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庭萱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庭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部分之和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庭萱(下稱被告)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至12、71、133至13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願積極面對
錯誤、深刻反省,原審判決後更依自身經濟能力,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莊舒婷達成和解,適度撫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係因欲分擔配偶獨撐之家中經濟重擔,一時思慮不週而犯下,犯罪角色乃為從屬地位,復未分得任何報酬,現被告與祖母、配偶、公公及二名幼子同住,親人之間感情融洽,爰提起上訴,請考量上情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得以專心照顧幼子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至23、71至72、140至141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其刑,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7日,業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首期先支付8萬元,餘款5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共計9萬5千元,且有穩定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詳金簡上卷第91至99、107、125頁和解書、網路轉帳截圖、112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然稽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達130萬元,實非小額,犯罪所生損害要非輕微,且被告係先同意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再以公司名義申設本案帳戶,此情狀相較於單純提供個人名義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而言,犯罪情節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更屬嚴重,則原審對被告量處前開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加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相隔將近一年半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金額為告訴人財產損害十分之一,則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不足以達到變動原判決宣告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維持。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金簡上卷第147頁),其於案發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穩定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遵法意識薄弱所肇致,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加以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有前引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其中自112年7月起尚未履行之和解條件(即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部分),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2年3月17日和解書要旨)被告朱庭萱應給付告訴人莊舒婷新臺幣(下同)拾叁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3月28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伍萬元應於112年4月起,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所指定之莊舒婷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