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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原 告 林慧琦被 告 何駿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案,其財物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至今心靈及經濟上受到嚴重打擊,生活陷入忙碌,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錢可以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因有資金需求,於通訊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中人」之人聯絡,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資料及存摺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中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中人」、「小張」、「B」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中人」、「小張」、「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中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領款項交給「中人」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且當場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117萬元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原告匯入其帳戶內之被害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即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當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7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表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慧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8時許,偽以新竹榮民總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林慧琦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嫌詐欺,需匯款至監管帳戶協助調查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45萬元 何駿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應予更正),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24日14時13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24日14時14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24日14時16分許,ATM提領5000元 【110年11月24日共提領44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29日11時42分許,匯款72萬元 ①110年11月29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62萬元 ②110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29日12時23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29日共提領72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