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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富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雷富勝明知其並無二手車可供販售,自始即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俊億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郭俊億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向不知情其母林素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1年間我開始兼職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3、4次機車,這台機車是我看到賣家再賣,我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俊億,轉售可以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沒有成功,告訴人就叫我把錢退給他,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給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我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還使用我母親的郵局帳戶,我事後還一直傳訊息、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且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

(三)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詢問「請問此商品還有存貨嗎?」,被告則傳送「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告訴人傳送「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所以不是隨便亂問、我想我們約定好我會配合你時間」、被告傳送「不是訂金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在下訂就好」,告訴人復傳送「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你不用退」,接著被告傳送帳號,告訴人表示已匯款成功,被告表示「我有收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傳送「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可以嗎」,被告傳送「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詢問「驗車驗好了嗎」,被告回覆「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用好嗎」,告訴人詢問「明天早上幾點」,被告表示「1點好嗎」,告訴人表示「明天13時,中壢監理站」、「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今天匯」,被告未回應,告訴人再傳送「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被告表示「我知道了…或是早上10時」、「改時間為7/1早上8時,麻煩你查收」、「麻煩請等我,我人在外地,真的15分鐘趕不上,我中午給你,請等我,我一直有聯絡你,請不要誤會,我這邊趕快用用」。

(四)按一般二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之標的物特定,且無替代性。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內容所吸引,信任被告確有實體車輛可供販售,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車輛是否已驗車,復與被告約定交車時間、地點,足見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到賣家再賣,我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轉售可以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120頁),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已議價完成之特定機車交付。況且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確實有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期間被告亦未曾據實告知告訴人係以其他賣家之車輛,販賣給告訴人。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機車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匿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於臉書張貼其有特定二手機車可供販售之貼文,致使告訴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始決定匯款支付訂金,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隨將該款項全數提領,經告訴人3度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一再拖延,直至告訴人報案後始退還款項,是其無販售二手車真意,並刊登不實貼文施用詐術之犯行,與其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意,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是轉售二手機車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2、3月間,於臉書社群平台上,以不同之化名帳號,刊登販售非其所有之二手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人與其交易,待被害人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後,即藉故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或拒絕返還訂金,甚而置之不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9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見被告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他人取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二手車輛之情事,其已知悉此等行為並非交易常態,仍為本案行為。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細給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被告領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並無意即時退還,則其詐騙行為已遂行、得逞之後,因告訴人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貼文詐騙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經被告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所示詐得之金額3000元外,其指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匯款訂金1000元至郵局帳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該1000元是向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併辦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3次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匯款1000元是被告跟其借款等語(見併辦卷第39頁)相符,故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之金額應為3000元,借款1000元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所詐得3000元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