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家承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家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家承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鍾家承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透過位於彰化縣○○市○○○○道○○○○○號彰化站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統稱帳戶資料),寄送及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知悉,憑予約定賺取一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正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遂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遭察覺有異,經郵局圈存,致詐欺正犯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5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係受利誘之不正訊問,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無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基礎,其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及未爭執於上述時、地,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寄送及告知不詳之人(依被告所述,對方LINE名稱為「尉哲」)使用,憑以約定賺取上述報酬,嗣後有不詳詐騙集團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受騙人為所示之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所示金額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詐欺正犯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洗錢使用,對方說是娛樂博彩業者,帳戶是要做為他們VIP客戶進出帳使用,保證不會做出違法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述被告於本院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乃遭郵局圈存,致詐欺正犯未及提領等情,有下面表列證據可稽,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本案係在111年7月19日寄交系爭帳戶資料,然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曾辦理該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3月29日彰營字第112180010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9、433頁》,其後被害人等始於翌日受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顯見被告本案寄交之提款卡係其在111年7月21日掛失補發之有效新卡,其於警詢亦稱係在111年7月21日寄出提款卡《本院卷一第222頁》,堪認被告警詢就此所述為實,檢察官起訴所認其寄交提款卡之時間,容有誤會),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表列證據如下: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之警詢陳述。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湘芸之夫李定芥警詢之證述。 3 證人李定芥所提其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紙。 4 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張靜瑜警詢之證述。 6 證人張靜瑜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1紙。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45歲之成年人,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經下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其智力水準落於邊緣範圍(參卷附該醫院112年6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78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二第51至75頁》),然尚未達智能障礙範圍;前雖經彰化縣政府委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7月12日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然其障礙程度為輕度,其心智功能有關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及思想功能、高階認知功能之鑑定向度,均屬輕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65407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鑑定報告(下統稱鑑定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參以被告曾受教育,學歷為國中肄業,自陳從事過業務員、廚師助手、直銷、貨車司機、保全員、水泥工、家具行雜工等工作,自80年間起即開始工作,具二十幾年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顯見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對於所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更自承在交寄系爭帳戶資料之前,有詢問對方會不會持其帳戶為詐騙之違法行為,因其會怕帳戶被當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將錢匯入(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認被告雖患前述精神疾病,經鑑定其心智功能有關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及思想功能、高階認知功能之鑑定向度具輕度障礙,或有缺失,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還是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還是有能力並已經認知預見到對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被害人,令被害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辯護人以被告身心狀況,臨界智能不足,接近輕度智障,當遇到他人以貌似可以的說法隱瞞犯行,被告難以察覺為由,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並不可採。
2.被告於本案交寄及告知系爭帳戶資料之前,就曾2次應對方(「尉哲」)要求,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1日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後,於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因未收到酬金而感受騙,因而報警,有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112年2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5576號函及檢附之案件受理、諮詢紀錄維護資料、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其當時所製之警詢筆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1至215
83、103、107至115;239頁),亦足證被告就對方可能為詐騙犯罪一事,已有懷疑,並非完全深信對方說詞,是其就對方聲稱帳戶是要用於博奕云云,自不可能深信不疑。甚且,被告前述2次報警時,警方更已明確提醒被告勿親信他人將帳戶資料交出,否則易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或人頭帳戶,並告以應避免涉及相關案件,衍生後續問題,此有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警員謝鎮遠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葉政昱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
5、377頁),亦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經由警方之一再提醒、示警,亦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徵求其帳戶可能利用為詐騙、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卻未做任何措施、查證來防免不法結果發生,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2頁),即任意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益徵其雖認識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涉及詐騙及洗錢等犯罪,卻毫不在乎,予以容任之心態。
3.再者,被告供稱是對方主動加其LINE而與其約定報酬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有其等LINE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69、419頁),可見被告與對方僅是偶然於網路接觸,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資訊,亦未見過對方(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7頁》),彼此間顯然是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限制對方必須合法或僅限於博奕使用其系爭帳戶,一旦對方在網路上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對方不直接出面,卻令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逕自寄送到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如此刻意隱蔽身分之奇怪作法,被告自更無可能對對方完全信任,而毫無懷疑對方說詞。加以本案只要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不需額外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或專門技術,被告提供帳戶資料1星期就可獲得6萬元至8萬元之高額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陳明),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亦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學識程度、並依實際提供勞務、專門技術而給付報酬之合法正當工作情形,差異甚大,被告具多年工作經驗,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有異。
4.辯護人固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作為領取補助收入之帳戶,其處理銀行事務需要別人協助,而認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且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每月固定會有「中殘」補助款3,772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然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供被害人直接匯入之人頭帳戶)一般使用期間均甚短暫,此因眾多被害人中隨時有可能察覺受騙而報警,致使該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而無法再提領贓款。是以被告寄交系爭帳戶資料時,係與對方約定1星期就歸還,此經被告於警詢陳明(鹿警分偵字第1110025806號卷第3頁);對照被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上開補助款均是固定在每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則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21日寄交提款卡起,核算約定之1星期期間,乃顯然不會有上開補助款匯入,且即使經過1星期,對方未依約歸還提款卡,被告亦有充分多日之時間,能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使其交給對方之提款卡失效而無法使用,保全其上開補助款;再者,依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在111年7月21日寄交提款卡前之當日,自該帳戶領出900元使其帳戶僅剩34元,顯為使其存款不被冒領,且其自111年6月17日起,迄本案111年7月21日(含)寄交提款卡前之這段期間,並曾次數頻繁的高達6次掛失補發新提款卡,期間更於111年7月10日持提款卡領出該次上開補助款,顯然被告就其金融帳戶之使用、補助款之匯入、領取及提款卡之掛失補發程序,均甚為熟稔,並無困難,其圖賺取高額報酬,能考量保全自己存款,使其帳戶僅剩34元,利用上開補助款提領後尚未再屆期匯入之空檔,寄交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1星期,足徵其就金錢及金融帳戶此部分基本功能之使用及生活經驗與認知,均尚充足,基本上無須他人協助,系爭帳戶雖是其經常使用於領取上開補助款之帳戶,然尚不足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及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經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其就銀行等主要財務處理需協助(參卷附該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200058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82頁》),乃並未考量到被告就前述金錢及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使用認知,均尚充足,並無顯著欠缺,是尚難執以該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而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在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前,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或僅能將其帳戶用於博奕,詎其仍逕予交出予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第16條條文,及新增訂第15條之2,而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新增訂第15條之2,其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對價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由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新增,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惡性較高之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有對價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也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述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是自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其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符合該新增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之要件,然該條規定既係在被告行為後之新增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而科以被告該條罪責。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已匯款入詐欺正犯所管領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之系爭帳戶內,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然詐欺正犯嗣卻未及提領該款項,即遭郵局圈存《參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35頁》,乃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為洗錢未遂,是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其此部分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詢問者(檢察事務官)告以「本案為典型案件,法院會判決有罪,若被告承認,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處理,若不承認,即以起訴方式處理,法院的判決刑度會較重」等語,而對被告利誘為自白之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被告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惟姑不論被告於此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訊問而不得作為被告定罪之證據,然從形式上觀察,被告均確實曾於偵查中自白,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曾於偵查自白表示認罪,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附卷證資料、前述被告鑑定身心障礙資料、被告前述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及鑑定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鍾員(即被告,下同)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慢性重大精神病,會造成鍾員之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受損,亦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由心理測驗項目中顯現:其智商退化結果(全量表智商74分)已屬臨界智能不足範圍,接近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而其壓力因應評估結果顯示,鍾員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能力脆弱,容易因為壓力造成情緒及精神狀態不穩定,生活職業功能有顯著降低。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鍾員於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因此鍾員因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鍾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由以上資料,鍾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7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透過臨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簡式症狀量表對其為心理衡艦,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智商退化達臨界智能不足範圍,行為時因無正常的工作收入,經濟上陷入困苦境地(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卷附其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其該期間並無工作投保《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為維持生計,賺取金錢,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而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力(本院認其此部分能力於本案案情中並未顯著降低,僅屬輕度之部分缺失),然面臨經濟困境,為解決之,仍不免受其病症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仍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遞次減輕其刑。至彰化醫院鑑定時,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其心理衡鑑報告雖敘及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能力脆弱,且智力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判斷訊息真假有困難,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卷二第69頁),然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前,即已認識預見對方可能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詳如前述,顯然其對於交出帳戶給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係違法、會涉及犯罪,具基本之認知辨識能力,堪認其於本案案情中,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前開心理衡鑑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3個月太重了,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而且我是冤枉的,希望法院判我無罪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21日,原審認係在111年7月19日,尚屬有誤。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當初係約定有償提供帳戶資料,然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數、被騙金額、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未及被詐欺集團提領而未生洗錢結果;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賠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無正常工作收入,經濟困苦,想要賺錢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有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刑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為無罪答辯,於本院並未對量刑表示意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若認有罪,請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窘,為求更高收入,才會誤犯本案,其態度良好,家庭狀況單純,學識不高,人生歷練不足,現在在營建工地以臨時工維生,並非好逸惡勞之徒,需照顧年事已高之父母,若入監服刑,會殃及其父母,無異為社會安全問題,故請從輕量刑等語之科刑意見;及斟酌被告110年度報稅之各項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跟父母親租屋同住,月租金4千元,由父親及我負擔,我現在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平均月收入約近2萬元,有卡債4、5百萬元無力償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管理、支配占有或處分,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三、被告提供犯罪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該帳戶已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即使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經由掛失補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沒收實益,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湘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王湘芸佯稱是蝦皮購物客服,因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王湘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請李定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9時12分許 109,984元 系爭帳戶 2 張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6時起,撥打電話向張靜瑜佯稱係誠品書店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操作辦理更正,致張靜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24,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