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張慧明被 告 鍾任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及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又原告受到本案詐欺集團用詐欺手法詐騙金錢,總計被騙損失12萬元,本案的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周信達、詹嘉慶、賴禹丞等人,目前被告及詹嘉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審理中;另周信達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並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被騙金額共12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周信達之第一銀行帳戶、詹嘉慶之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戶及賴禹丞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各3萬元。是被告及周信達、詹嘉慶、賴禹丞均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均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告向被告及周信達、詹嘉慶、賴禹丞求償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匯到別人帳戶與我無關,原告僅有匯3萬元至我的帳戶,我也願意就3萬元負責,只是因為原告不願意讓我分太多期賠償這3萬元,所以才無法達成調解。我請求駁回原告逾3萬元之請求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其給付3萬元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積欠賭博網站之賭債及銀行貸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免除賭債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5日線上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元部分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共9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金額與被告有關,而自始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故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原告因遭詐騙致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3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慧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慧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6月24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2 陳韋民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起,陸續以遊戲軟體聊天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民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購物獲利云云,致陳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1年6月24 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3 曾啟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啟聖聯繫,佯稱可買賣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啟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4 張舒怡 張益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張舒怡聯繫,佯稱可投資東森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舒怡陷於錯誤,將此投資訊息告知配偶張益林,致張益林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