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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莉芬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後撤銷裁定,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石佩怡匯款⑷、⑸之匯款時間「13時11分許」、「13時23分許」,應依序更正為「1時11分許」、「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第16條外亦增訂第15條之2。惟查:

①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②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金額甚高,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8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於調解庭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薪水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其子女已成年但因心律不整需要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