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詩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第3315號、第4688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第872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闕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闕詩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黃志騰(音譯)及LINE暱稱「豪」之人(無從認定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附近某超商內,將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員使用(闕詩涵尚未取得報酬)。嗣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成年詐欺人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闕詩涵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隨即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王素姿、張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世英、莊春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顏竹君、楊瓊如、許秀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詩涵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02號卷第164頁,本院卷第74、218、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素姿、張麗玲、曾世英、莊春隆、顏竹君、楊瓊如、許秀娥、被害人劉昭真、葉秀珍、謝鈴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02號卷第13至18頁,同地檢偵字第3315號卷第11至13頁,同地檢偵字第4688號卷第43至46、87至89、151至153頁,同地檢偵字第6171號卷第51頁及其背面、65至69頁背面,同地檢偵字第8726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字第10662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王素姿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世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與LINE暱稱「林晴雲」、「施昇輝」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春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謝鈴琴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顏竹君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瓊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昭真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葉秀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等(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02號卷第25至141頁,同地檢偵字第3315號卷第15至16、18至19、23至27頁,同地檢偵字第46885號卷第17至2
9、62、65至67、125至139、197頁,同地檢偵字第6171號卷第93至95頁背面、133至135、163頁及其背面、173至175、379至395頁,同地檢偵字第8726號卷第51至65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10662號卷第15至19、3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成年詐欺人員,對成年詐欺人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成年詐欺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闕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成年詐欺人員,幫助該人
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10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成年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幫助成年詐欺人員對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被
害人劉昭真、楊瓊如、許秀娥、葉秀珍、顏竹君等5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就被害人劉昭真等5 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被害人莊春隆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成年詐欺人員對被害人顏竹君、楊瓊如、許秀娥、劉昭真、葉秀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原
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8部
分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劉昭真、楊瓊如、莊春隆、陳王素姿、許秀娥、謝鈴琴、曾世英達成和解,陸續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
84、119至124、127至128、131至132、195至207、229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清償中,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劉昭真、楊瓊如、莊春隆、陳王素姿、許秀娥、謝鈴琴、曾世英,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及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6171、8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劉昭真(未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操作訊息,誘使劉昭真與其聯繫,並將LINE暱稱「蔡明麗」加為好友,復「蔡明麗」向劉昭真佯稱:可至「大拇哥投資顧問公司網址」、「宏瀚投資」註冊會員後,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劉昭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7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號。 2 (112年度偵字第6171、8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瓊如(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底,在LINE虛設不實名為「NO. 1首席交流群019《大拇哥投顧》群組,誘使楊瓊如受騙加入後,再向楊瓊如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楊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3分(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匯入6萬至被告本案帳號。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莊春隆(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27日17時25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吳春英」、「賴憲政」、「NO.1首席交易顧問」、「宏瀚官方客服188」與莊春隆聯繫,佯稱可協助持股健診,加入會員參與虎尾計畫即可參與投資股票云云,使莊春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處刑書漏載年份)10月18日11時56分(處刑書誤載為35分)許匯入24萬至被告本案帳號。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王素姿(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蕭世彬(怪老子)」、「宏瀚官方客服188」群組與陳王素姿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且獲利豐厚云云,使陳王素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4分(處刑書誤載為18分)許匯入20萬至被告本案帳號。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麗玲(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周雲溪」與張麗玲聯繫,佯稱有股票購買資訊,可在提供之網站綁定實名認證抽股票,繳納認購股後即可領回款項云云,使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匯入99萬元、15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號。 6 (112年度偵字第6171、8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秀娥(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晴雪」之人,向許秀娥佯稱:至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使許秀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8分(意旨書誤載為11分)許匯入7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號。 7 (112年度偵字第10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葉秀珍(未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林國寶、張庭」對葉秀珍佯稱:加入至指定投資平臺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葉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同日時45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號。 8 (112年度偵字第6171、8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顏竹君(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LINE虛設不實名為「宏瀚金融官方客服」群組,誘使顏竹君受騙加入後,再以「李欣茹」名義向顏竹君佯稱:至宏瀚金融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顏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30分(意旨書誤載為25分)許匯入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號。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謝鈴琴(未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陸續透過臉書暱稱「賴憲政」、LINE暱稱「黃璿芳」與謝鈴琴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云云,使謝鈴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2分(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匯入42萬至被告本案帳號。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曾世英(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陸續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林晴雪」、「宏瀚客服188」與曾世英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使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號。附表二:
編 號 調 解 筆 錄 內 容 備 註 1 告訴人陳王素姿 闕詩涵願給付陳王素姿2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陳王素姿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本院卷第81頁)。 2 告訴人莊春隆 闕詩涵願給付莊春隆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莊春隆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本院卷第83頁)。 3 告訴人許秀娥 闕詩涵願給付許秀娥22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許秀娥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本院卷第119頁)。 4 告訴人楊瓊如 闕詩涵願給付楊瓊如1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楊瓊如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本院卷第121頁)。 5 被害人謝鈴琴 闕詩涵願給付謝鈴琴12萬6,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謝鈴琴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本院卷第131頁)。 6 告訴人劉昭真 闕詩涵願給付劉昭真3萬6,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劉昭真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本院卷第123頁)。 7 告訴人曾世英 闕詩涵願給付曾世英6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曾世英所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本院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