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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慈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育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沈育慈預見如將個人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持以作為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佳和《即陳江河》」、「辰主管」)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8日,依對方指示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透過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幣託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與MaiCoin帳戶統稱為:系爭2帳戶。系爭2帳戶均綁定沈育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將系爭2帳戶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該等帳戶帳號、密碼均告知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等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等,致該等受騙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儲值時間,依指示儲值各該所示金額入各該所示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即以之支付所購之虛擬貨幣,並旋為轉出提領,製造不易追查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以通訊軟體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前揭時間,申辦註冊系爭2帳戶並將簡訊驗證碼、該等帳戶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使用,及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人等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儲值前揭各該金額入各該所示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即以之支付所購之虛擬貨幣,並旋為轉出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網路應徵作業員之廣告,聯絡對方,對方說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剛開始我也是怕詐騙,但是後來對方給我1個電話號碼,叫我打電話去詢問該人,說這個人之前也是跟我一樣應徵這個工作,可以證明這個工作不是詐騙,我就問該人(即林小姐)那個應徵工作之廣告是否是騙人的及工作內容,林小姐跟我是操作平台,我才相信。我就與對方聯繫,使用對方提供的電子郵件信箱,依對方指示去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即系爭2帳戶,對方要我提供系爭2帳戶之帳號、密碼,我想說工作需要,就提供了,之後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也沒有拿到錢,等他給我工作,但都沒有下文,一直到111年12月5日我滑臉書的時候,又看到對方再張貼相同應徵工作的廣告,才想到我上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帳號、密碼之事怎麼都沒有下文,而在當日用LINE追問對方,但對方一直跟我拖延,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為了兼職而為本案行為,該徵才廣告與一般合法公司徵才無異,且薪資內容與我國薪資內容差異不大,被告是否可預見是詐欺集團用來騙取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並非無疑。「陳佳和」與被告對話,表示自己也是幫平台作業的人,利用話術說是正規平台,需要實名認證,且後續的信箱也是要提供給平台使用,說服被告說如果看到網路銀行詐騙的工作千萬不要做,博取被告信任,而被告與「辰主管」的對話,也是有關兼職的內容跟薪資。是被告是為了從事平台作業兼職工作,才會交付系爭2帳戶的密碼跟簡訊認證碼。至申請這些帳號密碼會有一些警語,依照我國國人習慣,下載APP安裝時就是一直按確認、刪除,所以到底是否真的有認真看內容,其實應該也是少數,因依照我們自己的習慣也是一樣,遇到關閉視窗、刪除等的都會一直按掉,一直註冊下去。本案被告雖然已經28歲了,但案發前只有從事超商店員、在家工作,經驗相當少、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也不豐富,且要說明現在下載APP去登入信箱密碼、手機認證碼幾乎是每個APP的SOP,平常都已經這樣下載,是否會特別卸下心房去注意下載這些資料,實有可疑。而詐欺集團是用應徵作業員騙取帳號資料,也無法以理性第三人的智識經驗做基準,推論被告有相同的程度,最後就是被告應徵這些工作的確有下載這些APP並註冊,這跟一般為了獲取金錢利益之目的,就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情節不同,且被告註冊的帳戶是作為其薪轉戶、信用卡扣款、獎金入帳、日常小額開銷所用,相當頻繁,與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完全不同。本件不是常規的詐騙,被告本身的帳戶完全不會有任何凍結或不尋常的匯款痕跡,所以被告是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這些申請帳戶被拿去用,要說他有預見可能,比較牽強云云。

三、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且有被告之系爭2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2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第293至30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偵13252號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59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

1、327至347頁)、被告所提其與「陳佳和《或陳江河》」、「辰主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9至147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而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2.查諸卷附被告與「陳佳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佳和」初始詢問被告有無使用過MaiCoin平台,被告即立刻詢以「買賣比特幣?」,可見其對虛擬貨幣並不陌生,知悉該類帳戶係供虛擬貨幣金流交易使用,繼在「陳佳和」提供註冊平台網址,要求其註冊MaiCoin帳戶,被告知道要提出身分證以為實名認證註冊時,更向「陳佳和」表示:「我在考慮看看好了 太多詐騙我實在不放心」(本院卷一第31、49、55頁),更於本院供承:(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可隨便交給別人,可能會被利用為詐騙、洗錢等不法使用?)知道。報章媒體、網路上都有報導。告訴陳佳和:「我在考慮看看好了 太多詐騙我實在不放心」,是因當時我知道現在利用人頭帳戶的詐騙太多了,所以我有懷疑他們是不是有可能就是這樣。我是在都還沒申請(註冊)本案相關帳戶之前,就有產生疑問。剛開始也是沒有告訴對方帳號、密碼,因為也是怕詐騙等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197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徵即使對方不是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是要求其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亦知道並想到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相類功能,可供金流進出之用,屬於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與交易之表徵,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他人使用,而已預見將之提供對方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看內容與合法徵才廣告無異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被對方話術所騙。被告固辯稱:我雖懷疑對方,怕是詐騙,但對方給我一位「林小姐」之電話,說這個人之前也是跟我一樣應徵這個工作,可以證明這個工作不是詐騙,叫我去電詢問「林小姐」這個工作是否為詐騙,我就去電林小姐,詢問她「陳佳和」張貼誠徵作業員的廣告是否為詐騙,林小姐說這個工作是操作平台,我才相信,我當時以為林小姐是跟我一樣同身分,都是求職者云云(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卷二第197頁),並提出「陳佳和」所張貼,與被告當時所見相同內容之誠徵作業員廣告貼文、及被告與「陳佳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7、57頁)。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與「陳佳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看來,其顯然並未受「陳佳和」起初所為工作之各該話術所騙,才會向「陳佳和」表示:「我在考慮看看好了 太多詐騙我實在不放心」(本院卷一第55頁)。又觀諸被告所提誠徵作業員廣告內容,亦已明確載明貼文廣告者之聯絡電話,是「林小姐」及其電話(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林小姐」與「陳佳和」是一樣身分,被告辯稱以為「林小姐」與其一樣是求職者云云,尚難採認。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林小姐」並未跟被告提到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還急著掛電話,也未說到詳細工作內容(本院卷一第309頁),則顯然被告與「林小姐」之聯繫,並無助於其解除「陳佳和」要求其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該等帳號、密碼,可能會持以利用為詐騙等犯罪使用之疑問。則被告辯以是因為去電林小姐確認,才相信對方說詞云云,也難採信。

4.由被告所提其與「陳佳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陳佳和」稱:我打給林小姐確認了,他跟我說不用做什麼,每天就有錢進來(本院卷一第6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所述暨其與「辰主管(嗣離開聊天室而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以下不再贅述及此,直接載為「辰主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00至201、203、198、208頁、卷一第109至111頁),亦可見被告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對方所謂操作平台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何,也完全不曾操作過任何工作,只是依指示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告知對方簡訊驗證碼及其帳號、密碼後,「辰主管」稱不需要其操作工作,就會給薪,而被告聽聞後,也未提出任何質疑,直接回應「好的」、「謝謝」,堪認被告當時就已認知其只要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帳戶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此部分不用再做什麼,就可以「先行」獲取一定之報酬甚明,並由被告從頭到尾根本不不曾操作過任何工作,可是其後卻還是一直傳訊息,甚至惡言相向,催促對方要給薪一節可得印證(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5至147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7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社會工作經驗,如此只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就可「先行」輕鬆獲得薪資報酬,此部分薪資報酬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提供個人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交易標的,已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以學經歷、專業知識並依實際提供服務、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已然有別,而不合理,被告自當能輕易辨明。

5.何況,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受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則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類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理應會更為小心謹慎!其是因看到網路徵才廣告而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詳細工作內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資訊,亦未見過對方,彼此顯然是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系爭2帳戶,一旦對方在網路上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難以找人負責。是被告自更無可能對對方深信不疑,而完全信任,毫無懷疑對方可能為不法份子,會利用其系爭2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6.再者,註冊幣託帳戶程序,除填寫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尚須於平台WF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英屬幣託公司於發送簡訊驗證碼,均有備註警語:「※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務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以提醒用戶不得將簡訊驗證碼交付第三人,有英屬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供稱之前不曾申辦註冊過,此次係自己依照APP指示一步步操作註冊(本院卷二第199頁),可見其當時對相關註冊流程並不熟悉,衡情應會留意各個指示步驟如何操作,以避免出錯為是。上述警語是出現在註冊帳戶之重要流程中,被告於註冊過程中對於註冊平台所發之該等警語,自也難推諉為不知。

7.復查諸被告與「陳江河(即陳佳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2帳戶給對方使用之後,在111年12月5日起催促對方給薪,就提到「要把聊天內容遞給警方」,並認為對方在迴避、在躲他、已經不是他一個人說對方是詐欺等情(本院卷一第115、117、119、125、127頁),惟被告卻從未前往報警,此由被告陳述可明(本院卷二第206頁),益顯其即使拿不到錢、對方未曾指示工作內容,使其已幾乎確定對方是詐騙之不法份子,卻仍未思為任何防免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未做任何處置,而為容任之心態,至為灼然。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提供系爭2帳戶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其仍逕予交出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此等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提供系爭2帳戶,其時間密接,提供之目的與對象均為同一個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多次儲值至各該所示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乃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均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1次提供2個帳戶、被害人數計2人、系爭2帳戶相關之被害人被害數額(如附表所示)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給付調解金或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至180、227頁),其積極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而未對科刑表示意見;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但無子女,現在與父母、配偶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在家裡幫忙做相關監視器、監控系統之生意,月收入不一定,平均約為3萬元至3萬5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薪資報酬,並無獲利等語(偵7102號卷第19頁、偵13252號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系爭2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儲值至被告系爭2帳戶之金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管領,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凱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受騙人佯稱是國泰信貸業務員,提供借貸時輸入帳號錯誤,需依指示儲值,才能解凍等語,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第二段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右列金額,入右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 19,975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沈育慈之MaiCoin帳戶 儲值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3252號卷第31至33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3252號卷第41至55頁)、沈育慈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偵13252號卷第57頁)、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252號卷第67頁) 111年10月26日10時42分 14,975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萬5千元) 2 周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受騙人佯稱是遠信國際融資公司業務員,可借貸10萬元,然須依指示先支付1萬元之身分驗證費用等語,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第二段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右列金額,入右列虛擬貨幣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 5000元 沈育慈之幣託帳戶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條碼對應資料(偵7102號卷第2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繳款證明(顧客聯)(偵7102號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7102號卷第31至47頁) 111年11月10日12時29分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