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原 告 王育綺被 告 趙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育綺起訴主張:㈠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民國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戶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順宏,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㈡「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建
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原告至投資網站Phem
ax.us投資,佯稱可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亦即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㈢被告提供甲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原告
受詐匯款,蒙受財產損失總計1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發現可協助貸款之廣告,進而與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繫,聽從指示申辦甲帳戶,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少名」,嗣「李少名」均無回覆任何消息,對話紀錄均遭收回,復收到警局通知,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甲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僅3萬元,請求之金額卻為115萬元,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依上規定,即應認定屬實。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上揭答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受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轉匯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帳戶提供者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除匯入甲帳戶之上述金額外,就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其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詐欺行為、或提供其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提供甲帳戶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詐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內所受之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