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碩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0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4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徒手毆打陳世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被害人之言論感到不滿,又患有思覺失調症,從而情緒失控違序,但本件並無造成他人傷害,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影響,又因患疾謀生困難,難以負擔高額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處分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除有加暴行於他人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原處分機關量處裁罰之裁量權,自應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之,反之則屬裁量濫權之裁量違法。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22日
即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見卷內之送達證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屬合法。
㈡根據聲明異議人、陳世國、賴文禮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原處分書所載毆打陳世國之行為,且現場為員林市的街道,當時有車輛通過必需繞開被告、有民眾觀看,足見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如
何量處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因此,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異議人所稱之動機、身心狀態,均已在原處分機關裁量權限範圍內,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