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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萱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具 保 人 林英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英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怡萱(以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林英美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彰化縣○○鄉○○路000○0號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121號)、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9月30日、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14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各2紙、上開期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0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38774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處寄發函稿,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