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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原 告 呂冬佾被 告 胡韋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人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綵育」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更改密碼,欲藉此方式,賺取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而被告為領取上開報酬,繼於同年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市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兄陳少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黃綵育」使用,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後,取得上開提款卡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我是雄獅旅行社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你參加旅行圑後,本公司電腦被駭客入侵,造成你重複刷卡扣款,你要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9時3分許、6分許,匯入2萬9,967元、2萬3,123元、1萬4,054元;晚上9時10分許存入現金1萬元至陳少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萬7,14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144元萬元,及自(言詞提起時間為112年9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人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綵育」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更改密碼,欲藉此方式,賺取每個帳戶每日1,500元報酬;而被告為領取上開報酬,繼於同年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市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兄陳少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黃綵育」使用,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後,取得上開提款卡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我是雄獅旅行社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你參加旅行圑後,本公司電腦被駭客入侵,造成你重複刷卡扣款,你要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晚上9時3分許、6分許,匯入2萬9,967元、2萬3,123元、1萬4,054元;晚上9時10分許存入現金1萬元至陳少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提供其兄陳少翔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配合變更密碼)等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7,14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起訴請求賠償,而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7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144元,並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