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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3、16036、17614、17782、195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任與洪妤婷為高職時之同班同學,其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洪妤婷先依陳宇任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其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陳宇任,隔2、3日後,又以Telegram通訊體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宇任,陳宇任復於2、3日後將洪妤婷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用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諺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宋諺儒」並交付陳宇任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陳宇任則交給洪妤婷5萬元,自己留5000元作為報酬。嗣「宋諺儒」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鍾文欽、林金生、黃笢扉、沈怡廷、曹雅筑、何文雄、江色雲等人取得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文欽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妤婷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款一空。嗣鍾文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洪妤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宇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洪妤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民刑事庭決議(三)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宇任收取同案被告洪妤婷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祥之成年人「宋諺儒」,屬對於幫助犯之洪妤婷予以助力,使洪妤婷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陳宇任應屬基於幫助被告洪妤婷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陳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宇任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同案被告洪妤婷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陳宇任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任幫助同案被告洪妤婷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惟被告陳宇任犯後已與告訴人曹雅筑、何文雄及被害人林金生調解成立,且渠等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宇任,如被告陳宇任符合緩刑之要件,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調解,是堪認被告陳宇任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5萬元,未婚,現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任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然該案迄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案判決之時,被告陳宇任仍符合刑法第74條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宇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曹雅筑、何文雄及被害人林金生等成立調解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宇任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陳宇任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宇任應依其與告訴人曹雅筑、何文雄及被害人林金生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陳宇任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宇任將同案被告洪妤婷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諺儒」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陳宇任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陳宇任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1時43分許,以LINE名稱「HOPOO客服專線」與沈怡廷聯繫,訛稱有新上市之虛擬貨幣可供投資云云。致鍾文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6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9至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25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見同卷第33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9至6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65至67頁、第72頁)。 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5683卷第19至21頁)。 3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金生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彭嘉慧」,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加入林金生LINE,訛稱加入投資外匯網站投入金額越多報酬率越高云云。致林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9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卷第17至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1至45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條擷圖(見同卷第49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57頁)。 5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笢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黃笢扉聯繫並提供「琥珀交易所」投資網站,訛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笢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40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笢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9至31頁、第43頁、第81頁)。 ③告訴人配偶梁莉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書暨該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55至57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1至79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7至163頁)。 3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 透過「Wallet」APP 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沈怡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假藉活動奬勵要求匯款云云。致沈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第14至18頁)。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83頁、第89至91頁、第107至109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天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9至105頁)。 ④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7至163頁)。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曹雅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GMT MAICOIN」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起,以LINE與曹雅筑聯繫,訛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第21至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轉帳紀錄、銀行帳號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7至119頁)。 ④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7至163頁)。 10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 5萬7741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何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何文雄聯繫,訛稱在線上BINANCE投資平台可投資並兌換USDT泰達幣云云。致何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線上用戶名稱擷圖(見同卷第135至139頁、第143頁)。 ④告訴人開設之雄耀貿易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見同卷第141頁)。 ⑤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雄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45頁)。 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7至163頁)。 100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色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鄭可馨」、「兆小樂」,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起,先後以LINE與江色雲聯繫,訛稱加入「忘記了」股票群組,群組老師會規畫投資標的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 洪妤婷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卷第11至19頁)。 ②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45至49頁)。 ③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第6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67頁、第103至115頁、第165至167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畫面擷圖(見同卷第161至163頁)。 ⑥左列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2頁)。 240萬6854元附件:

一、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陳宇任)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曹雅筑)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曹雅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陳宇任)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何文雄)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何文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陳宇任)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中科分行、戶名:林金生、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