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欣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直播M大群組」、「M大戰情室」等付費群組,並透過其於臉書經營之「安全當沖純分享」社團,張貼廣告招攬有意投資台股之不特定民眾,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後,成為上開付費群組會員,再由蔡志欣於群組內提供多檔股票之研判分析意見、買進或推介建議;蔡志欣甚至以獲利一半之代價,為林宥妤提供全權委託代操投資,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蔡志欣因此於上開期間,共獲取52萬2041元之報酬。嗣蔡志欣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傅嘉榆、柯明均、林宥妤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㈡被告蔡志欣名片。
㈢蒐證網頁截圖。
㈣通訊訊息照片。
㈤金融帳戶基本資料。
㈥交昜明細表。
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
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㈩被告蔡志欣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持續、反覆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為「直播M大群組」、「M大戰情室」等群組內之成員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並為林宥妤提供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業務,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刑去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㈣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證券市場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其經營之規模、時間、所得利益,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納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復衡以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有化學、化工證照;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5千元許,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貸款及信貸等債務須繳納清償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52萬2041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並於偵查中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52萬2041元扣押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