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彬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王亭力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件一、二原本沒收。

犯罪事實王耀彬係石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石大建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登記負責人:王亭力)之實際負責人。緣石大建設公司於民國104年期間,在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推出湘墅社區建案,惟湘墅社區建案基地與溪湖鎮鎮安路間尚有鎮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00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為當時石大建設公司負責人王允(係王耀彬父親;107年2月25日歿)】,因而湘墅社區如欲連接鎮安路對外通行,須穿越本案000地號農地,王允遂將本案000地號農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湘墅社區住戶共有。王耀彬於其父親王允107年2月25日往生後,為配合湘墅社區住戶陳中璽、黃麗月對本案000地號農地使用之需求,明知未取得本案000地號農地其他共有人(陳中璽、黃麗月除外)周凱玹(起訴書誤載為周凱琁)、陳清章、𡍼益新(起訴書誤載為塗益新)、廖星翰、蔡陳雅甄、劉麗梅、何昌謙、王碧玉、蔡麗琴、洪雯琪、陳金女、許旗麟、陳柏樟(起訴書誤載為陳柏璋)、洪忠仁、孫招義、施秀英、施秀鶴、黃雅如、蔡俊勇、林祐民(起訴書誤載為林佑民)、施雅敏、魏姵禎、周炯志、周家榮、張維埕(原名張庭豪)、薛淑娟(起訴書誤載為蔡淑娟)、黃美鳳、林昱澄(原名林彥宏)、薛寓璘、黃于衿、王漢鵬、林詩茵、張菘溢、薛紀逵等34人(下稱周凱玹等34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職員鄭惠分製作本案945地號農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件一、二,並在附件一分管配置圖中標示「E」、「F」部分各分配給陳中璽、黃麗月,且在該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件一、二上盜蓋石大建設公司持有中周凱玹等34人之印章,以偽造表示本案000地號農地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周凱玹等34人就該土地有如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暨其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分管協議之私文書(下稱本案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凱玹等34人。嗣經湘墅社區住戶洪存賢發現陳中璽、黃麗月用圍籬將本案000地號農地土地之上開「E」、「F」部分圍住作為私用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後,彰化縣政府回函檢附石大建設公司行使之本案私文書,始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耀彬固坦承未經周凱玹等34人同意即委由鄭惠分製作本案私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000地號農地就周凱玹等34人而言未列入湘墅社區建案房地買賣價金內,是為了方便住戶通行而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住戶共有,本案私文書對周凱玹等34人並無損害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同上辯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王允生前為解決湘墅社區住戶利用本案000地號農地

對外通行問題,將該農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湘墅社區住戶共有,被告於王允107年2月25日往生後,為配合湘墅社區住戶陳中璽、黃麗月對本案000地號農地使用之需求,未經周凱琁等34人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職員鄭惠分蓋用石大建設公司持有中之周凱琁等34人印章而製作本案私文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292-295頁),核與證人即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員工鄭惠分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私文書是我經手的,是被告叫我做的,印章是被告拿給我,都是我蓋的,整個分管契約的分管比例是依照買賣契約書上的持分比例,本案000地號農地是無償提供給住戶使用等語相符(詳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405-406頁、111他字1966卷二第7-8頁),並經證人周凱玹、陳清章、𡍼益新、廖星翰、蔡陳雅甄、劉麗梅、何昌謙、王碧玉、蔡麗琴、洪雯琪、陳金女、許旗麟、陳柏樟、洪忠仁、孫招義、施秀英、黃雅如、蔡俊勇、林祐民、施雅敏、魏姵禎、周炯志、周家榮、張維埕(原名張庭豪)、薛淑娟、黃美鳳、林昱澄(原名林彥宏)、薛寓璘、黃于衿等人於偵訊時分別結證稱:沒有看過分管契約,也沒有同意在分管契約上蓋章,不知道分管這件事,印章只是供買房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之用,沒有談到要簽分管契約等語明確(詳見111他字1966卷二第109-127頁),佐以證人薛紀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成屋才買的,我不清楚本案000地號農地的產權,但若我有權利我一定不同意未經我同意幫我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1頁),及證人廖星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000地號農地我是登記為共有人,也不知道有本案私文書,是有本案訴訟才知道,我並未授權使用我的印章處理分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9頁),暨證人陳益隆(即住戶陳柏樟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交屋是在106年,當時沒有看過分管契約及分管圖,也不知道後來有製作本案私文書,我們提供印章只是房屋買賣過戶之用,不可能包含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6頁),且有本案私文書影本及原本(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189-193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235-283頁)、黃麗月之湘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狀況圖(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323-329)、陳中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331-339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函及所檢送之本案000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見111他字1966卷一第353-382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益隆、廖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湘墅社區建案之土地或建物買賣契約或外放資料,均查無卷附之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見本院卷第365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

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被告明知其未經周凱璇等34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鄭惠分蓋用石大建設公司所持有僅供辦理湘墅建案買賣過戶事宜之周凱琁等34人印章,而製作本案私文書,所為即不能謂屬授權範圍內,且其所為對於湘墅社區住戶包含周凱璇等34人如何使用本案000地號農地顯有影響,此由本案緣起於湘墅社區住戶洪存賢因不滿本案000地號農地遭特定住戶私用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石大建設公司於函覆彰化縣政府時即行使本案私文書據以主張有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存在乙情觀之即明,自足生損害於周凱璇等34人。被告辯稱:本案000地號農地是為了方便住戶的通行而以「買賣」方式登記予住戶共有,本件私文書之製作並無足生損害周凱玹等34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周凱璇等34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惠分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處理事情

,未經周凱玹等34人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鄭惠分製作本案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周凱玹等34人,且犯後未能坦承犯罪,復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本案私文書原本,業據其提出於本院扣案(見本院卷證物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私文書上之印文,係盜用而非出於偽造,自不在上開條文所定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