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112年度訴字第888號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明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拘提無著,抗告人顯已逃匿,因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及實收利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送至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時間。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嗣具狀陳明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