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830920」寫在紙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收受,並依「阿宏」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取得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因未與「旋轉拍賣賣場」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4)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陳苡寧(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49、419、535、604號提起公訴)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第1層),旋即於同日時38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一同經轉帳4萬5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第2層),再隨即於同日時39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一同轉帳12萬35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後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陳苡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陳苡寧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交易紀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49、419、535、604號起訴書等。
(五)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六)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2年3月14日一溪湖字第00018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102年8月8日一溪湖字第001009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有2名幼兒,與父母及其中1位幼兒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陳苡寧名下一卡電子支付帳戶(第1層)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整,並直接匯入告訴人甲○○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