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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澤民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澤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賴澤民明知游振雄為民國111年彰化縣員林市第3屆市長候選人,為協助同黨籍員林市長候選人陳秋蓉順利當選,竟基於意圖使游振雄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陳秋蓉舉辦之員林市政願景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致詞時,以台語演講:「今晚在東區員林市公所游振雄在那裡辦說明會,現場所有你拿到的、手拿到的東西都是公家資源,都是我們稅金買的東西,作為他個人的宣傳,這合理嗎?這合理嗎?…,又向麗明營造吳董、吳春山吳董騙600多萬,說不夠錢。我有問縣政府說:真的不夠錢嗎?真的有可能不夠錢,又要做工程?工務處告訴我說:沒啊,我怎可能不夠錢。中央願意支持我的都市計畫,我的都市計畫是要送內政部的,如果我說不夠錢,內政部是不會理你的。既然是內政部同意,表示錢是夠的。結果他(指游振雄)為了割稻仔尾,還向民間企業家騙600多萬,…他有確實是這樣。結果後來600多萬如何處理呢,我問縣政府,縣政府說600多萬元沒有掃庫,繳入縣政府國庫裡面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樣的人是否適合當我們的市長?」等不實言語,指謫游振雄向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春山詐騙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及於111年11月6日晚間,在員林市公所前舉辦的游振雄演講造勢會場,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公帑購買的文宣品與物資,發放給在場民眾等不實之事,使選民對於游振雄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足以生損害游振雄之名譽,及影響該次員林市長選舉結果。

二、案經游振雄委由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澤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1、154-1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語,且該言論內容並非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告訴人游振雄不當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經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認為發表的言論內容為真,沒有惡意傳播不實訊息,也沒有要求選民不要投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游振雄為民國111年彰化縣員林市第3屆市長候選人

,於111年11月6日晚間,在系爭說明會致詞時,以上開言語,傳播告訴人向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春山詐騙600多萬元,及於111年11月6日晚間,在員林市公所前舉辦的告訴人演講造勢會場,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公帑購買的文宣品與物資發放予在場民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134、151-17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上開以演講傳播告訴人向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春山詐騙600多萬元,及告訴人造勢會場有發放員林市公所公帑購買的文宣品與物資予在場民眾,均屬不實之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春山、張昌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1選他190卷第273-275頁、112選偵67卷第21-24頁),並有111年11月06日陳秋蓉舉辦之員林市政願景說明會錄影譯文、告訴人提出之「配合線道137線林厝派出所前路口改善工程」資料與該工程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告訴人發放物資照片與收據、估價單、匯款單、報價單、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6日府工新字第1110484785號函暨檢附預算控制備查簿、工程招標簽、用地補償費簽及相關資料影本、警員吳俊逸112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邱婉婷112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企業家捐650萬員林『最牛釘子戶』拆了」之新聞報導、宇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111年11月06日陳秋蓉舉辦之員林市政願景說明會錄影勘驗紀錄、證人張昌敏提供之面紙盒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宇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簿之勘驗紀錄及照片、111年11月06日陳秋蓉舉辦之員林市政願景說明會之臉書直播影片截圖、彰化縣員林市第三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在卷可稽(111選他190卷第23、25-125、131-136、145-159、167-215、233、235、241、265-269、287-291頁;112選偵67卷第29-37、47-60、69-70頁;本院卷第137-1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說明會現場發放的物品都是公家資源」部份: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上台前有民眾跟我說告訴人晚會現場有在發東西,我不知道發了甚麼東西,一般選舉場合都是發文宣品這些東西,我這邊沒有當天告訴人晚會上發的文宣品,我是因為民眾轉述,所以才會在說明會這樣說出來,我也沒有時間確認,後來我向民眾確認為什麼要這樣說,民眾就說因為面紙盒上有印公所的圖樣,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使用公家資源」等語(111選他190卷第221-223頁;112選偵67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前,並未就告訴人所發放之文宣品品項、外觀、來源加以查證,即於系爭說明會上發表「告訴人之說明會現場發放的物品都是公家資源」言論。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面紙盒照片(111選他190卷第245-247頁),其上固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字樣,然被告於說明會係宣稱民眾在告訴人之說明會現場拿到的所有東西均為公家資源,並非僅特定面紙盒為公家資源,則縱使被告於說明會前有看到面紙盒,而合理懷疑面紙盒係使用公家資源,亦無法即以此推測告訴人於其說明會現場發放的所有物品均是公家資源,則被告於系爭說明會演講此部份內容時,確實未經相當且合理的查證,即率於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營造告訴人使用公帑為個人宣傳之假象,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依據,顯然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⒉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向吳春山騙600多萬元」部份:

被告固主張其於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曾於109年10月23日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4次定期會,向時任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處長質詢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林厝派出所路段之土地建物徵收案之預算是否編列充足一事,並提出質詢內容譯文1份為憑(本院卷第71-74頁)。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可見處長已清楚說明其有親自拜會吳春山,吳春山主動提出想要優先贊助600多萬元補助地上物拆遷,也確實有贊助600多萬元,如此一來可以減少縣政府的支出,多餘預算可以改善更多地方,縣政府非常感謝吳春山等情,完全未提及吳春山係受何人指示、邀約或勸誘而提出贊助之訊息,則被告自上開質詢中顯無法確認吳春山贊助補助款之動機、背後原因,而依其曾經擔任彰化縣議員之經歷,衡情非不能進一步查證,卻逕予揣測、推論吳春山係受告訴人詐騙而贊助600多萬元,率爾在系爭說明會上發表此部份言論,使民眾誤認告訴人向吳春山詐騙600多萬元,影響選民之判斷,其所為言論未盡查證義務,顯已具有惡意。

⒊綜上,被告於系爭說明會上演講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顯然有

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要件相符。

㈢被告以演講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依整體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

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有拿政府公帑製作選舉宣傳品、向吳春山騙取600多萬元之情事,上開言語應屬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無訛,且已足使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影響民眾選舉告訴人為員林市長之意願,應無疑義。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以演講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專業形象;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6日為本案犯行,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相距甚短,被告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在系爭說明會中以演講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傳述關於告訴人使用公帑宣傳造勢、向吳春山騙取600多萬元作為自己政績之負面訊息,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次修正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有如前述,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僅得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

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以上開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縣黨部擔任黨職人員、已婚、育有1名未滿2歲的小孩、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手機內之照片3張,確認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面紙盒1個,為告訴人所有,有112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