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勛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陳家凱
江海汛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4、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家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江海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勛於民國112年9月9日在Facebook瀏覽偏門工作訊息,結識身分不詳綽號「阿亮」之男子,遂共謀由「阿亮」負責尋覓換匯對象,假意欲以越南盾兌換高額新臺幣,實則藉面交機會奪取新臺幣現金,並由鄭光勛至現場行搶。嗣「阿亮」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越南店之陳文祥、阮氏六夫妻,談妥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越南店向其等兌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將該資訊告知鄭光勛,言明鄭光勛若強盜得手,可分得其中50萬元,鄭光勛則以事成後每人可分得15萬元之代價,邀集陳家凱、江海汛共同強盜。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鄭光勛先以不知情之盧品辰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江海汛負責駕駛,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搭載鄭光勛、陳家凱前往上開越南店,鄭光勛、陳家凱到達後,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無殺傷力)、辣椒水下車並進入店內,見陳文祥攜帶裝有100萬元現金之黑色包包後,為搶得該包包,陳家凱先朝陳文祥、阮氏六臉部噴射辣椒水,鄭光勛則持鎮暴槍指向陳文祥,威脅開槍並喝令交出該包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陳文祥、阮氏六不能抗拒,而強盜其2人之現金100萬元,惟終因陳文祥、阮氏六奮力抵抗,致未能強盜得手,鄭光勛、陳家凱遂倉皇逃上江海汛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拘提鄭光勛、江海汛、陳家凱3人到案,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文祥、阮氏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江海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前往上開越南店,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分持鎮暴槍、辣椒水下車後,由被告陳家凱朝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噴辣椒水,被告鄭光勛則持鎮暴槍指向告訴人陳文祥,欲奪取100萬元現金,惟終因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奮力抵抗,致未能得手,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倉皇逃上被告江海汛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鄭光勛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阮氏六並非被辣椒水直接噴到眼睛;告訴人陳文祥被噴辣椒水後,仍能以手往被告鄭光勛持槍之方向撥,且於警詢時稱覺得被告鄭光勛所持槍枝為假槍,顯然告訴人2人並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或搶奪未遂等語。被告陳家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家凱案發前與被告鄭光勛之犯意聯絡範圍係先騙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騙不成就用搶的,因此被告陳家凱主觀犯意至多僅止於搶奪犯行。客觀上被告陳家凱朝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噴辣椒水後即往外逃跑,被告鄭光勛當時一手持槍,一手欲搶奪告訴人陳文祥之包包,但在告訴人陳文祥揮手驅離後即離去,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均無利用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遭辣椒水噴灑身體不適狀態,進而利用不法腕力,採取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之舉動,故被告所犯應僅止於加重搶奪未遂罪或加重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被告江海汛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海汛係由被告鄭光勛邀集參與犯罪,被告鄭光勛提議之犯意聯絡範圍係先騙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騙不成就用搶的,因此被告江海汛主觀犯意至多僅止於搶奪犯行。客觀上被告江海汛僅負責開車接應,對於被告鄭光勛、陳家凱進入上開越南店後之行為,逾越主觀犯意聯絡之搶奪以外行為,應屬不能預見,被告犯行應僅止於加重搶奪未遂罪或加重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光勛於112年9月9日在Facebook瀏覽偏門工作訊息結識
「阿亮」,遂相約由「阿亮」負責尋覓換匯對象,假意欲以越南盾兌換高額新臺幣,實則藉面交機會奪取新臺幣現金,於「阿亮」談妥交易後,再由被告鄭光勛至現場行搶。嗣「阿亮」與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夫妻談妥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越南店兌換100萬元現金,並將該資訊告知被告鄭光勛,言明被告鄭光勛若行搶得手,可分得其中50萬元,被告鄭光勛則以事成後每人可分得15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陳家凱、江海汛共同行搶。謀議既定後,其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鄭光勛先以不知情之盧品辰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江海汛負責駕駛,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搭載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前往上開越南店,「阿亮」指示行動後,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即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辣椒水下車並進入店內,見告訴人陳文祥攜帶裝有100萬元現金之黑色包包,為搶得該包包,被告陳家凱朝告訴人2人噴辣椒水,被告鄭光勛則持鎮暴槍指向告訴人陳文祥,欲行搶100萬元現金,惟終因告訴人2人奮力抵抗,致未能得手,被告鄭光勛、陳家凱遂倉皇逃上被告江海汛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拘提被告3人到案,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8頁、35至44頁、56至64頁、68至69頁、偵16734卷第41至44頁、133至135頁、153至156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阮氏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7至284頁、本院卷第221至243頁),並有被告陳家凱手機之Telegram對話照片(見偵16734卷第95至10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734卷第111至119頁)、現場照片(見偵16734卷第121至127頁)、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734卷第120頁)、車輛軌跡(見偵16734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鄭光勛當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有1名身穿灰色衣服男子往我臉上
噴辣椒水,有噴到我的眼睛,噴完後他就往外跑,然後身穿黑色衣服男子拿著槍衝進來要抓櫃臺的包包,但發現包包被我夾在腋下,就一直用槍指著我,我伸手要撥開手槍,但我沒有摸到槍,因為我被噴辣椒水使我行動受限,以至於我根本碰不到持槍的嫌犯,只能緊抓著包包不放等語(見警卷第278至28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被噴辣椒水後眼睛很辣、很痛,眼睛幾乎睜不開,一睜開都是淚水,看到東西都是模糊的,我當時大約知道可能是被搶了,我就趕快用左手把錢夾在腋下,另一隻手一直亂揮、阻擋,對方一直靠近,我就一直往後退,我完全看不清楚他的動作,能看到對方有拿槍,說要開槍,錢拿出來,但無法分辨是真槍或假槍,我當時很慌,當時心裡沒有什麼想法,就是害怕,手亂撥不要讓人靠近,我當下覺得錢比命重要,死都要將手中的100萬現金守住,我被辣椒水噴到後,大約過了2、3小時眼睛才有辦法完全睜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⒉證人阮氏六於警詢證稱:有一名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對我們
噴辣椒水,噴完後該名男子就往外跑,接著一名身穿黑色衣服嫌犯拿著手槍衝進櫃臺要抓取櫃臺的包包,這時我衝出去將灰色衣服嫌犯抱住並大喊搶劫,身穿黑色衣服的嫌犯聽到後就衝出來推倒我,之後犯嫌2人坐上1部汽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2頁);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櫃臺被噴到辣椒水,主要噴到我的脖子後面,眼睛也有一點受影響,我感到很辣、很熱,過了1、2小時才沒有感覺到辣,我當時認為我不能往後轉頭,如果轉頭我們夫妻會一起被辣椒水噴到眼睛,就死定了,我只能一直往外走,接著其中1名被告往外走過來,我就抓住該名被告並喊搶錢,在拉扯過程中我又被噴1次辣椒水,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只是想把被告抓起來,之後另1名被告過來很用力推我左上臂處,造成我跌倒在地,左上臂也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見本院卷215至220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781863.MP4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2023/09/12-19:27:25被告陳家凱左手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徒步走入畫面右側之店家;畫面時間:2023/09/12-19:27:50出現1名女子之尖叫聲,隨後畫面出現被告陳家凱與告訴人阮氏六在店門口處互相拉扯,告訴人阮氏六並不時發出叫聲;畫面時間:2023/09/12-19:27:54被告鄭光勛右手持槍跑出店門口,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阮氏六頭部,協助被告陳家凱掙脫告訴人阮氏六,扭打過程中告訴人阮氏六跪倒在地,被告陳家凱用雙手推告訴人阮氏六頭部,掙脫告訴人阮氏六後,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奔跑上車逃逸,告訴人阮氏六從地上撿拾黑色鞋子往被告方向丟擲。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鄭光勛在櫃台與告訴人2人交談,被告陳家凱從店門口進店內繞著貨架走一圈後,手持辣椒水往櫃臺朝告訴人2人人噴辣椒水,被告鄭光勛拿出槍對著告訴人陳文祥奪取黑色包包,但是沒有搶到東西,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即跑走。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櫃臺正上方之監視器):
告訴人陳文祥打開黑色包包內現金數疊供被告鄭光勛觀看,被告陳家凱手持辣椒水往櫃台朝告訴人陳文祥臉部噴射辣椒水後,告訴人陳文祥隨即拿下眼鏡之後抹擦臉部。被告鄭光勛在行搶時,告訴人陳文祥以左手夾住包包,右手阻擋撥開被告鄭光勛,被告鄭光勛看似要搶奪告訴人陳文祥包包,用手槍指著告訴人陳文祥,告訴人陳文祥試圖出手往槍枝方向撥動。告訴人陳文祥於被告鄭光勛、陳家凱離開之後,再次用手擦拭臉部,並再用衣擺擦拭臉部。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騎樓往店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被告陳家凱往告訴人2人噴辣椒水之後,告訴人阮氏六隨即跑出門口,因踩到門口的塑膠籃導致滑倒,隨即起身試圖拉住被告陳家凱,被告鄭光勛從褲子口袋掏出槍枝指向櫃台方向,隨後離開現場。
⒋觀諸證人陳文祥與阮氏六證詞,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顯見被告陳家凱在店內櫃臺朝告訴人2人臉部噴射辣椒水,使告訴人陳文祥眼睛刺痛、視線模糊,告訴人阮氏六為閃避而跌倒在地,並使告訴人陳文祥因看不清楚而行動受限,參以辣椒水之成分含有總辣椒素等刺激性化學物質之情,有辣椒水包裝盒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足以使人感到疼痛而暫時喪失攻擊能力。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陳家凱所施對告訴人2人噴射辣椒水之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意思自由受此強暴之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參諸被告鄭光勛所攜帶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枝之外型,並經被告鄭光勛將槍枝指向告訴人陳文祥,顯係以該鎮暴槍直接對告訴人陳文祥威嚇而施以脅迫,足認被告鄭光勛已將強盜之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判斷或推認如以鎮暴槍朝人體射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嚴重威脅,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若出示該鎮暴槍而欲強取他人財物,顯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將因唯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告訴人陳文祥案發時有緊抓著包包不放,並以手往被告鄭光勛鎮暴槍方向撥動,及告訴人阮氏六有與被告陳家凱發生拉扯、出手反抗之舉,均與被告陳家凱、鄭光勛對告訴人2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成立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以告訴人2人於遭強盜過程中仍有反抗行為,即認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辯稱其等之行為應構成加重搶奪未遂罪或加重恐嚇取財罪,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等語,委無足取。
㈢被告陳家凱、江海汛之辯護人,均為被告陳家凱、江海汛辯護稱其等不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委不足採: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海汛於警詢供稱:我與被告鄭光勛、陳家凱都有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拼組)聯絡,該群組的目的是要拚錢,本案係被告鄭光勛負責策劃及執行,我負責開車,當時被告陳家凱先下車當路人觀察時,就把辣椒水放在口袋,被告鄭光勛下車觀察時槍就插在背後了,被告鄭光勛先持槍進去店內後,再電話通知被告陳家凱進店內;本案車輛是被告鄭光勛租的,他稱要去拚錢才租本案車輛,我聽被告鄭光勛說這次事成之後我個人獲利10萬元起跳等語(見警卷第36至39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車輛是被告鄭光勛安排人頭租的,我們3人一起到上開越南店的路上,被告鄭光勛說要去交易,交易不成功的話要用搶的,我有看到被告鄭光勛把鎮暴槍插在背後,被告陳家凱帶辣椒水,被告鄭光勛說這次搶100萬元,事成獲利的話,我個人可分得10萬元起跳等語(見偵16734卷第42、43頁)。於審理時供稱:剛開始被告鄭光勛問我要不要賺錢,沒有說搶劫的部分,但後來在群組有討論到,被告鄭光勛說騙不成就用搶的,我就默認了,我們有準備鎮暴槍及辣椒水等物品帶去上開越南店,我負責的分工是開車,被告鄭光勛說事成之後會給我15萬元,會帶鎮暴槍及辣椒水下車,是因為怕騙不成就要用搶的,這是被告鄭光勛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被告陳家凱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迭稱:被告鄭光勛有在Tele
gram創立群組(名稱:拼組),當初被告鄭光勛要找敢衝敢拚又缺錢的人,被告鄭光勛告訴我們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們都加入這個「拼組」群組,被告鄭光勛說我們先以換錢方式詐騙外籍被害人後,實際要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案發當天被告江海汛駕車搭載我及被告鄭光勛,我一上車被告鄭光勛就說要去上開越南店收現金100萬元,手法是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名義行搶對方現金,在前往的過程中我與被告鄭光勛、江海汛有討論各自任務分配,由被告江海汛負責開車,我持辣椒水下車、被告鄭光勛持槍下車,被告鄭光勛說如果被害人有反抗的話,就朝被害人噴辣椒水;到達目的地後,我與被告江海汛在車上等被告鄭光勛的指示行動,被告鄭光勛有說事成之後可以分我1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8、57頁、偵16734卷第134、135頁、本院卷第39、40頁)。
⒋由上開被告陳家凱、江海汛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家凱、江
海汛加入被告鄭光勛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拼組」,目的即在行搶外籍被害人之錢財,且被告3人在前往上開越南店之路上已討論各自任務分配,由被告江海汛負責開車及接應,被告鄭光勛、陳家凱則負責分持鎮暴槍及辣椒水下車,可見被告3人在案發前,均已備齊槍枝及辣椒水等犯案工具,亦足認被告3人間原即謀劃將以暴力、武力及壓倒性之強制力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被告3人間對於此情均存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即均屬犯意聯絡之範圍,殆無疑義。又查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強盜罪則是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上開2種財產性犯罪,乃依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為法律上之區分,並異其刑責,除具法律背景之人瞭解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差異外,一般常人尚不易區辨。被告江海汛雖對被告鄭光勛、陳家凱之犯罪細節不確知,然既知目的係騙不成即持上開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強盜雖於法律構成要件上與搶奪有前述之差異,然2者均為不法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為強取被害人財物含意射程範圍,被告鄭光勛、陳家凱等人強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手段,亦確實構成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均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之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3人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故被告陳家凱、江海汛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稱僅知要搶奪而非強盜,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家凱於強盜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強烈刺激感,造成流淚、難以睜眼等症狀之效用,業如前述,故若持上開辣椒水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又被告鄭光勛持以強盜之鎮暴槍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01公尺,其計算動能為14.7焦耳,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客觀上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查本案係由「阿亮」負責尋覓換匯對象、指示被告鄭光勛至現場行搶,被告江海汛負責搭載被告鄭光勛、陳家凱至現場,被告鄭光勛、陳家凱負責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江海汛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及與「阿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
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100萬元現金係由告訴人2人所共同管領,故被告3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光勛、陳家凱下手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則被告3人之上開強盜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光勛曾因妨害秩序、毀損、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被告鄭光勛於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3人間,就上開強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鄭光勛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鄭光勛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鄭光勛之刑責等語。惟查,被告鄭光勛正值青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邀集被告陳家凱、江海汛共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自由及精神上莫大之侵害,且被告3人原欲強盜之現金高達100萬元,足見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依此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鄭光勛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光勛、陳家凱、江海
汛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或因受重利所誘,或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結夥並持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視法紀為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等持辣椒水、鎮暴槍為強盜犯行,雖已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嚴重傷害被害人,目的僅在取財,尚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另被告江海汛明知被告鄭光勛邀集被告陳家凱、江海汛要強取被害人財物,竟仍駕車搭載及接應被告鄭光勛、陳家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就本案於法律上成立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有所爭執,且被告3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2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光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家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江海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光勛所有,供本案犯行
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光勛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鄭光勛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鄭光勛、陳家凱、江海汛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持以聯繫之物,業經其3人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支 被告鄭光勛所有 2 辣椒水(含包裝盒) 1個 3 開山刀 1支 4 瑞士刀 1支 5 棒球棍 2支 6 iPhoneSE手機 1支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iPhone 12 ProMax手機 1支 被告陳家凱所有 9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江海汛所有 10 Realme手機 1支 11 iPhone6手機 1支 12 帽子 3個 被告鄭光勛所有 13 衣服 2件 14 布鞋 1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