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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訴訟代理人 姚慶民被 告 張憲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巷弄內,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裸硬銅線236.8公尺、銅玻璃電線191.3公尺而竊取得手。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鄉○○街000○00號路段,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裸硬銅線46

9.9公尺、銅玻璃電線38公尺而竊取得手。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至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持長桿連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台電公司架設之供電纜線:銅玻璃電線

431.7公尺而竊取得手。㈣因被告上述竊行,被告蒙受財物損失及修復工程等費用如下:

1.上述現場㈠部分,裝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415.15元,裝設工資4,434元,旅費471元,運雜費4,733.97元,營業損失3,270元,停電扣減電費14.7元,小計49,339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上述現場㈡部分,裝設材料費43,727.54元,裝設工資5,912元,旅費628元,運雜費5,684.58元,營業損失2,248元,停電扣減電費3.2元,小計58,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上述現場㈢部分,裝設材料費36,239.6元,裝設工資4,434元,旅費471元,運雜費4,711.15元,營業損失13,079元,停電扣減電費9.2元,小計58,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依上所述,原告總計受有損害166,486元。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憲堃答辯略以:「我願意賠償,但有一件真的沒有做,應該扣除」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毋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如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不待被告是否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遭被告竊取供電纜線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即應認定屬實。被告答辯有部分竊行非其所為,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竊取供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架設佈建之供電纜線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損失,業據提出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等文書核算甚詳(附民卷第165-195頁),亦堪認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3頁),自此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

8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