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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3年7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9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陽(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與張清炎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雙方於公開處所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不知社會秩序維護法對鬥毆定有裁罰,異議人現無工作收入,請求從輕發落,改處拘留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於113年8月7日收受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6號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經查:㈠異議人與張清炎因細故致生糾紛,二人因而互相鬥毆而各自

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坦承,且與證人張清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以認定。又本案鬥毆地點為彰化縣○○市○○街00號前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二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異議人與張清炎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件異議人有為原處分所述互相鬥毆之情事,已經認定如前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至異議人雖陳明願改受拘留處分云云,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非行,依該條明文僅得處以罰鍰,並無得處拘留之規定,是異議人前述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