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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利、陳秋忠為陳柱之子,陳○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陳秋忠、林玉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被推定為陳秋忠、林玉麗之婚生子。陳秋忠、林玉麗於101年4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陳秋忠則先於陳柱於107年9月1日死亡。嗣陳柱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陳建利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柱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柱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持陳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和美郵局,向不知情之和美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辦理提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存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宜,在承辦人員以電腦印列日期、帳號、取款金額10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柱」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陳柱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和美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柱尚未死亡且授權陳建利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乃自陳柱郵局帳戶提款104萬元轉帳至陳建利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和美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扣除其中用以支付陳柱之喪葬費用外,陳建利詐得725,900元(104萬元-314,100元)。

貳、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陳建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陳柱之印章,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和美郵局承辦人員,於取得104萬元後,隨即全部轉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爸爸在過世之前,交代我在他死後把錢領出來當喪葬費用,且說那些錢是要給我的,我知道我哥陳秋忠有結婚、離婚,但之前不知道我哥陳秋忠有小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柱遺產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去領存款是處理喪葬費用,差額存回本身郵局帳戶,沒有惡意侵占提領款項的問題,被告並不知道陳○宣之存在,是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的時候,代書才說多一個代位繼承,因為被告在領錢的時候,認為自己是唯一繼承人,當然不需要取得他人同意才能處理遺產,處理遺產也是依照父親的意思辦理,主觀上並沒有犯意;被告已對陳○宣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醫院鑑定結果,已確定陳○宣對陳柱並無繼承權,被告所為並沒有損害任何人之權利云云。

二、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陳柱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至9頁)、陳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利之個人基本資料(見交查卷第8頁)、110年11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交查卷第9頁)、110年11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交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柱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柱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被告自無從推諉不知。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陳柱郵局帳戶內存款時,明知陳柱已死亡之情形下,猶持陳柱之印章以其名義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04萬元,復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致郵局櫃員誤認陳柱本人授權被告提款而同意辦理,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如知陳柱業已死亡,自應依規定流程辦理領款手續,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以偽造文件方式提領款項,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柱尚生存而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其施用詐術而使郵局承辦人員交付財物,亦可認定。又被告於陳柱死亡後二日,即將陳柱郵局碾戶內款項提領幾近一空,餘額剩289元,有陳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中一禮儀社說明書、費用報價單(見交查卷第35至36頁)所載,陳柱死後,被告為陳柱而支付30萬2100元喪葬費用,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逾喪葬費用甚多,且中一禮儀社人員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及24日向被告收取喪葬費用等情,有上開中一禮儀社說明書可參,再觀諸被告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摘要,於110年11月15日存入來自陳柱帳戶內104萬元後,被告於同月25日提領現金44萬元(見發查卷第45頁),在禮儀社收取費用之時,被告顯然尚有其他款項足以支應,縱有喪葬花費,客觀上並無需於陳柱死後二日即行提領,否則難以實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顯見被告之提領行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又上開中一禮儀社說明書所列支出項目核與我國一般喪葬習俗所需相合,所列金額與一般民間喪葬費金額相較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此部分確係為辦理陳柱身後事務所支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詐欺取得金額合計為725,900元(104萬元-314,100元)。

六、依陳柱之戶籍謄本(除戶)(見他卷第6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8頁)、陳○宣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21頁)、林玉麗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8頁,偵卷第22頁)、陳秋忠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陳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可知被告、陳秋忠均為陳柱之子,陳○宣為陳秋忠、林玉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被推定為陳秋忠、林玉麗之婚生子,陳秋忠先於陳柱於107年9月1日死亡,陳秋忠、林玉麗已於101年4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是陳柱死亡時,本應由陳○宣代位繼承陳秋忠應繼分(陳○宣嗣後經鑑定與陳柱胞弟陳辰墇不具叔公與姪孫女之親緣關係,詳後述,但陳柱死亡時,陳○宣尚有代位繼承之客觀事實)。林玉麗與陳秋忠離婚前,均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陳柱戶內,被告亦設籍於相同地址,於110年11月16日始變更戶籍地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堪認其等互動尚屬緊密,參酌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委任本案辯護人主張:「原告之長兄陳秋忠與被告林玉麗婚後,彼此爭吵不斷而感情不睦,嗣於101年4月2日由法院裁判離婚。期間陳秋忠曾多次向原告(即本案被告)表示,對被告陳○宣與自己間的血緣關係有所質疑,且多次要求被告林玉麗偕同被告陳○宣前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均遭被告林玉麗藉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鑑定,因而作罷」,有辯護人於111 年11月3日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確認承權不存在之訴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85至287頁)。被告與陳秋忠、林玉麗既有設於相同戶籍之事實,被告曾聽聞陳秋忠提及質疑親子血緣之說詞,衡情,被告對於居住於同址之陳秋忠與林玉麗育有陳○宣之事,當知之甚詳,是於陳柱死亡之時,被告、陳○宣均為繼承人乙節,被告自屬清楚明瞭無誤。被告於陳柱死亡後二日,隨即將陳柱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104萬元,僅餘289元,被告提領前、後,均未告知林玉麗,已據林玉麗供述明確,被告顯然無欲與陳○宣共同繼承104萬元之遺產,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七、被告於陳柱死亡後,對林玉麗、陳○宣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委請三軍總醫院對陳○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柱之胞弟陳辰墇鑑定其二人是否具有親緣關係,其結果略以:「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7種親緣關係:(1)林玉麗與陳○宣之母女指數為2.21E+13,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陳辰墇與陳○宣之叔公與姪孫女指數為3.73E-03,排除叔公與姪孫女關係正確率為98.302%,誤判率為0.151%。(5)陳辰墇與陳○宣之半叔公與姪孫女指數為

1.12E-01,排除半叔公與姪孫女關係正確率為82.603%,誤判率為2.41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林玉麗是陳○宣的親生母親。…(3)強烈支持排除陳辰墇與陳○宣具有叔公與姪孫女的親緣關係。…(5)由於陳建利與陳○宣之半叔姪指數,陳辰墇與陳○宣之半叔公與姪孫女指數,以及陳辰墇與陳建利之半叔侄指數均小於1,因此頃向不支持具有半親緣關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陳○宣與陳柱之子陳秋忠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故陳○宣自非林玉麗自陳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辯護人固據此主張陳○宣對於陳柱之遺產,無代位陳秋忠繼承可言,被告所為並沒有損害任何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陳柱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告上述提領陳柱郵局帳戶之存款之行為,所為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陳柱猶然生存在世,客觀上有損害和美郵局對於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已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得實力支配之郵局帳戶內,已達既遂階段,則事後經鑑定陳○宣與陳秋忠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故陳○宣對於陳柱應無繼承權,並無損害,或餘款尚在其郵局帳戶內未動用,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此部分辯解,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開貨車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自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委任本案辯護人主張:「原告之長兄陳

秋忠與被告林玉麗婚後,彼此爭吵不斷而感情不睦,嗣於101年4月2日由法院裁判離婚。期間陳秋忠曾多次向原告(即本案被告)表示,對被告陳○宣與自己間的血緣關係有所質疑,且多次要求被告林玉麗偕同被告陳○宣前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均遭被告林玉麗藉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鑑定,因而作罷」,有辯護人於111年11月3日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確認承權不存在之訴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已如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此段內容是事後查訪才知,上述內容屬筆誤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那時候我不知道林玉麗的小孩可以繼承」「我知道我哥有娶太太,也有小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可以繼承,可是已經離婚」等語(見交查卷第14、49頁),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知悉陳○宣存在之事,且上述書狀內之主張,也與林玉麗對陳秋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中,陳秋忠所辯懷疑陳○宣非其親生之聲明相符(見交查卷第52頁),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可信,被告辯稱不知道陳秋忠有小孩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於金融機構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柱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和美郵局取款,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父親陳柱業已死亡,且無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擅自冒用陳柱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提領陳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轉入自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與陳○宣成立調解,支付50萬元給陳○宣,俾便辦理繼承手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陳柱郵局帳戶之存款104萬元,扣除前開喪葬費314,

100元,所餘72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述鑑定結果可認陳○宣與陳秋忠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實無代位陳秋忠繼承可言,但因陳○宣受婚生推定,辦理陳柱之繼承事項,實有一定困難性,考量被告與陳○宣已於上述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成立調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就陳柱房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陳○宣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被告願給付陳○宣50萬元,並當場給付等情,有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由於被告實可能繼承陳柱全部財產,然被告民事第二審與陳○宣成立調解,於支付陳○宣50萬元後,若再就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陳柱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和美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