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4、4568、85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青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青煜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分10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青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芸」對侯貴婉佯稱:其為合庫金控員工,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繳納開辦費、法律公證費、稅金、保險費云云,致侯貴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時24分、同年1月17日13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32,000元至葉青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11年1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婉桐」對甘乃如佯稱:其為國泰金控員工,可協助辦理貸款,需繳納合約公證費云云,致甘乃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時41分、同年1月17日11時32分,各匯款115,000元、71,000元至葉青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112年1月16、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羽晴」對羅慧芯佯稱:可提供資料供借款審核,借款審核已通過,需繳納律師費,因條件不是很足夠,為維護公司權益,需再匯款云云,致羅慧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35分、1月17日14時1分,各匯款8,000元、20,000元至葉青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侯貴婉、甘乃如、羅慧芯上開款項匯入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葉青煜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賣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葉青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294號卷
第55至62頁、偵8558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
㈣被告MaiCoin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294號卷第79至85頁、偵8558號卷第29至35頁)。
㈤被告提出其與「林書彤」、「邱淑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568號卷第15至39頁)。
㈥告訴人侯貴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侯貴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8號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
㈦告訴人甘乃如受詐騙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58號卷第61至62頁)。
㈧被害人羅慧芯受詐騙部分:被害人羅慧芯提出之交易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4號卷第19至33頁、第3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雖有自行存入2,985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提領205元(含提領轉帳手續費,下同),於同日21時38分、40分、50分許,分別轉帳1,615元、1,010元、500元予他人;又於112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存入3,000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505元,於同日19時49分至20時6分許,分別轉帳810元、2,015元、1,010元、1,010元予他人之行為(見偵8558號卷第21至28頁監視器影像照片、第44頁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被告供稱:被害人轉進來的錢都是詐欺集團去處理的,沒有叫我做什麼。…把錢轉到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轉的,不是我轉的,對方跟我說兼職員工可以領到1筆3,600元的年終獎金,直接存到我華南銀行帳戶,112年1月16、17日華南銀行帳戶裡面被害人匯進去的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到我MaiCoin帳號,這不是我操作的,112年1月16日存入的2,985元及112年1月17日存入的3,000元都是我自己存的,存這2筆錢是要繳民間的借款,我算好大概需要多少錢,存進去之後我再用ATM轉給民間的借貸,對方有告知我的年終獎金是3,600元,其他都不可以動,我獲得的3,600元,我直接用帳戶轉給民間借貸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148至151頁),被告所述核與上開帳戶顯示之交易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提領或轉帳予他人之款項應係使用自己所存入或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所為。又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前揭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均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至被告之MaiCoin帳戶內,均非由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書彤」、「邱淑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568號卷第35至37頁對話紀錄),於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上開款項匯入之後,亦無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去提領或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之相關對話內容,「邱淑慧」並於112年1月16日20時9分提醒被告「網路不要用喔」,及於112年1月17日20時11、12分告知被告「3600可以用」、「剩下的不可以勱喔」等語(見偵4568號卷第36、37頁對話紀錄),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參與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MaiCoin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認被告對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遭詐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9筆
錄),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之時間
為111年12月12日14分10分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筆錄),並有被告與「邱淑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4568號卷第19至20頁),起訴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1月間某日,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有意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侯貴婉、甘乃如、被害人羅慧芯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倉管、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獲得3,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被告筆錄),該3,6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