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寬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寬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寬與楊力權係同事而迭有工作上糾紛,竟與友人吳建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吳建育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陳永寬提供楊力權之手機門號予吳建育,再由吳建育當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力權稱:「你現在開始針對我就好了,我今天就等你下班沒關係,你今天跟我說時間哦,否則今天下班我就過去抓你」等語,致楊力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楊力權之身體安全。嗣後陳永寬,電請不知情之張榮利約楊力權調解其與楊力權間之工作上糾紛,張榮利便約陳永寬、楊力權等人,於111年5月26日15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小吃店」一起調解,詎陳永寛為籌謀教訓楊力權,層升恐嚇犯意,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乃邀集吳建育、鄭榮佳(吳建育、鄭榮佳二人部分業已審結)共同前往。嗣楊力權依約先於同日15時15分許,到達「○○○小吃店」,接著張榮利、鄭榮佳陸續到達「○○○小吃店」,而陳永寬與吳建育一起至「○○○小吃店」。楊力權、張榮利、鄭榮佳、吳建育到達並陸續坐在「○○○小吃店」同餐桌,待陳永寬到場欲入座該餐桌時,吳建育亦層升前開恐嚇犯意而與鄭榮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鄭榮佳揪楊力權至「○○○小吃店」後方,並以右手毆打楊力權頭部、眼睛,吳建育見狀,亦同時從餐桌跑至「○○○小吃店」後面,徒手毆打楊力權右側鼻樑,而陳永寬則在旁觀看,致楊力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鼻樑挫傷、頭皮、右眼周圍區域、鼻子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力權撤回告訴)。俟經張榮利將雙方架開,始結束對楊力權之毆打,在場之人再次回去餐桌坐下,並要楊力權就與陳永寬間之工作上糾紛,倒飲料向陳永寬賠不是。嗣經楊力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力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永寛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力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楊力權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 第159 條之3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陳永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陳永寛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建育通話譯文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通話紀錄僅係兩人間對話記錄,是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㈢、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永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永寛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寛對於其與告訴人楊力權間有工作上糾紛,遂提供告訴人電話予吳建育,再由吳建育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再透過張榮利約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在○○○小吃店進行協調,其與吳建育一進入○○○小吃店,吳建育見鄭榮佳拉告訴人到桌邊毆打,吳建育隨即跑去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楊力權受傷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經查:㈠同案被告吳建育自承於11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陳永寬提供告訴人楊力權之手機門號,再由吳建育當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力權並出言恫嚇,並於當日下午3時與陳永寛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小吃店」與楊力權進行協調,渠等一進入店內,看見鄭榮佳在「○○○小吃店」後方徒手毆打楊力權,伊見狀隨即前往「○○○小吃店」後方在楊力權身上毆打一拳等情,此有告訴人與吳建育之通話譯文、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力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育證述無誤,雖同案被告吳建育否認有受他人指示而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陳永寛亦坦承同案被告吳建育在打電話予告訴人,伊在吳建育身旁,陳永寛又豈會不知吳建育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楊力權,況且在「○○○小吃店」店內被告陳永寛看到吳建育跑去毆打楊力權,被告陳永寛僅站在旁邊觀看,未出面制止吳建育,足見吳建育毆打告訴人楊力權是陳永寛之計畫範圍,故同案被告吳建育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既然是去協調?看到他們打起來,你怎麼不是拉開他們,而是上前夾攻?)張榮利是我朋友,我以為鄭榮佳也是張榮利叫去的,鄭榮佳跟告訴人打起來,我就想鄭榮佳是我們這一邊的」等語,故吳建育一見鄭榮佳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隨即順勢一同毆打告訴人,然衡諸常理,同案被告吳建育與楊力權並無任何恩怨,若吳建育事先未與陳永寛謀議在案發現場如何教訓告訴人,為何一見鄭榮佳毆打告訴人,隨即趨前毆打告訴人,故同案被告吳建育辯稱未受他人指使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不可信。㈡同案被告鄭榮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11年5月26日15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小吃店」,其後並拉告訴人到餐桌旁毆打等情,此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榮利證述明確,同案被告鄭榮佳否認受他人指使毆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伊不認識告訴人楊力權,因喝了酒可能酒桌上有些言語跟眼神上的衝突,因告訴人楊力權對伊嗆聲,才會動手打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力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陳永寛、吳建育進來店內,還没有坐下,鄭榮佳就已經動手,陳永寛站著,鄭榮佳、吳建育二人就已經動手了,陳永寛走過來雙手插腰看著等語,依告訴人楊力權、陳永寛及鄭榮佳榮等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及○○○小吃店監视器翻拍照片,與證人張榮利審理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陳永寛曾請張榮利找告訴人楊力權協調,張榮利則約告訴人楊力權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前往○○○小吃店見面協調,而鄭榮佳認識張榮利,告訴人楊力權、張榮利二人一起進入店內,鄭榮佳數分鐘後進入店內,鄭榮佳先跟張榮利打聲招呼,事後陳永寛,吳建育二人一進入店內,鄭榮佳隨即拉告訴人楊力權到旁邊毆打等情,衡諸常理,同案被告鄭榮佳與告訴人楊力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若無受他人指使,又豈會無緣無故出拳毆打告訴人,故同案被告鄭榮佳辯稱未受他人指使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楊力權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陳永寛為教訓告訴人,乃透過張榮利邀約告訴人,再邀集同案被告吳建育及鄭榮佳共同前往,策劃毆打告訴人。此從前述情節,告訴人甫坐上餐桌,未曾與吳建育、鄭榮佳任何交談,即遭二人毆打,而佯稱欲與告訴人調解之陳永寛,未曾制止,反站一旁觀看,事後亦未對其共同友人吳建育毆打告訴人一事表達歉意,堪信被告陳永寛策劃謀議無誤。是以被告陳永寛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寛等所聚集之○○○小吃店,參酌證人即○○○小吃店店員方青桂之證述當時在經營時間,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入內消費,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永寛等對楊力權施暴時,店內尚有消費者用餐,該店內工作人員及消費者均可共見共聞陳永寛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被告陳永寛與同案被告吳建育、鄭榮佳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陳永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永寛前開恐嚇行為,應為妨害秩序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寛僅因職場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無視於○○○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謀劃教訓告訴人,而邀集同案被告吳建育、鄭榮佳前往,嗣並由吳建育、鄭榮佳出手毆打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受到傷害外,亦使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受到妨害,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永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未婚,目前與姐姐同住,不需撫養他人,有車貸、信用貸款需要繳納,每月需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育、鄭榮佳(吳建育、鄭榮佳二人部分業經審結)及陳永寛於上開時地,傷害楊力權,致楊力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鼻樑挫傷、頭皮、右眼周圍區域、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建育、鄭榮佳、陳永寛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楊力權因對同案被告鄭榮佳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自及被告陳永寛。故被告陳永寛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榮利將雙方架開,在場之人回到餐桌後、被告陳永寛對告訴人楊力權恫稱:「今晚你有要復仇嗎」、「我今天晚上都等著你來輸贏,這次就要把你處理掉」、「要不要再找人來一次」等語,致告訴人楊力權心生畏懼,而足生以損害於其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永寛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力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查:

㈠、在現場之同案被告吳建育於偵查中證述:其没有印象陳永寛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佳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清楚陳永寛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在場證人張榮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没有聽到陳永寛有對楊力權講這些話等語,上開同案被告吳建育、鄭榮佳及證人張榮利均表示渠等未聽聞陳永寛對告訴人楊力權有恐嚇之言,僅為告訴人楊力權單一指述或片面之證述,且指述內容與上開同案被告吳建育及鄭榮佳、與證人張榮利證述內容不同,實難單憑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陳永寛有恐嚇危害之犯行,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永寛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永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永寛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陳永寛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