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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煮謀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9、16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煮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梁煮謀係第22屆彰化縣福興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之0號之競選服務處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交付予屬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黃怡惠,藉此方式約定黃怡惠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時,圈選2號候選人梁煮謀,而黃怡惠明知梁煮謀此舉目的係在尋求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黃怡惠收受賄賂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煮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怡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3至10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9號卷【下稱選偵139卷】第135至137頁),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福興鄉第1選舉區候選人名細、證人黃怡惠個人戶籍資料、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彰化縣第319投票所福興鄉元中村第1-9鄰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9、45、65、6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至5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實際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證人黃怡惠,黃怡惠雖未明示承諾或已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黃怡惠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拿紅包給我的意思就是支持他,我當下有理解到他在跟我賄選等語(見選偵139卷第137頁),可證黃怡惠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該現金2000元,是被告顯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證人黃怡惠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亦就該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賄賂2000元予證人黃怡惠之犯行(見選偵139卷第6至7頁),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尋求證人黃怡惠之支持,而向其交付賄賂,所為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金屬沖床加工業,現由子女負責主要經營,與配偶、2名兒子同住,還有房貸需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五)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一)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之賄賂2000元,已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黃怡惠收受,且證人黃怡惠並未於偵查中繳回該2000元而尚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庸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原應依法為義務沒收。惟證人黃怡惠收受賄賂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從確認檢察官將來係為起訴或緩起訴之決定,進而無法確定該未扣案之賄賂,是否必然無法於證人黃怡惠所涉收受賄賂案件中就其犯罪所得2000元進行沒收,而有一併於本案投票行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未扣案之賄賂2000元,尚宜由檢察官於證人黃怡惠所涉賄賂案件中,於起訴或為緩起訴等決定後,依法向法院聲請沒收即可。

(三)至扣案之口罩外盒1個、口罩5個、記事本1本、現金4萬5000元、口罩1盒、紅包袋4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現金是在我配偶的皮包內找到的,是家庭生活用的零用金,紅包袋是過年領錢時,農會給我們的,是放在抽屜裡,沒有和錢放在一起,口罩整盒的是要給樁腳發給選民的,另外一綑5枚的口罩是我要給選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筆記本內亦未見記載本案相關事宜(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所用,或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