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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每月數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林元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罪刑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法院審

理時固然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511卷二第29至39頁)。

㈡惟依卷附之杰元公司申設資料(本院訴511卷一第361至389頁

),杰元公司係於110年5月28日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林元璋之雙證件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地點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所有權人公司設立登記同意書、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00760號函准予登記。證人林元璋雖自稱上開程序係其自行前往辦理,惟觀諸上開程序所需檢附之資料,如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等,若非由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士協助,以證人林元璋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偵4828卷第49頁),顯難以其個人之力完成;參以本件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聯絡人填載「賴俊達」及其行動電話,領件人也係由「賴俊達」簽名領取,亦與證人林元璋所稱係其自行前往辦理乙節不符。又杰元公司准許登記後,旋於110年6月11日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6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315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按(本院訴511卷一第333至359頁),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聯絡人係填載「賴俊達」及其行動電話,領件人也係由「賴俊達」簽名領取,而證人林元璋就此部分事實亦全然未提及,僅稱成立公司後就沒有做什麼了(本院訴511卷二第32頁)。基上所述,堪認證人林元璋就杰元公司申請設立及解散等相關細節交代不清,顯然有所保留,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杰元公司於110年5月28日經准許登記後,於110年6月3日辦理

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申設及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828卷第91至111頁)。證人林元璋於審理時證述:我開設杰元公司的驗資帳戶是彰化銀行的本案帳戶,申設本案帳戶時是我一個人去,被告沒有跟我去,我在外面就把公司行號、帳戶、大小章、網路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了等語。惟依據上開證據,杰元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係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作為出資之證明,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3日設立後,在同日13時16分許才有一筆10萬1千元之款項匯入,顯然與證人林元璋所稱驗資之情節不符;又證人林元璋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陪我一起去申設本案帳戶,也有約定轉帳帳戶,是開戶當天被告站在我旁邊跟我設定的等語(偵4828卷第149頁),亦與其於審理中證述開戶過程中被告並無陪同之情節不符,均堪認證人林元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有矛盾之處,實難憑採。

㈣再依據卷內本案帳戶之臨櫃交易傳票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偵4828卷第123至169頁、本院訴511卷二第11至21頁),臨櫃取款係由黎恩信、林楷祐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前往提領,並非被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喻雲娟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23分 8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8第67-7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11偵4828第79-82頁、91-101頁) 3.通訊軟體對話(111偵4828第85-8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4828第63-65頁) 2 王人怡 110年3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7分、110年6月8日上午9時17分 60萬元、4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73-75、77-78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71-72頁) 3 張喆 110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 10萬元/ 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342第89-9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93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81-83頁) 4 郭月玲 110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 25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342第101頁) 2.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103-11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111-149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97-99頁) 5 李光銘 110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34分 15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159-161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155-157頁) 6 賴純祥 110年3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8日下午3時12分 10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183-192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179-181頁) 7 陳炎煌 110年3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46分 19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199-20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205-245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193-195頁) 8 巫聰頡 110年3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45分 8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257-258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249-251頁) 9 李思磊 110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 14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271-27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277-327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265-267頁) 10 林宏文 110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39分、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 5萬元、5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342第33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33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331-333頁) 11 王靜娟 110年4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1分 27萬7,300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349 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343-345頁) 12 林億勇 110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41分 100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359-364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111偵12342第365-379頁) 3.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355-357頁) 13 顏君陵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7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9分 35萬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匯款資料(111偵12342第389-399頁) 2.告訴人警詢陳述(111偵12342第383-385頁) 14 陳加樺 110年2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詐稱,邀約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9分 35萬6,800元/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芳苑警卷0000000000第219-221頁) 2.匯款資料(芳苑警卷0000000000第222-22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芳苑警卷0000000000第224-227頁) 4.告訴人警詢陳述(芳苑警卷0000000000第216-21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