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蕭振錶被 告 洪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定112年1月11日宣判。原告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函轉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收狀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彰檢原秋111他3082字第11190589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稽,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