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⑴被告曾健豪(下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⑵補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1年9月20日員林字第1110003602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金融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當日電子金融業務申請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1年10月7日虎尾字第1110003287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及申請書表查詢。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曾素文、宋正男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素文達成調解,願全數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4之1至104之2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從事捆工,月收入約2萬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件有獲取5千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素文達成調解,願全數分期賠償告訴人曾素文,業如上述,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自112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悉數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另一帳戶內,被告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 告 曾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向曾素文佯稱得加入外匯平台操作獲利,使曾素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至曾健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曾素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跟「明哥」說最近被債逼得很緊,「明哥」說會幫伊處理,只要交存摺給「明哥」幾天就好,就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伊不知道「明哥」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 2 告訴人曾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120萬元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63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日開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12月8日將款項120萬元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健豪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代價,而被告並不知悉「明哥」之真實姓名,也無其他聯絡方式,僅聽從「明哥」所稱交付金融帳戶便會有錢匯入等語,便率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予「明哥」顯不合常理,可認被告為賺取代價,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以致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被 告 曾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巳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向宋正男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使宋正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匯至曾健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正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曾健豪前揭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起訴,現由貴院(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王銘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