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原 告 楊淑敏被 告 賴炘江(原名:賴君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淑敏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炘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然而其因貪圖獲利,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通訊軟體LINE和帳號匿稱「慶」、「順風順水」等人(姓名年籍不詳)聯絡、見面,其對渠等遊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有所質疑,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從中獲利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慶」、「順風順水」等人指示,於111年1月2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補辦存摺、開通網路銀行、申請一次性交易密碼(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功能、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搭配指定行動電話收受OTP及有效金融卡,即可直接在網路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於翌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溪湖亞洲站」(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託運,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並另通話告知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慶」、「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炘江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先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林正盛」、「劉雅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其等佯稱可至BIT-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11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將上揭詐欺贓款轉出而不知去向。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原告
受詐匯款,蒙受財產損失總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炘江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依上規定,即應認定屬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而且任何人均負有善加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能不顧助長犯罪的後果,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寄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