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穩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2、18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10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7-2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欄㈡之認定,認被告賴穩凱此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暨法益侵害等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有因加重竊盜、賭博、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與其坦承犯罪、就所造成損害尚僅與其中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數、損害賠償情形等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開量刑因子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處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林佳裕、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