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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原 告 許正育被 告 温庭湘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白雨」在臉書社團「勁舞團yo.」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虛擬寶物之文章,原告於瀏覽上開文章,並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3時1分許、13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原告卻迄今未收到商品,因而致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無法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8號、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遭受有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