惠。嗣吳珮甄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申告本案車輛遭竊,汪君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育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君惠、吳珮甄之證述、本案車輛之買賣讓渡書、被告與證人汪君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288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欺騙汪君惠之犯意,當時確實有跟汪君惠聯繫將本案車輛賣給她,且有跟她說明本案車輛無法移轉登記,只能以權利車方式買賣,雙方談的價格為5萬元,伊也有將本案車輛交付給對方等語。

四、經查,本案車輛乃被告蔡育哲前於109年間出資購得,其後並登記於其前妻吳珮甄名下,嗣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乃於臉書張貼出售訊息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汪君惠因從臉書得知前開訊息,即與被告蔡育哲聯繫,雙方並議定以5萬元交易,隨即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被告將本案車輛連同行車執照、相關費用收據及前述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交付予前來取車之告訴人友人,並收取價金各節,除經被告陳述無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確有出售本案車輛之真意,告訴人嗣並與被告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意思合致,而被告並依約將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相關費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揆諸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本案車輛之過程,被告於臉書中業已陳明本案車輛因還在繳貸款不能過戶,然告訴人就此情狀並無意見,並言明這樣與權利車沒有兩樣,隨即就本案車輛與被告進行議價,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澎湖地檢他字第186號卷第31頁),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之買賣,係著重在車輛之使用,並不在乎可否移轉登記,此即類似坊間所謂權利車之買賣,出售者是否為車輛所有人,並非買賣雙方考慮之因素,能否移轉登記,亦非雙方交易之條件,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者並非制式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而係以車輛買賣讓渡書名義為之即可證實,則被告於交付本案車輛時,併同交付之偽造吳珮甄名義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無非僅係為證明本案車輛為吳珮甄所有,並非為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交付價金之手段,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訂約之際,並未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亦無構成締約詐欺之餘地。至於其後被告前妻吳珮甄因向被告討要本案車輛未果,遂向警局申告遺失,隨即於告訴人住處尋獲本案車輛,再發還吳珮甄,此情固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然買受權利車者本即須承擔第三人主張權利之風險,此應為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猶決意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則其事後遭受損害,應在其所預期內,當非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