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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成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虎鉗壹座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後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之子彈2顆,並持有之。嗣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審結),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中、王建成,並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之不明手槍1枝(下稱涉案槍枝),及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梁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後,轉至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公訴),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鄉○○路00號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即將原置於駕駛座旁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往前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坐於車輛右後座之王建成則持用涉案手槍1支(內含子彈、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台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並下車步行至車輛左後方,打開左後車門後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及強行取走梁明軒之手機;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再貫穿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王建成復持槍口朝梁明軒比劃,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上開毒品及手機,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嗣經警方當場查獲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另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0月20日,在蔡裕偉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座搜索扣得王建成遺留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111年10月25日,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桌上虎鉗1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建成與蔡裕偉、陳鈺中等共同持槍強盜梁明軒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王建成有期徒刑9年、蔡裕偉有期徒刑9年6月及陳鈺中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業已確定,認為被告王建成持槍枝行為,業經上開判決,而主張本件製造槍枝、子彈行為,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而公訴人主張製造槍枝行為不為其持槍枝行為所吸收。申言之司法實務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之考量,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而本件被告王建成高度之製造槍枝行為,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低度之持有槍枝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不足涵蓋高度之製造行為,即本件被告製造槍枝、子彈行為自不為上開判決所吸收,故檢察官就被告王建成製造槍枝、子彈部分,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我只有製造子彈,没有製造手槍,子彈是網路買空包彈、彈殼,用扣案之桌上虎鉗在家中製造,製造約30顆,後來被埔里分局查扣27顆,製造子彈時間在執行觀察勒戒前,111年10月16日所攜帶子彈是同批製造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7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1年8月10日在被告住處查獲,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始終陳稱扣案之槍彈均受友人所託而寄藏,未曾提及為其所製造之情。是被告供稱本案擊發之子彈及於蔡裕偉車上查獲之子彈各1顆係前述埔里分局查獲之子彈同時製造,顯非可採。又被告就本案子彈來源,不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期間,其供述始終歧異,難為一致,甚而就製造時間、地點、數量始終不同。是本院僅能認定本案擊發之子彈及於蔡裕偉車上查獲子彈製造時間為被告111年8月10經埔里分局查獲後至同年10月16日為強盗犯行前所製造,且數量2顆。又被告所製造之子彈於強盜犯行時在車輛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貫穿蔡裕偉車輛,再貫穿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足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現場照片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另1顆子彈在蔡裕偉車內查獲,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7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桌上之虎鉗1座扣案可佐。。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其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㈡另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建成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其該次製造子彈雖有數顆,但依上揭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非法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製造後持有之子彈僅2顆,數量非鉅,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日薪不固定,未婚,與家人同住,父母皆在工作,無需負擔家中支出,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費及交通罰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桌上虎鉗1座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及被告強盗時擊發1顆,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㈢其餘扣案之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

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工具均與製造子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建成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持有之。嗣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等提起公訴),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中、王建成,並由王建成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梁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後,轉至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公訴),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鄉○○路00號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即將原置於駕駛座旁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往前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坐於車輛右後座之王建成則持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子彈、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台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並下車步至車輛左後方,打開左後車門後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及強行取走梁明軒之手機;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再貫穿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王建成復持槍口朝梁明軒比劃,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上開毒品及手機,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嗣經警方當場查獲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1年10月20日,在蔡裕偉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座搜索扣得王建成遺留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111年10月25日,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內容及證人徐文成之證述內容為其主張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與蔡裕偉、陳鈺中強盗時所攜帶槍枝,係在網路上所購買,伊在徐文成工寮所組裝槍枝是組裝CO2槍枝等語。經查;㈠綜觀被告歷來之供述,對於本案使用之槍枝來源,供述始終不一,或稱網路購買或稱其所製造,供詞反覆,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製造本案手槍之犯嫌,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㈡證人蔡裕偉於警詢中供述其車上查獲子彈是本次涉案槍枝使用之子彈,被告曾於強盜犯行擊發1槍,然其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法證明就涉案槍枝之來源,遑論是否為被告所製造。㈢證人陳鈺中於強盜犯行,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並於111年10月28日向埔里分局告知其等強盗用手槍藏放位置供警查扣,惟該手槍經送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將上開手槍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與被告王建成在強盜時,有開槍行為,子彈射穿蔡裕偉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再貫穿吳進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遺留彈頭1顆送鑑定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號鑑定書在卷,依上開事證,被告王建成在強盜時,有開槍行為,子彈射穿蔡裕偉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再貫穿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跡證,足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顯見依陳鈺中供述而起出之手槍並非渠等強盗時所用之手槍,且無從引用作為本案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佐證。㈣證人徐文成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曾於其工寮內製造槍枝乙情,並指證陳鈺中帶警方起出之手槍就是在其工寮組裝並帶去彰化(即本案之涉強盜犯行)涉及槍擊案等語,惟上開陳鈺中帶警方起出之槍枝與本案被告等強盜犯行時使用之槍枝並非同一,業如前述,是證人徐文成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利被告證述,顯難作為本案被告有無製造槍枝之證明,至於證人徐文成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組裝槍枝,但被告有在工寮自行拿滑套組裝槍枝等語,然亦重申被告自行組裝之槍枝,就是陳鈺中交給警方之槍枝,是證人徐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無從作為不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與同案陳鈺中、蔡裕偉等為強盗犯行時持用之手槍,始終未能扣案,是此部分自難僅依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製造手槍行為,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被告製造子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王建成製造槍枝部分為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非同一案件,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