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淳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淳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蔡淳鋐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高雄/北中南/資金週轉」看見暱稱“Harshdip Rao Harshdip Rao”張貼「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等內容之廣告,並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之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暱稱「曾柏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曾柏霖」)聯繫後,知悉「曾柏霖」欲以提供2張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則每張提款卡提供2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承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蔡淳鋐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曾柏霖」所稱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曾柏霖」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0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01門,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軟體告知「曾柏霖」。「曾柏霖」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新光帳戶尚未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聯繫徐婕芸,並佯稱:無法在徐婕芸於旋轉拍賣經營之賣場付款,且因徐婕芸經營賣場風險關係,致渠帳戶遭凍結,請徐婕芸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徐婕芸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賣場風險云云。致徐婕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4時3分許、14時6分許、14時8分許、14時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670元、8404元、1萬4123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29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聯繫周威吾,並佯稱:周威吾之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周威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7989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5時6分前之某時許聯繫周敏綺,並佯稱:欲向周敏綺購物,請周敏綺在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以下單云云。嗣周敏綺申請在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假冒為買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周敏綺詐稱:周敏綺的賣場害渠帳戶遭凍結,要求周敏綺處理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7-11專屬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與周敏綺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周敏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869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5時48分前之某時許聯繫魏語婕,並佯稱:欲購買魏語婕在網路上拍賣的果乾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請魏語婕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魏語婕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金流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云云。致魏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98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5時許聯繫許庭歡,並佯稱:欲購買許庭歡在臉書上販售的gogoro貼紙,但交易失敗,要求許庭歡先匯款到指定帳戶,測試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許庭歡所匯款項會再轉回來云云。致許庭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8月31日7時許聯繫劉沛瑄,並佯稱:欲向劉沛瑄購買手機,但只願意在7-11賣貨便下單,劉沛瑄提供的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開啟,請劉沛瑄聯繫客服經理解決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7-11客服經理與劉沛瑄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通過第三方認證,才能使用7-11賣貨便服務云云。致劉沛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8時許、18時4分許,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4萬9996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至本案土銀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8月31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陳品伃,並佯稱:欲購買陳品伃在臉書上販賣的電動麻將桌,但需簽署臉書的升級條例,才能在臉書上買賣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陳品伃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升級條例云云。致陳品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34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因徐婕芸、周威吾、周敏綺、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及陳品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淳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婕芸、周威吾、周敏綺、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及陳品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徐婕芸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婕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徐婕芸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交易明細內容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徐婕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㈦告訴人周威吾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周敏綺報案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敏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敏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魏語婕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魏語婕轉帳之網路銀行轉

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魏語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庭歡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庭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庭歡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劉沛瑄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沛瑄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劉沛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劉沛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7-11賣貨便配送及商品資訊擷圖。

告訴人陳品伃報案資料:包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品伃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品伃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徐婕芸、周威吾、周敏綺、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及陳品伃受騙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所述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地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徐婕芸、周威吾、周敏綺、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及陳品伃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婕芸、周威吾、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陳品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周威吾、魏語婕、許庭歡、陳品伃,及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賠償金與告訴人徐婕芸,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婕芸、周威吾、魏語婕、許庭歡、劉沛瑄、陳品伃達成調解,雖未與告訴人周敏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周敏綺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周敏綺並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進行調解。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徐婕芸及劉沛瑄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徐婕芸及劉沛瑄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徐婕芸及劉沛瑄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徐婕芸及劉沛瑄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業已否認將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曾柏霖」,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蔡淳鋐應給付徐婕芸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直接匯入徐婕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戶名:徐婕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蔡淳鋐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113年2月10日前應給付與徐婕芸之新臺幣2萬2982元。 2 蔡淳鋐應給付劉沛瑄新臺幣9萬999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最後一期給付未償餘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