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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全

李玨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全、李玨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全、李玨怡分別為告訴人林家伃之公公、小姑。告訴人之夫李志明(即李有全之子、李玨怡之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李志明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家伃及渠等所生子女李○緣(104年生)、李○婷(106年生)、李○萍(108年生)繼承,未得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或提領金錢。被告李有全、李玨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有全將李志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玨怡,吩咐被告李玨怡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被告李玨怡遂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5000元;③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提領1萬1500元;而分別在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1萬6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盜蓋「李志明」印文1枚;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50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盜蓋「李志明」印文2枚;③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1萬1500元,並在其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李志明」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李志明」名義之取款私文書3紙,再交付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誤以為係李志明授權領款,而將上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李玨怡,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伃等繼承人及郵局、合作金庫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有全、李玨怡之供述、告訴人林家伃指訴,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志明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紙等證據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2人有於李志明死亡後,由被告李有全將李志明之存摺、印章交付給李珏怡,要李珏怡前去提款,並由李珏怡於上開時間、地點,蓋用李志明印文並填載提款單,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李志明於4月5日入院治療當日或前1、2日,將北斗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印章、存摺交給李珏怡,告知李珏怡密碼,並向被告2人表示如果此次沒有辦法出院,就請被告2人拿此存款替其辦理後事,李珏怡遂把印章、存摺等物交給李有全保管,李志明入院後,即在醫院死亡,被告李有全遂吩咐被告李珏怡將款項提領出來,其是依照死者李志明的遺願辦理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有全為死者李志明父親、被告李玨怡為李志明妹妹,

告訴人為李志明配偶,李志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李志明死亡時繼承人為告訴人及渠等所生子女李○緣(104年生)、李○婷(106年生)、李○萍(108年生)共4人;被告2人沒有得到4名遺產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有全將李志明之郵局帳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玨怡,吩咐被告李玨怡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被告李玨怡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1萬600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北斗郵局提領5,000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提領1萬1,500元,並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1萬6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蓋「李志明」印文1枚、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款金額5,000元,並在其上之印鑑欄蓋「李志明」印文2枚、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1萬1,500元,並在其上之存戶簽章欄蓋「李志明」印文1枚,並將取款條交付給辦人員,均成功領取款項之事實,除被告2人自白外,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志明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李志明因罹患癌症,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至被告李有全家中居住,於112年4月初因病情惡化,於112年4月5日入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4月10日於醫院中病逝,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存款土地銀行536元、合作金庫11,591元、郵局15,610元、中國信託58元,共計27,795元,及有2部機車;李志明病逝後,由被告李珏怡操辦所有喪事,並由被告李珏怡支付全部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其中僅喪葬費用即計149,800元,告訴人則分文未付之事實,除被告李珏怡供述外,並有被告李珏怡所提出之埤頭鄉公所繳費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陪客證、喪葬費用明細、埤頭鄉公所繳費收據、彰化市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告訴人自承:未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本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死者李志明明示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

⒈死者李志明與配偶子女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年輕時離家出

走後,即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於111年重病時方與被告一家人相認並恢復聯繫,而死者李志明於112年農曆年前時,提早回彰化縣埤頭鄉過年,並因北部過於濕冷而繼續與李有全夫妻居住在彰化縣埤頭鄉養病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自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情。而告訴人與三名子女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告訴人在三重區及埤頭鄉兩地居住往返,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時,因與李有全發生爭執,告訴人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並與李志明在LINE中爭吵,李志明在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請問我的印章提款卡戶口名簿在哪 謝謝你、麻煩還給我」、「你跟我說土地銀行還有錢 為什麼一毛都沒有」,4月4日時再以LINE向告訴人稱「妳為什麼要騙我錢」、「星期一把機車寄給我」、「我的開戶印章全部還給我」、「我的機車印章請妳全部還給我、行照、請把證件全部還給我」等語,告訴人於4月4日晚間20時04分回覆李志明稱「都在抽屜」等語,告訴人與李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連續對話。而被告2人與李志明長期不相往來,顯不可能知悉李志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且從上開李志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亦可知,李志明在4月3日前甚至不知悉告訴人將存摺印章放在哪裡,因此向告訴人討要,可知於112年4月4日晚間20時04分前,被告2人均尚未持有李志明的存摺、印章等物,亦可證李志明的存摺、印章等物,確實為李志明於4月4日晚間20時4分許至4月5日入院前之期間中,交付給被告李珏怡,並告知李珏怡郵局及銀行密碼。

⒉另從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李珏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可知

,被告李珏怡於李志明死亡當日,隨即告知告訴人其夫李志明於醫院中病逝之事,並詢問後事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當晚即告知被告李珏怡關於李志明的3位子女姓名、生日、生肖等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李珏怡以LINE詢問「骨灰罐我能放在三芝北海福座嗎、志明在世有說要放哪」,被告李珏怡回稱「我哥叫我看著辦、我明天會去看塔位」,告訴人向被告李珏怡稱「在拜託你了,我這可以跟你們要死亡證明嗎?」,李珏怡回稱「等我哥的後事處理好了看夠不夠再給你,不夠再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李志明有授權被告李珏怡處理後事,且被告李珏怡不斷在支付喪葬費中。故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稱:被告2人盜領款項、被告2人未告知其丈夫死亡之事等語,顯不可採。⒊而死者李志明因病重而於112年4月5日進入彰化員林基督教醫

院治療,之後即未再出院,於醫院中死亡;李志明知其重病,於入院前授權被告李珏怡處理身後事,並於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李珏怡,告知其銀行存摺密碼,可徵李志明確實有委任被告李珏怡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而足認被告2人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李志明生前交代,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李珏怡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達149,800元,所提領之

金額僅為27,100元,遠高於李志明之存款,李志明之全數遺產亦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對於李志明之繼承人亦未造成任何繼承財產之損害。

⒌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延續先前為陳志明處理事務之心態,因

而於陳志明死亡後提領金錢,用以作為處理李志明身後事,已堪確信,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㈣是被告2人在李志明生前,即受李志明委任臨櫃提款,以李志

明之存款支付喪葬、醫療等相關費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2人係依據李志明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2人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即認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