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原 告 錢健忠被 告 沈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復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TM轉帳明細內容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221至222、289頁)。是原告與被告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