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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原 告 余春晴被 告 曾俞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文章」之成年人收受,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人員,佯以投資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邀請原告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入8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年月14日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陳文章」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其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投資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邀請原告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入8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年月14日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母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