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分人 申桂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16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沐顏美容坊),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上述時地持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0053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聲明異議人與許峪瑋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沐顏美容坊從事按摩師,1,300元是沐顏美容坊店內消費之費用,內容為指壓、油壓、刮痧、拔罐,計時為100分鐘,並非是從事不法之所得。
聲明異議人與許峪瑋並無熟識,許峪瑋是否為沐顏美容坊之顧客也不得而知。再者員警於113年4月20日當天直接衝進來搜查錄影,若有不法絕無法逃過員警錄影,卻並無搜查出保險套或沾有任何精液之衛生紙等從事性交易之不法物證,現場除扣押1瓶按摩精油之外,並無其他可佐證之物證,員警把按摩精油誤為性交易之潤滑劑實屬錯誤。聲明異議人與許峪瑋確實並無以1,3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等語。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並無所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16729號處分書於113年5月25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惟證人許峪瑋
於113年4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0日於沐顏美容坊,按摩到一半的時候,2號小姐主動問是不是願意加700元進行半套服務,其答應後,小姐就開始用手摩擦其生殖器直到射精;其有從事「半套」、有完成性交易,單純按摩是1300元,半套服務是700元,其將1300元給櫃檯,700元則在房間內完成半套交易後就直接現金給2號小姐,並指認其所稱2號小姐即為本件聲明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與鹿港分局錄音譯文中,警員與櫃台人員詢問半套服務之對價,以及沐顏美容坊工作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可佐證證人許峪瑋所述應非虛構,且證人許裕瑋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何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證人許峪瑋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從上事證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許裕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有為原處分所述性交易之情事,已經認定如
前,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1,5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至依證人許峪瑋所述之內容,可認聲明異議人與客人約定之
半套性交易對價應為700元,而非1300元,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固屬有誤,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旨在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而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國民健康等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不因性交易之對價高低而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對性交易對價之認定固屬有誤,然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