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7、10316、11018、12307、126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9、15371、15139、15388、16088、16689、167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陳佑群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持以作為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前某日,見不詳詐欺正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虛擬貨幣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應對方要求,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在台南市某處,將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統稱為: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予對方持用(以上告知並交付之資料,統簡稱為:帳戶資料)。該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該等受騙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陳佑群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6日要求陳佑群臨櫃提領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陳佑群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對方上開要求,基於與對方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依對方指示,於該日(112年2月16日)至台南某處之兆豐銀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騙人受騙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此次其提領之款項計30萬元,雖另包含有附表二所示受騙人陳韻涵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並交付給對方,以製造此部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見不詳詐欺正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前述廣告,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及交給對方,及不爭執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該所示金額入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出;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30萬元後交給對方,該款項含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要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說不會影響到詐騙,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沒有犯意,後來會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該筆款項是匯錯到我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的貨款,請我領出還給他,我才去領出來給他云云。
二、查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情節在卷,且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307號卷第81至85頁)、系爭土銀帳戶之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客戶影像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10316號卷第21至29頁、偵15139號卷第19、24至25頁)、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復為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騙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而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三)查被告行為時年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承做過中古車買賣業務、鐵板燒師傅、理容KTV等工作(偵12307號卷第105頁),自99年間其20歲起,即開始陸續工作,具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有其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供承:(問: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否想過對方做為不法使用?)有等語(偵12307號卷第106頁),足徵其就對方徵求其帳戶,有可能會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原有預見、認識。
(四)被告陳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對方刊登之虛擬貨幣徵才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其不知對方名稱、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對於對方所稱帳戶是要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並未查證,亦未做防範措施,防止其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偵12307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僅是偶然因網路廣告而聯繫上,彼此根本不認識,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知悉對方係與其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帳戶,一旦對方在網路上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根本無從找人負責。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在與其第2次、第3次見面時,就把之前與被告所有往來之聯繫資料全部刪除(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則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根本無法主動聯繫上對方,也不知道如何與對方聯繫,此亦為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益見對方行跡極為可疑,隱藏自己行蹤、身分之意圖非常明顯,被告自更不可能就對方所為帳戶單純是要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不會影響、涉及到詐騙等空口白話,深信不疑,其就對方徵求其帳戶,原先就有想到可能會持以為不法使用,而心存懷疑,卻並未做任何查證,加上對方行跡可疑,自亦更無何理由可讓被告對對方完全釋懷,而不再懷疑。
(五)被告先是於偵訊辯稱對方說將帳戶出借給對方買賣虛擬貨幣,其可獲取佣金(偵12307號卷第106、108頁),然於本院卻辯稱對方說其提供帳戶,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保證會有獲利,會給其分紅(本院卷第216頁),先後就對方徵求其系爭2帳戶,給其報酬之性質,係給其出借帳戶之佣金或給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分紅,有不一之處。然無論如何,被告供承對方說其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1或2週,就會給其5到10萬元,不需其提供勞務或服務(偵10316號第11頁、偵12307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16、218頁),此種只須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1或2週之短時間,就可輕鬆獲得5到10萬元之高報酬,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乃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以學經歷、專業知識並依實際提供服務、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迥然有別,對比被告自述其以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1個月收入也僅有4至5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18頁),也可見對方所述之付酬條件極端不合理,至為明灼,被告當能輕易辨明。參以對方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2個帳戶1到2週,就須支付5到10萬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從而,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謀求合法工作,被告在主觀上當能預見及此。
(六)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說使用其帳戶1至2週就會返還帳戶及給錢,則以被告是112年2月13日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給對方,核算經過2週之時間,對方乃應在112年2月27日給被告報酬及返還系爭2帳戶資料給被告。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拿到錢,對方亦未返還其系爭2帳戶資料,就無法聯繫上對方等情觀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對方顯然並未依約而為,並消聲匿跡,然被告卻竟未主動為任何報警之舉,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反而一直被動等到警方通知其112年4月26日接受警詢筆錄(其警詢筆錄見偵10316卷第9至13頁),亦彰顯其就交出之系爭2帳戶用途、去向毫不在乎,也不在意,而有容任對方任意管領持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七)綜合上開所述各情,堪認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被告前述臨櫃提領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行為,係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查被告一開始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可預見不詳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將使該不詳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之詐欺正犯,堪認被告在該不詳詐欺正犯對此次被害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該不詳詐欺正犯,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該不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不詳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就此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3.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固可知詐欺正犯使用之暱稱、名諱有多個,然詐欺者於網路上一人分飾多角者,所在多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此次向該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及向被告拿取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人外,還有其他詐欺正犯存在,是尚難認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又據該被害人警詢所述遭騙情節,亦未見詐欺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無證據顯示其詐欺所用之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有對公眾散布或有以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為之。是被告此次所為應僅為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次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論告時認被告此次涉犯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致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不詳詐欺正犯予以轉出,或由被告前往提領,已有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不易追查,藉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
1.被告於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僅係對於不詳詐欺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受騙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顯示該不詳詐欺正犯為此等部分詐欺犯行時,有3人以上詐欺正犯或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等情形,或即使有此等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有所認知,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受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受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曹宥苓):
1.被告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提領此部分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詐欺正犯,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此部分因先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該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正犯間就對該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告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均有誤會(已詳如前述)。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此所涉詐欺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涉洗錢犯行,乃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明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為罪名告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3.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二罪間,犯意已有不同,行為亦有差異,乃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案例,與本案相類,乃認應予分論併罰,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上訴駁回)。
(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1部分為移送併辦,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就附表二部分之移送併辦(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因該次犯行被告亦有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即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給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更提升幫助犯意為正犯犯意,與其他正犯分工犯罪,提領該次詐欺贓款交給其他正犯,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自己經濟需錢繳貸款考量(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4頁》),即提供2個帳戶為幫助行為、嗣更參與分工提領贓款交給其他正犯而為共同正犯,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手段實為可議,應予譴責,並考量其是1次提供2個帳戶、約定為有償提供,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拿到報酬(詳後述)、及參量各該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部分受害人受騙金額龐大達上百萬元、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就科刑意見表示不知道(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有調解意願,此部分事後願意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廖光勳與被告洽談調解前,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處以重刑,並表示被告若有積極彌補其損失,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5頁),其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還錢;被害人吳博宇與被告洽談調解前,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還錢(本院卷第83頁)等意見;及審酌被告111年度報稅各項所得共計268,107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並受雇擔任二手車買賣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負債7、8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上開量處罰金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犯本案科處罰金之數罪外,可能尚涉有另案詐欺及洗錢罪嫌(即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就其所犯科處罰金部分之數罪整體情況即有統一檢視之必要,並給予被告充分聽審權利,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科處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或可待前述被告另案所犯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薪資報酬,並無獲利等語(偵10316號卷第12頁、偵8717號卷第46頁、偵8717號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或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如對其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陳東泰、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光勳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2日8時42分許,佯以「阮慕驊」所介紹之「林薇薇」老師,將左列受騙人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0316號卷第47至65頁)、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10316號卷第67頁) 陳佑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吳雨緹 吳雨緹於111年12月5日加入不詳詐欺正犯所成立名為「B招萬保金226」投資群組後,不詳詐欺正犯以「蕭雅琪」名義,向左列受騙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投資主力通道,快速買賣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 35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左列受騙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2675號卷第47、51頁)、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675號卷第49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675號卷第55至57頁) 3 蕭佩娟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某時許,佯以「阮慕驊」所介紹之「黃佩珊」,將左列受騙人加入「A6一路飆升交流」群組,並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9時20分許 3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手機對話紀錄暨交易畫面擷圖(偵12675號卷第115至119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675號卷第120至121頁) 112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24分許 1萬元 4 張台英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佯以「阮慕驊」,將左列受騙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由暱稱「小美阮慕驊黃逸強」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10時3分許 65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17109號卷第75頁)、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17109號卷第91至93頁) 5 陳 文 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atrade」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10時32分 許 111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05號卷第4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805號卷第51至68頁) 6 陳諺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初,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與不詳詐欺正犯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雅」之人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乃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網站「Firstrade」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8分許 7萬6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39號卷第15頁)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王茹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金淑芬」為好友後,該人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15388號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388號卷第39至49頁) 8 王亭竣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等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向左列受騙人佯稱依所提供網址下載APP軟體,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717號卷第21至24頁)、交易明細擷圖(偵8717號卷第25頁) 9 吳旻 倫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於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受騙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 「 20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15371號卷第37頁)、通訊軟體帳號及APP圖示擷圖(偵15371號卷第38至39頁) 10 陳瑾慧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名義向左列受騙人謊稱:依特助「吳文豪」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21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左列受騙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088號卷第91至101頁)及其聯邦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16088號卷第107、113頁)、手機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6088號卷第120頁) 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5日13時許 3萬元 11 陳書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加入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承諭投資散戶艦隊」,不詳詐欺正犯暱稱「棋棋」等人陸續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華南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賺錢及要簽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11分許 16800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總契約(偵16727號卷53至6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6727號卷第83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偵16727號卷第85至87頁)、APP圖示及資金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6727號卷第89至107頁) 12 吳博宇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16日7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遂以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分別以「黃偉華」、「蔡語婕」、「開戶經理」等人名義,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下載「moomoo」股票APP,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 50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12307號卷第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2307號卷第56至78頁) 13 曹宥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31日,在IG刊登可兼職獲利訊息,適左列受騙人瀏覽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以Angel老師等人名義,向左列受騙人佯稱:至所提供之網址註冊後,可帶領操作投資賺錢,並需簽約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4時32分許 22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通力合作企劃保本契約(偵11018號卷第15至1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018號卷第21至75頁) 陳佑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韻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為「Alethea莎莎」名義,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投資黃金,會有穩定獲利云云,以致左列受騙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