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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晋揚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蔡鈺蕙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蔡豐荃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晋揚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蔡鈺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豐荃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晋揚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彰化縣議會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鈺蕙係許晋揚之妻;蔡豐荃則係蔡鈺蕙之弟。許晋揚、蔡鈺蕙及蔡豐荃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另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不得以虛報公費助理名單之方式,詐取縣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他用。

二、許晋揚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彰化縣議員後,即聘任蔡鈺蕙、楊喻鈞為其公費助理,並填寫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提出予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由相關承辦人員將蔡鈺蕙、楊喻鈞登載於彰化縣議會議員管理名冊,並按月填製蔡鈺蕙、楊喻鈞為許晋揚之助理的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及107年度之彰化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嗣因楊喻鈞於108年3月31日離職,許晋揚乃於108年4月1日聘任蔡豐荃為其公費助理,並委由已擔任其公費助理之蔡鈺蕙,依助理遴聘表備註四「公費助理或填報內容有異動,請於當月20日前將新任助理或異動資料逕送本會」之規定,填載助理遴聘表,記載新聘蔡豐荃以補離職之楊喻鈞的公費助理名額,生效日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月酬金24,800元,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蔡豐荃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與通訊地址等內容,並黏貼蔡豐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戶名為蔡豐荃之中壢大崙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蔡豐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再經許晋揚、蔡豐荃簽名後,於108年4月9日提出予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以辦理公費助理異動解任(楊喻鈞部分)與新聘(蔡豐荃部分)之登記作業,由相關承辦人員將蔡豐荃及蔡豐荃郵局帳戶資料登載於彰化縣議會議員管理名冊,並填製蔡鈺蕙、蔡豐荃為許晋揚助理、薪資各55,200元、24,800元之彰化縣議會第19屆

4、5、6、7、8月份助理費清冊及核發助理費。

三、嗣蔡豐荃因故於108年8月31日離職,許晋揚、蔡鈺蕙均明知應依上揭助理遴聘表備註四之規定,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辦理蔡豐荃公費助理之異動離任登記,竟因許晋揚議員服務處及服務事務費用支出考量,於徵得蔡豐荃之同意後,其3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豐荃同意繼續在彰化縣議會掛名擔任許晋揚之公費助理,並繼續提供蔡豐荃郵局帳戶作為領取公費助理費用之帳戶,且將蔡豐荃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許晋揚、蔡鈺蕙使用以提領匯入之助理費用,而許晋揚、蔡鈺蕙則不依上揭規定向彰化縣議會辦理蔡豐荃公費助理之異動離任登記,致使無實質調查及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豐荃於108年9月1日之後仍為許晋揚之公費助理,而依上揭108年4月9日之申報內容,繼續將蔡豐荃為許晋揚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9屆108年9至12月份、109年1至12月份、110年1至12月份助理費清冊(下合稱本案助理費清冊),及於109年1月間及110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第19屆108年度、109年度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下合稱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豐荃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晋揚或蔡鈺蕙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彰化縣議會匯入之助理費(含春節慰問金,下同)領出,用於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蔡豐荃為公費助理之助理費共計752,3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晋揚、蔡鈺蕙、蔡豐荃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87-203、255-261頁,11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6-20、117-120、175-177、213-221、231-233頁,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4271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63-71、119-138頁),並有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管理名冊(107-110年度)1份、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6份、彰化縣議會第19屆108年4至12月份、109年1至12月份、110年1至12月份助理費清冊及彰化議會第19屆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各1份、蒐證照片【被告蔡豐荃在彰化縣二林鄉工作畫面】共26張、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豐荃於110年9至12月在雲林縣另行從事其他工作之聯絡對話】、蔡豐荃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蔡鈺蕙、許晋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8張、蔡豐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件、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5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蔡豐荃郵局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97、121-126、217-245頁,他字卷一第第11-18、119-123、123-3、123-4頁,他字卷二第73-76、155-158、189-211頁,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2162卷》第43-57頁),並有扣案之蔡豐荃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⒈依彰化縣議會助理遴聘表備註四「公費助理或填報內容有異

動,請於當月20日前將新任助理或異動資料逕送本會」之規定(見調查卷第5-11頁)可知,縣議員於聘任之公費助理有異動(包括解任、離職、新聘等)時,均應於異動當月20日前向彰化縣議會辦理異動登錄。核其規定目的,無非係因公費助理之補助,係縣議會編列預算,以國家稅收支應之公帑,自應核實給予,不允許縣議員以不實或不正確之公費助理聘任資料,使縣議會發生登錄不正確,進而發給不應給予之公費助理補助,最終使縣議員詐得不應獲取之財物的結果。易言之,負有據實申報公費助理資料之縣議員,若遇有公費助理離職、解任或調降報酬情事卻不辦理異動申請,即會發生原公費助理登錄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導致僅具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縣議會承辦人員,於嗣後之作業中,逕將該不實之登錄資料填載於職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助理費清冊與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進而發給不應給予或超過應發給之報酬的結果。而此縣議員不作為之結果,與縣議員以不實公費助理資料向縣議會申辦公費助理登錄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縣議員此時不為異動申請之不作為,自應與其不實申報之積極作為,予以刑法上等價之評價。

⒉從被告蔡鈺蕙、許晋揚於原公費助理楊喻鈞於108年3月31日

離職、於108年4月1日新聘被告蔡豐荃為公費助理時,隨即於同年月9日填寫助理遴聘表向彰化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之異動登錄乙情可知,上揭異動登錄作業之要求亦為被告蔡鈺蕙、許晋揚及於該次在助理遴聘表上簽名之被告蔡豐荃所知悉。然被告3人卻於被告蔡豐荃108年8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蔡豐荃同意繼續掛名擔任被告許晋揚之公費助理,並提供蔡豐荃郵局帳戶作為公費助理費入帳帳戶,又將該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蔡鈺蕙、許晋揚使用、提款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蔡鈺蕙、許晋揚以不申辦公費助理異動登錄之方式,使彰化縣議會誤以為被告蔡豐荃仍為被告許晋揚之公費助理,繼續將被告蔡豐荃為被告許晋揚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助理費清冊及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進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自應認被告3人上揭不進行異動登錄申請之不作為,已發生如同以不實公費助理資料積極申辦公費助理登錄之結果,應對其等此部分之犯行為等同於作為犯之評價。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

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⒉被告許晋揚行為時為第19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許晋揚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許晋揚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鈺蕙、蔡豐荃共謀以被告蔡豐荃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致彰化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將被告蔡豐荃為被告許晋揚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助理費清冊、助理春節慰問金清冊中,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豐荃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許晋揚、蔡鈺蕙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許晋揚、蔡鈺蕙領取被告蔡豐荃名義之助理費,主要係用於議員服務處及選民服務、紅白帖等支出乙節,除據被告許晋揚、蔡鈺蕙供述在卷外,並有花園王蘭花應收帳款對帳單、和泰鮮花禮儀送貨單、吉美鮮花店訂購單、欣美鮮花店送貨單及收據、和欣鮮花墊送貨單、購買辦公用品及文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2162卷第137-239頁),可以認定。則被告許晋揚如本案所示犯行,實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鈺蕙、蔡豐荃如本案之犯行,除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外,並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晋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被告3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期間內雖曾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且修正後條文雖將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實際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相同,則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既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等於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犯行,自應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晋揚、蔡鈺蕙、蔡豐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鈺蕙、蔡豐荃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晋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共同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以被告蔡豐荃仍擔任被告

許晋揚公費助理之名義,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晋揚、蔡鈺蕙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於被告蔡豐荃離職後,未辦理被告蔡豐荃離職變更申請,而繼續以被告蔡豐荃名義登記為公費助理,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取得蔡豐荃助理費、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款項使用,及將該等助理費用使用於服務處辦公、選民服務與紅白帖支出等事務費用等情,另被告蔡豐荃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已未實際擔任被告許晋揚之公費助理,為使被告許晋揚繼續以其名義登記為公費助理領取助理費,乃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許晋揚及蔡鈺蕙自行提領助理費使用等情,顯見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的主要犯罪事實加以承認,核均該當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又其等詐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費,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實際繳交金額係依檢察官偵查中估算金額,已逾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同扣字第5號卷),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身分之人與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蔡鈺蕙、蔡豐荃並無公務員身分,而其就本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分別係因身為被告許晋揚之配偶兼助理、小舅子,才分別為被告許晋揚處理公費助理申報、領取助理費及處理議員服務事務、掛名擔任公費助理並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供被告許晋揚使用而共同犯罪,所為雖有不該,但犯罪情節顯較實際具有公務員身分、有權且有義務據實申報公費助理之被告許晋揚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減被告蔡鈺蕙、蔡豐荃此部分所犯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針對「貪污犯罪情節輕微」所為減刑規定,自應整體觀察貪污犯罪之情節輕重、所得或圖得財物總額加以判斷,而與數人共同犯罪時,①各該被告應依渠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及②各該被告是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應依各該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其全部實際所得財物之判斷標準有別,蓋①之沒收規定目的在徹底剝奪各該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於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加以沒收,②之減刑則是於犯罪後,針對各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個別減刑優惠,自應僅就各被告是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全部所得加以判斷,否則不啻要求被告應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後態度負責;易言之,上揭①②情形,於法律解釋適用上,本不應將非屬各該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課予各該被告沒收或繳回之責任與義務,具有被告之個別性,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係針對「整體貪污犯罪情節輕微」所為之減刑規定,本質不同,自不得援引上揭①②法制設計,推論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亦應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加以認定、適用。查本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實際詐得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752,300元,已逾該條項規定之5萬元,雖然該等款項最終實際係由被告許晋揚、蔡鈺蕙取得支配、使用,被告蔡豐荃並未實際受分配而取得款項供自己使用,但此僅係犯罪後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尚無礙被告蔡豐荃應與被告許晋揚、蔡鈺蕙合併計算其3人共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數額。從而,本案被告3人應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蔡豐荃之辯護人以被告蔡豐荃未實際獲得分配取得詐得款項為由,為其請求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被告蔡豐荃之刑,容有誤會,於法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⑴被告許晋揚:

其利用縣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且所詐得之財物,主要係用以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已如上述,其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尚非純為謀自己私利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綜合上情,被告許晋揚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晋揚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蔡鈺蕙

被告蔡鈺蕙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輕已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其為被告許晋揚之配偶,並擔任被告許晋揚之公費助理,實際經手公費助理申報事宜,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非輕,並與被告許晋揚共同實際支配使用詐得之公費助理費等情,認以被告蔡鈺蕙本案之犯罪情節,上揭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蔡豐荃

被告蔡豐荃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輕雖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審酌其為被告許晋揚之小舅子、被告蔡鈺蕙之弟,參與本案之情節僅是於離職後,基於家人情誼,同意被告許晋揚、蔡鈺蕙繼續使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許晋揚之公費助理,並提供蔡豐荃郵局帳戶作為領取公費助理費帳戶,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許晋揚、蔡鈺蕙使用,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尚屬輕微,且其實際上並未實際取得、支配、使用詐得之公費助理費等情,認以被告蔡豐荃本案之犯罪情節,上揭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仍屬過重,已有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豐荃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許晋揚為彰化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

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達752,300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蔡鈺蕙以被告許晋揚配偶兼公費助理之身分,實際執行本案借用被告蔡豐荃名義申報公費助理及領取款項使用等事宜,參與情節非輕;被告蔡豐荃係基於家人情誼始參與本案犯行,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3人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許晋揚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美髮店工作擔任助理、會計,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7歲、8歲,須與太太即被告蔡鈺蕙共同扶養2個小孩等語;被告蔡鈺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自己開美髮店擔任設計師,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7歲、8歲,須與先生即被告許晋揚共同扶養2個小孩等語;被告蔡豐荃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貨車買賣,已婚,3個小孩分別5歲、2歲、9個月,須要扶養太太與3個小孩,太太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等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惡性非重,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許晋揚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晋揚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許晋揚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被告許晋揚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費752,300元

,係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許晋揚所有。而被告許晋揚於110年12月22日依檢察官偵查中估算之金額,已自動繳回858,7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同扣字第5號卷),於被告許晋揚犯罪所得之752,300元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晋揚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蔡豐荃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雖係被告蔡豐荃所有

,並為被告許晋揚、蔡鈺蕙領取本案詐得款項時所用之物,但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併同時供被告蔡豐荃自己日常生活款項存取使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可隨時申請補發、換發,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入帳時間 備註 1 108年9月薪資 24,800元 108年10月1日 2 108年10月薪資 24,800元 108年11月1日 3 108年11月薪資 24,800元 108年12月1日 4 108年12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1月1日 5 108年春節慰勞金 27,900元 109年1月15日 6 109年1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2月1日 7 109年2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3月1日 8 109年3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4月1日 9 109年4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5月1日 10 109年5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6月1日 11 109年6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7月1日 12 109年7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8月1日 13 109年8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9月1日 14 109年9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10月1日 15 109年10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11月1日 16 109年11月薪資 24,800元 109年12月1日 17 109年12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1月4日 18 110年1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2月1日 19 109年年終獎金 37,200元 110年2月2日 20 110年2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3月1日 21 110年3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4月1日 22 110年4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5月1日 23 110年5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6月1日 24 110年6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7月1日 25 110年7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8月1日 26 110年8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9月1日 27 110年9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10月1日 28 110年10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11月1日 29 110年11月薪資 24,800元 110年12月1日 30 110年12月薪資 17,600元 111年1月1日 110年12月22日離職,按日給付薪資(24,800÷31×22日) 總額 752,30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之金融卡 5 108年10月22日8時30分 蔡鈺蕙 員林郵局之ATM 6萬元、1萬元 蔡豐荃中壢大崙郵局金融卡 6 108年12月25日14時0分 許晋揚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ATM 2萬元 同上 7 109年4月8日16時46分 蔡鈺蕙 埔心郵局之ATM 6萬元 同上 8 109年5月2日9時56分 蔡鈺蕙 員林郵局之ATM 6萬元、1萬8,000元 同上 9 109年12月3日12時19分 許晋揚或蔡鈺蕙 彰化中央路郵局ATM 4萬9,000元 同上 10 110年2月9日16時56分 蔡鈺蕙 埔心郵局之ATM 6萬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8日12時27分 許晋揚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1日11時46分 許晋揚或蔡鈺蕙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2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5日8時24分 蔡鈺蕙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ATM 2萬元、2萬元 同上 14 110年11月24日13時0分 蔡鈺蕙 員林郵局之ATM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12月2日10時49分 許晋揚 彰化光復路郵局ATM 6萬元、2萬9,000元 同上 合計 62萬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