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男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男積欠告訴人曾紹軒廢棄物清運工程報酬,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A支票)後,接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旁空地,明知A支票係偽造支票,仍交予告訴人以支付積欠款項,並於支票後面背書交付告訴人以取信之。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花壇鄉農會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 阡蜂土木包工業、劉正義 CC0000000 112年1月20日 565,000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權利,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仍須由檢察官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方符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劉正義於偵訊之證述、公證書、股權讓渡書、A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9839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前揭時、地,自他人處取得前開附表所示A支票(發票銀行為日盛銀行,嗣已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以支付積欠告訴人為其清理廢棄物之款項等事實,及不爭執A支票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花壇鄉農會為付款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然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A支票是我的客戶張文展於110年10月16日交給我,用以支付向我購買組合屋之款項。當時因為我需要支付(清理廢棄物的)尾款給告訴人,所以我請張文展先支付給我這個金額(56萬5千元)的現金,他說他沒有現金,就給我A支票,說票是他朋友欠他生意上往來的款項,他叫他朋友給他這面額的票。我不知道A支票是偽造的,收到時,我有向銀行詢問照會過,我跟銀行說支票的帳號、發票人行號及負責人,問支票是否正常、有無跳票過,銀行說支票一切正常往來,沒有跳票過,我才交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在收受A支票,交付告訴人前,已向銀行照會,確認票信、債信沒有問題,才交給告訴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符合支票交易常情,不能因印鑑不符致支票跳票,就認定被告於收受及交付時,就知道是偽造的。況A支票是否確是被偽造的,也有疑問,從卷證資料可知,這張支票是由劉正義向日盛銀行申請,按劉正義所述,他申請之後交給代辦的邵瓊慧,而邵瓊慧有無將支票交給後手王德龍,這部分並不清楚,但由從頭到尾均無任何人主張A支票有遺失,依常情,支票一定在這3個人手上,應該是由這3個人中不管是誰,交給被告,或交給其他人再交給被告,故A支票是否確是偽造,尚有疑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就有關部分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劉正義就有關部分於偵訊之證述在案,且有A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9839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附卷可按,可以認定。
(二)A支票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阡蜂土木包工業當時負責人劉正義於111年4月2日向日盛銀行申設開戶,(迄至112年11月15日)均未曾辦理戶名更改及負責人變更,亦未曾辦理變更印鑑,帳戶係自111年11月21日開始退票,於同年12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富邦銀行)112年11月15日北富銀頭份字第1120000027號函(本院卷P131)、113年1月11日北富銀頭份字第1130000001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資料(本院卷P327-329)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證其111年11月9日自被告處拿到A支票時,曾向日盛銀行查詢該票是否為真、票信是否正常,銀行當時回覆為正常乙節,對照前述系爭帳戶係自111年11月21日始開始退票(本院卷P419-421),堪認被告辯以其111年11月9日拿A支票給告訴人之前,曾向日盛銀行照會詢問,銀行回覆一切往來正常等情,並非無據,可以採信。本件告訴人自他處(即被告)拿到A支票時,經照會銀行並無問題,而不知A支票是偽造支票;衡諸支票具流通性,依一般支票商業交易流通習慣,確認支票是否真實及票信是否正常,係向發票銀行徵詢照會,檢察官並未認A支票係被告偽造,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偽造,則被告自他處取得A支票後,同樣依一般支票商業交易流通習慣,向銀行徵詢照會為正常後,主觀上信任銀行提供之訊息,認支票沒有問題,而持以交付告訴人償債,難謂不合情理,所辯不知是偽造支票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偵訊時說明A支票係其客戶暱稱「魯哥」之人向其購買組合屋而交付,當時有與「魯哥」簽立書面契約(偵8068號卷P145、147);於本院再為如此陳述,並提出其與客戶「魯哥」即張文展於111年3月10日簽立之購買組合屋合約書,觀諸該合約內容就組合屋之施工材料明細、尺寸、圖面及總價金、各期價金給付期程均有載明(本院卷P266-267、275至281),約定總價金為86萬元,已於111年3月10日給付2萬元,另應於111年3月25日給付50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組合屋完成骨架封板再給付10萬元、於112年2月20日給付全部尾款;參照被告所辯,其因尚欠告訴人56萬5千元,而請張文展提前於111年10月16日支付部分價金56萬5千元,張文展因之請其朋友給該面額之A支票後,交給被告一節,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合約書為虛構,應認非不可採認。
(四)固本院按被告提供之張文展地址,及上開合約所載張文展行動電話申辦用戶(名為DINH VAN HUNG之人)所留地址,傳喚張文展,均或遭退回或地址查無張文展之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P45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P3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19129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相關資料(本院卷P471-48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246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相關資料在卷可按,然無法找到人之原因多端,且該自稱張文展之人若是偽造A支票之人,或知悉A支票係偽造或是票信不佳之空頭支票(芭樂票),其會刻意不留下能讓被告主動聯繫到之方式,也非無可能,尚不能因無法找到張文展之人,即逕自直接推認被告必然知悉A支票係偽造。檢察官以被告無法說明支票來源,未能提出「魯哥」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其等間交付A支票之相關紀錄,即認被告必是知悉A支票為偽造,尚嫌速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稱56萬5千元是定金,致檢察官認與一般簽約時點及定金交付應為相近時間之常情有異,然以被告接受偵訊時,當庭手上並無上開合約書可供記憶,一時無法正確說明,也非全不可理解,亦尚不能以其一時記憶有誤之陳述,即認所辯全不可採。
(五)況A支票是否為偽造,確實存有疑點:
1.阡蜂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96年6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原為負責人劉正義獨資經營,嗣劉正義於111年9月20日與王德龍簽立合夥契約,於翌日申請組織變更登記(登記合夥人王德龍,及劉正義出資額為10萬元、王德龍出資額為90萬元);其後,劉正義於111年10月5日與王德龍公證簽署股權讓渡書,約定劉正義轉讓阡蜂土木包工業予王德龍,王德龍遂於同日委託第三人邵瓊慧(按:即為劉正義口中所謂之會計師)於翌日(111年10月6日)代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在案,乃變更商號名稱為「阡蜂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王德龍,變更商號組織為王德龍、許建智2人合夥等情,有公證書正本暨股權讓渡書(調院偵卷P37-41)、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商工字第112024222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P65-70)、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商工字第1120257317號函及檢附之阡蜂工程行所有商業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1份(含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合夥契約書、轉讓暨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其他相關文件與爭點無關者,略不予詳述》,詳見本院卷P163-26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782號卷P9)在卷可按。
2.劉正義前開111年10月5日轉讓阡蜂土木包工業予王德龍之前,曾於111年9月5日向日盛銀行領用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空白支票,計50張;於111年9月22日向日盛銀行領用空白A支票(當時同時領用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100張),有前揭卷附富邦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核發空白票據檢核表可按(本院卷P131-135) 。劉正義於偵訊中雖陳明因前述轉讓阡蜂土木包工業,已於111年10月5日將阡蜂土木包工業相關空白支票(即含空白A支票在內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空白支票,以下均略載支票票號前面英文字「CC」)交給第三人邵瓊慧俾利辦理(阡蜂土木包工業)過戶,並提出邵瓊慧簽具之空白支票簽收單為據(偵8068號卷P144、調院偵卷P43),然此與前述劉正義111年9月22日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當時,所提與永裕汽車商行之買賣合約書,載明其已簽發使用上開「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交給永裕汽車商行以支付價金乙節(參前揭卷附富邦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該買賣合約書),核有若干不符,而有疑問。
3.又劉正義與王德龍所簽股權讓渡書(調院偵卷P41),約明王德龍於完全(成)公司(按:即阡蜂土木包工業)過戶,並完成阡蜂土木包工業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後,劉正義再將公司(空白)支票、發票、存摺、印章交給王德龍(按:劉正義應係委由邵瓊慧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王德龍);參以前述劉正義與邵瓊慧簽具之空白支票簽收單、阡蜂土木包工業已於111年10月6日完成過戶變更商號名稱為「阡蜂工程行」及負責人為王德龍(已如前述),及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空白支票曾申報遺失、遭竊等節,堪認上開空白支票(含空白A支票)原應係在邵瓊慧或王德龍持有中,甚至回流而仍由劉正義持有。
4.「阡蜂土木包工業」已於111年10月6日完成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然迄卻均未辦理系爭帳戶戶名更改及負責人變更,亦未曾辦理變更印鑑,又未曾申報遺失、遭竊,已是怪異;復上開空白支票自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陸續有多張支票簽發,經諸多不同支票持有人為提示,該等票號均未曾正常兌付,總計60張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亦皆無補票、註銷退票紀錄,可參前揭卷附富邦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戶繳納退票違約今及註銷退票手續費備查簿(本院卷P131、139-161)、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112年12月27日台票中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本院卷P311-319)、前揭富邦銀行113年1月11日函(本院卷P327)、臺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1231號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33-33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39-3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1961號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43-3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9700130A號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53-355)、板橋區農會113年2月6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130000606號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57-36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10492號函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本院卷P373-376)。足徵上開空白支票已大量遭以系爭帳戶原戶名阡蜂土木包工業劉正義名義,蓋用不符之印鑑開立流通在外,佐以前述2至3所述相關疑問、怪異之處,已使本院懷疑恐係支票簽發權人自己或授權他人有計畫性、刻意的大量為之,從而A支票是否為偽造,確仍存有疑點,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均不足以就此釋疑。準此,亦難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綜上所陳,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且被告所辯也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